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遠志相 對 人 黃茌芸上列當事人請求限制代理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雙方前分別因離婚、給付生活費、宣告夫妻分別財產、撤銷婚姻、酌定子女監護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繫屬本院,而上開事件屬強制調解事件者,雙方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均無法成立調解合意,且雙方現仍有離婚、給付生活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本院爭訟中,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因此,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限制代理權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經調解,可逕行起訴,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