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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周耀明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廖湘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本院調解內容而不返回其位於花蓮縣之住處同居,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判決離婚,可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花蓮縣,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且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依被告違反調解內容不返家乙節請求離婚所生之爭執(見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年齡已係85歲,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結婚,然婚後被告藉口在臺北市工作,戶籍設於士林區,堅不搬回花蓮縣與原告同住,原告乃於101年2月17日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嗣經本院於同年3 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1日返回聲請人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僅於同年7 月2日、3日返回原告住所,且竟開口要錢,經原告拒絕,被告竟於同年7月3日即自行返回臺北市,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緣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未於101 年7月1日返回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拒絕同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調解成立後,其於101年7月間返回原告住所,然其因在臺北市有房子要修,小孩要養,和原告商量後,原告答應被告可以返回臺北市,且不會離婚,被告方返回臺北市居住,故被告雖未履行同居義務,然業經原告之同意;又其亦同意離婚,然原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否則不會答應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在臺北市工作,堅不搬回花蓮縣與原告同住,嗣雙方於101年3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1 年7月1日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0號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賴瑞祥到庭結證稱:我是榮民服務處組長,負責輔導原告,時間約從100年8月到目前為止,每兩個禮拜至少會去原告家訪視一次,但每次去幾乎都沒有看到被告;我曾經陪原告出席法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0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當時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月1日回花蓮縣居住,然調解成立後,被告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後來原告一直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於101年7月2日或3日曾回花蓮,但一開口就是要錢,而原告沒有答應給錢,更沒有答應被告可以住在臺北市,原告甚至一直問說,被告不願意回來,他應該怎麼辦,直至101年8月間,我帶原告去找律師,當時原告態度上已堅決與被告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陳:其從未同意被告返回臺北市居住,否則不會三番兩次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乙情相符。

(二)被告否認其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辯稱其係經由原告同意而返回臺北市居住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友人譚群英到庭作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兩造結婚後,被告仍住在臺北市,但是經過法院調解後,我於101 年7月2日帶被告及她的小孩從花蓮火車站回到原告家,但原告表示因為他養女要回來,所以被告可以回臺北市了,後來我先帶被告的小孩去我家,被告當日下午自己再坐計程車到我家,接了小孩就直接到火車站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互核被告所陳:我於101年7月1日、2日都待在原告家,從花蓮火車站搭乘計程車過去的,而我向原告說他從未至臺北市照顧過我,還有我的小孩在臺北市要考學校,原告聽完就答應我回臺北市,我甚至抱著他哭,最後直接帶小孩從原告家去火車站等語,可知,有關原告何以答應被告返回臺北市之原因及答應之時間、過程等部分,證人譚群英與被告所述顯然矛盾齟齬,大相逕庭。進者,本院質諸證人譚群英何以選擇性記憶101 年7月2日所發生之事,而無法確定101年7月1日、3日所發生之事,其無法提出符合常情之理由,甚至更改有關101 年7月1日發生之事之證詞(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其證詞前後不符,顯有瑕疵。由上可知,證人譚群英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返回臺北市云云,殊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

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婚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提起訴請履行同居之訴,本院調解成立後,竟仍未履行,造成雙方自婚後分居迄今已逾1年2月,期間內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失本質,且迫使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