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聲 請 人 周秀容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蘇美燕
陳蘇美惠蘇志明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蘇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性質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又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於101年2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爰依上揭規定,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由本院改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進行,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蘇澄忠離婚,離婚前生育有相對人蘇美燕、蘇美珍、陳蘇美惠、蘇志明4名子女。聲請人於離婚後均自謀生活,惟自91年間起,因精神疾病於玉里榮民醫院治療至今,目前精神症狀呈現慢性化,社會功能退化,僅能從事簡單之清潔復建工作,無法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功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小時候就把相對人拋棄。於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就不知去向,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學費均是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蘇澄忠及後母支付。又相對人蘇美珍是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以打零工維生;相對人蘇美燕已婚,有小孩要照顧,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不動產或存款;相對人蘇美惠已離婚,名下亦無財產及存款;相對人蘇志明名下亦無財產,目前靠打工維生。則相對人均無能力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請求鈞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條之規定,宣告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蘇美燕、蘇美珍、陳蘇美惠、蘇志明為聲請人之子女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澄忠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聲請人於77年11月15日離婚,於離婚之前,聲請人就離家,都沒有幫忙照顧相對人,於最小的相對人大約4歲時,聲請人就離家出走了,我們離婚之事情,還是我約聲請人在外面談的。且於離婚時,我有問聲請人要不要小孩,聲請人說不要,我還給聲請人半個月的時間考慮,但聲請人堅持不要。自我們離婚後到相對人成年以前,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都沒有來看過相對人,也沒有給過生活費或零用錢等語明確。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因離婚後離家,留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從未善盡扶義務等情,堪予採信。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相對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1119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8條之1亦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上述兩造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自幼即未曾撫育相對人,於77年11月5日聲請人離婚當時,相對人蘇美燕年約10歲、相對人蘇美珍年約8歲,相對人蘇志明年約7歲,相對人陳蘇美惠年約
5 歲,均甚年幼,距離成年之日尚且甚為漫長,聲請人仍對相對人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予任何關懷或探視,又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1年間進入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以前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抗辯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