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惠琴代 理 人 楊長澄相 對 人 王德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11年5 月18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又長期分居,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之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婚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經海基會驗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