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龔清源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代筆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8日送達與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9月25日海廉(法)字第101004649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存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