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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被 告 王國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徐雪香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徐雪香所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連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民國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二)原告對訴外人徐雪香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板橋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訴外人徐雪香仍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48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王國輝與訴外人徐雪香即債務人為夫妻,2人於於79年12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板橋地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4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徐雪香於100年9月2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00年9月27日為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之基準,查訴外人徐雪香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卻有上開負債,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顯無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6月20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建物之房地所有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表之最低金額推估,系爭不動產現亦約值880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謄本上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計算,亦可推估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30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經扣除貸款金額後至少仍約有580萬元之殘值,故訴外人徐雪香對王國輝至少應有29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徐雪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對徐雪香之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徐雪香請求被告給付253,148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先前到場時辯稱:「我與徐雪香已經分居15年,當初徐雪香因為擔任徐雪莉之保證人,致我們名下的不動產已經被拍賣清償。我目前已經沒有土地及任何不動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剪報資料、債權憑證、板橋地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配表等件為證,且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答辯雖不願承認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之實情,然亦無法舉證推翻前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徐雪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9月27日因板橋地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4號宣告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而變更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依上開證據,徐雪香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之事實,有前述登記謄本及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1年5月22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10521004號函覆之被告房屋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8-6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100年第1季至101年第1季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表記載所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區段的住宅大樓交易價格,於100年第1季至101年第1季此段期間,每建坪最低交易價格為每坪23.77萬元(詳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房屋為12層住宅大樓之5樓,總面積87.22平方公尺(即26.4坪)之事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足憑,是依最低交易價格推算,系爭不動產至少亦有628萬元之價值(26.4x23.77=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向玉山銀行所為之300萬元貸款後,仍有328萬元之殘值,故訴外人徐雪香對王國輝至少應有164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原告對徐雪香有253,148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債權,而徐雪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卻於與被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後,迄今仍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徐雪香請求被告給付253,148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