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艷代 理 人 秦霞相 對 人 游治明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1月2日(2010)秀民初字第699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士黃豔(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與相對人游治明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1月2日(2010)秀民初字第699號判決「准予原告黃豔與被告游治明離婚。原、被告雙方婚生女游靜怡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育至能獨立生活時止。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1年3月15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均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2)桂桂證字第0098號、(2012)閩榕台證字第0099號、(2012)桂桂證字第0199號公證書認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34109號、(101)核字第034108號、(101)核字第034111號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黃豔與相對人游治明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雖已存續長達10年之久,但因雙方聚少離多,且因生活習慣、性格等各方面存在差異,雙方常為瑣事爭吵,特別是2006年被告無端懷疑原告,雙方再次爭吵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攜女兒返回桂林後,被告對此不聞不問,電話也不接,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既不到庭,又不提交答辯狀表明自己對婚姻的意見,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婚生女兒一直隨原告生活,現在又在桂林榕湖小學上學,跟隨原告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需要被告負擔女兒的費用。」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綜上,本院審核上述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實,顯見判決內容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