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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曾玉珠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黃郭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曾玉珠與被告黃郭峯於民國71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已成年子女曾宣達、曾暄惠;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路○○號,然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亦不願分擔家計,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扶養子女,經原告多次勸說無效,被告仍我行我素,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執;於93年底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嗜賭、不負擔家計之個性,遂自行離家借住於被告胞妹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而被告除不思修復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原告及二名子女仍未予以聞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於94年1月8日7時許,在上揭處所,無故徒手毆打原告前頭部、關節、手部,致原告受有前頭部、胸部多處抓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惟原告念及家庭和諧與子女利益而隱忍,未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96年間,原告以積蓄加上二名子女之資助,購置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之房屋,並與二名子女居住於該處迄今。

(二)原告自93年起離家迄今已逾7年,期間兩造未再同居,且鮮少聯繫,感情淡薄而無回復希望;此外,被告長期沈迷於賭博無法戒除,未分擔家計及扶養子女,足徵被告實無能力及意願維持婚姻與家庭;且原告離家係因被告沈迷於賭博所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雖於婚前即知悉被告染有賭博惡習,惟雙方結婚時被告即表示會戒除,而被告卻未曾戒除,且被告先後任職於光豐農會、花蓮市農會及光復鄉公所,均因賭博而失業,原告對於被告之賭博行為苦苦相勸,被告依然故我,原告自此對於被告心灰意冷,縱使於路上偶遇被告,原告亦會閃避,雙方形同陌路,被告所賺薪資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給付子女註冊費,上述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原告隱忍至二名子女均成年始提出離婚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有對原告家暴之情事,當時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假離婚,為被告所拒,原告遂於92、93年間離家遷往被告胞妹住處居住,被告曾請求原告返家,然原告不從,因此被告前往胞妹住處欲帶回原告,雙方發生拉扯致原告成傷,此後雙方各自生活,被告為使原告有平靜生活而未打擾原告;又被告年少無知而染有賭博習慣,原告於兩造婚前即知悉此事,且被告早已於10餘年前戒除賭博惡習,並非原告離家促使被告戒除賭博,而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奉養,並給付扶養母親之費用,而早期二名子女之三餐皆由被告之母負責,縱使被告於年輕時曾犯錯,亦非十惡不赦,且被告也會改過,故被告不願意離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曾宣達、曾暄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之惡習,並因賭博而失業,原告因而離家出走,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兩造鮮少聯繫乙節,此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曾宣達到庭證稱:原告大約是在伊當兵前或當兵前1年離家,係因被告賭博、不給家用,對原告為推擠等暴力行為而離家,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錢給原告,而是聽原告說被告沒有支付家用,且伊生活開銷幾乎由原告提供,包括學費、生活費、生活必要支出、房租,被告甚少提供費用,而兩造同住期間常常吵架,1星期至少吵架1次,吵架原因大多數係被告不給原告生活費用,少部分則是因為被告賭博不回家或是半夜回家而引起爭執,原告離家出走前,被告一直都有在賭博,伊也知道被告賭博交錢的地點是在太巴塱,因為被告曾在伊小時候帶伊去過該處,之後伊也親眼看過被告在該處出入,兩造自93年分居迄今,被告只於96、97年間與伊聯絡1次,伊支持兩造離婚等語;及證人即雙方所生之女曾暄惠證陳:兩造同居期間,經常因為被告賭博、工作等問題吵架,原告離家是因為受不了被告於工作上、行為上、賭博、喝酒等狀況,在原告離家出走前被告仍有在賭博;伊沒有看過被告給原告生活費用,且從以前到現在伊之學費、生活費都是原告給付,伊也支持兩造離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參以證人曾宣達、曾暄惠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且之前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互動情況自有所悉,如被告未為前述之賭博、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行為,衡情實難認曾宣達、曾暄惠會因原告訴請離婚即捏造事實附和原告,強陷被告於不義,本院認證人曾宣達、曾暄惠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無偏頗誣陷之情,自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否認對原告暴力相向,伊本身在鄉公所上班,月薪1萬餘元,原告薪資為伊2倍,伊每月薪資除照顧家庭外,尚須應付紅、白帖,負擔甚大,且伊偶爾有匯款予證人曾宣達,證人均未照實陳述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嗜賭、不顧家庭之個性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幾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已失本質,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傳喚朋友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原告離家出走至今是否仍有賭博惡習,是否有正常工作等事實,然本院認其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離家出走後之行為與生活,而無從證明原告離家出走之原因,以及兩造分居至今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該朋友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核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