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潘美春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李金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潘美春與被告李金守於98年5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即顯露酗酒惡習,一周約有4至5天會喝酒,每每喝醉返家時常大吼大叫辱罵原告、找原告麻煩,原告如不從即遭被告恐嚇「你不聽是不是?不聽等下被我揍」等言語,並動手毆打原告,令原告長期生活於精神恐懼中,原告曾兩次因此打110電話報案,然因不諳法律,且念夫妻情份,故並未申請保護令。又被告因酗酒而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未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僅依其在被告祖母店裡幫忙所領取之微薄金錢度日,然仍難以維持生活,加上遭被告暴力虐待,故於99年3、4月間返回台東娘家居住。而被告嗣於100年2、3月間前往嘉義工作,於同年9月間不斷以電話要求原告搬至嘉義與其共同生活,且再三保證絕不再對原告動粗,原告遂搬去嘉義與其同居,惟於100年1 0月23日16時許,雙方在嘉義縣水上鄉之臺糖糖廠旅客休息區內唱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後顱部、左臉部、上嘴唇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
100 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長期酗酒,對原告施以生理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且未給付生活費用,致原告長期承受莫大壓力,無法與被告同居,因而致兩造於99年3、4月間分居,後於100年9月間,原告曾予被告機會而前往嘉義與其同居,然不久即再遭被告暴力相待而再度分居,雙方感情不再,且因被告之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已心灰意冷,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言詞陳述略以:被告仍想挽回這段婚姻,自從發生嘉義那件事情後,雙方未再見面,但有以電話聯絡,被告目前於桃園大園上班,已很少喝酒,且被告與原告很少發生爭執,有時候被告都會讓原告,並未恐嚇過原告,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的確有這些事,而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亦會對被告動手動腳,也會直接拳頭揮過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酗酒,長期毆打辱罵對待原告,令原告生活於精神恐懼中,又未給予生活費用,雙方自99年3、4月分居,於100年9月間再度同居,然於同年10月23日又遭被告暴力相待,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之後二人即未再同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家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證人即原告之父潘太郎到庭結證稱:原告原在花蓮幫被告奶奶顧店,但兩造經常吵架,原告也會回臺東跟伊提及遭被告毆打之事,後來原告沒有工作而返回臺東,被告也跟著回來,被告於臺東初始有支付生活費,但因工作不穩定及酗酒,之後即無錢支付生活費,被告每天都會喝酒,且酒品不好,會兇人,伊沒見過被告酒後毆打原告,但被告酒醉時會恐嚇原告,而原告常常對伊提及遭被告毆打,原告從嘉義回來那次,臉上跟身體均有受傷,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楊金妹到庭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在花蓮的相處情形,但原告都會用電話跟伊提到她在花蓮遭被告毆打,後來原告回臺東找工作,被告有時候會來臺東,兩造在臺東時有時會吵架,且被告很愛喝酒、愛囉唆,被告有工作的時候有支付生活費用,沒工作的時候就沒有,後來原告在嘉義被打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給生活費,也沒有回臺東,伊電話聯絡叫他要回來和原告商量,但被告都沒有回來,而被告會在酒醉的時候打電話給原告,且會胡言亂語,也不會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7日開庭時,身上竟有酒味,被告亦自承當日有飲酒(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酗酒之習性;又被告曾於98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經原告報案,於99年10月10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活動中心前,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測值0.44毫克)經警舉發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花警勤字第1010050821 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10月23日北監花四字第1010013129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因長期酗酒惡習,導致對原告施以恐嚇、毆打等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0年10月23日原告再遭被告暴力對待後迄今無見面聯絡等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酗酒成癮,婚後數度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原告係不堪被告酗酒及家暴而與被告分居,且於100年10月23日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待後即未再同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於分居期間既未前往臺東與原告見面,亦未對維繫此段婚姻部分有何努力,甚至於酒後打電話與原告並胡言亂語,顯見婚姻有名無實,已失本質,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