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訴訟代理人 吳秋菊被上訴人 陳忠義(TRAN TRUNG NGH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入境,經上訴人予以教育訓練
約3個月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並由上訴人提供宿舍供其居住,工期為三年。詎被上訴人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0年10月17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廢止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上訴人因上述事件所受教育訓練損失計算式如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為17,280元×3個月=51,840元;又因外勞政策採一進一出原則,外勞逃逸後所造成之行政資源及人力安排障礙之損失,以目前公告製造業工作本國人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減去外勞入境時之基本工資之差額為計算,差額為每月5,665元(00000-00000=5665),再以5,665元×4個月=22,660元(逃跑逾12個月以12個月計);所列損失共計74,500元(51840+22660=74500)。
㈡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就教育訓練簽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
第五條內容為:本人(即被上訴人)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定後,基於職業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經上訴人通報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上訴人乃依上述同意書之契約約定,請求依其全部之薪資及存款共計36,130元,賠償上訴人之訓練及缺工損失等所支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明文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不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應平等對待,基於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外籍勞工)引進前,即與被上訴人協議有關違約後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切結保證書),反之,上訴人(雇主)亦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若雇主欲提前終止契約時須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用。依我國就業服務法第73、74條規定,外勞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者,將被廢止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不得再於臺灣境內工作;第43條及第68條外勞於行蹤不明期間如非法工作者,將被處以罰鍰,意即行蹤不明之外勞將隨時有可能被追緝並遣送出國,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來臺工作。人人皆應享有工作及行動自由為不爭事實,但被上訴人應循合法規定之程序提出解約、返國或要求轉換雇主,被上訴人未循合法之程序,反脫離合法身份在臺非法工作及居留,除自身權益受損,更造成合法雇主權益受損及就業服務法第42條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書第2、3條內容受託代為保管護照及存摺等資料,並非原審判決書第四條第㈢點中所述: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應不得予以非法限制……為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但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且失去聯繫,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居心叵測且明顯逾越法律,違法事證明確,並造成上訴人勞動人力上之損害。另原審判決第四條第㈣點內容,然兩造並未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亦未約定勞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檢附切結保證書第㈢點本合約工作期間為三年,如入境試用期40天內不願工作須賠償3萬元另自付回程機票,不適用遭遣返,須賠償2萬元;如試用期過後,工作未滿3年者,須賠償2個月薪水並須負責全部損失。契約為中越文對照,被上訴人並於下款簽名確認無誤,切結保證絕不違反此約定。而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委會函、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存摺影本、同意書等為證,並依本院函查得知,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7日逃逸,並由雇主於同年月24日書面通報後,迄今尚無查獲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1年9月18日書函可參(本院卷26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酌上訴人所提證物,應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我國為保障國民工作權,於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明定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原則上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對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設有下列限制:
1.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範圍之限制:(就業服務法第46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下列學校教師:㈠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
國僑民學校之教師。㈡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㈢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海洋漁撈工作。
家庭幫傭。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2.須辦理健康檢查:受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前後,須經健康檢查;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5項)。
3.雇主須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須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
4.聘僱外國人許可期間、引進人數之限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就業服務法第52條)。
5.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者,得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條第3款)。
6.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
7.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業服務法第56條)。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
8.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國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2項)。
9.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⑴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
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
⑵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59條)。
㈢自上述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相關規定,
可知我國對聘僱外國人採申請許可制,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範圍須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各款規定,並須簽立書面、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則上聘僱期間最長為三年,雇主對受聘僱之外國人須辦理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入境,並須繳納就業安定費,受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如行蹤不明,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者得處以罰鍰,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並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並應對雇主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以上種種限制,均屬為保障國民工作權、本國人就業機會,兼顧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所為之法律限制規範,如外國人願意入境我國受聘僱在國內工作,即應受上述規定限制,而受聘僱之外國人如於入境工作後行蹤不明,雇主將致其招募許可撤銷或中止引進等不利之後果,影響雇主之勞工人力配置及生產效能而受有損害,然受聘僱之外國人一旦行蹤不明,雇主亦求償無著,故雇主於與聘僱之外國人簽立書面契約時,雇主告知上述規定,並因應我國法令限制,與受聘僱之外國人約定違反規定之違約金,且約定以受聘僱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將一定比例之薪資存入該帳戶內,於受僱期間期滿後交還受聘僱之外國人,如受僱期間有違約情形,則向法院訴請賠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得向該帳戶內寄存之金額為求償,約定意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受聘僱之外國人如不願為原雇主工作,得依上述規定程序轉換雇主,但如未循規定辦理而行蹤不明,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雇主自得就所受損害向該受聘僱之外國人請求賠償。是雇主與該受聘僱之外國人於書面契約中就上開違約情形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並無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情形,且因該帳戶名義及帳戶內之金額均歸屬於受聘僱之外國人,雇主如欲就該帳戶內之金額求償,仍須以訴訟方式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性質上並非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或非法侵占所聘僱外國人財物(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
㈣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記載:「5.本人抵台後定當全力配合公司運作,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基於職場道德,本人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原審卷7頁),另參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9月10日簽立之請求書(本院卷8頁)第2條約定:「本人惟恐不善理財影響工作情緒,特此延請雇主於本人抵台後,另行開立定存帳戶,每月自薪資中轉帳3,000元至此帳戶中,存摺、印鑑為免遺失所造成之困擾亦委請雇主保管,俟合約期滿後本息在機場悉數發給本人。」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僱每月薪資17,280元計,上述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每月存3,000元至該帳戶內,約佔每月薪資之百分之17,比例尚屬適當,且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於書面契約中就帳戶之設立、扣款金額、履約期滿即予歸還,暨違約時違約金之約定,均非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變相強制被上訴人勞動之約定內容,性質上僅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及被上訴人不履行時雇主損害賠償權利之擔保。原審判決依「強制勞動禁止原則」,認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不得予以非法限制,無所謂「逃逸」或「脫逃」問題,因認被上訴人於受聘入境前所簽立「同意書」第5條內容屬以扣取金錢為手段變相強迫勞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情形云云,解釋契約違背法令且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非適當,上訴人以之為上訴理由,即屬有理。
㈤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若有擅離職守三日,經公司通報為逃脫之行為確立後,將以當月薪資全部定存及全部保證金做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賠償,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不履行勞動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依據前述說明,違約金若過高,本院得依職權酌減之。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逃逸,致其損失相當被上訴人3個月薪資之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以及無法再遞補外勞,對日後申請外勞案有名額上之限制,損失計算共74,500元,因被上訴人之存款僅36,130元,故僅請求36,130元之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從事技術性之勞工,聘僱期間以3年為限,此乃為上訴人施以職前教育訓練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入境,聘僱契約期滿日為100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起始無故曠職,此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表可佐(原審卷4頁),被上訴人脫逃時,迄上訴人預定聘僱契約期滿離職日止,僅餘11日,被上訴人受聘僱期間已達2年又11月餘,上訴人所受有前置教育訓練成本之損害,及無法遞補外勞之損失,應非為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擅自離職,造成上訴人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並衍生依我國就業服務法所定雇主之之相關責任限制、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及人權保障,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收入,併斟酌被上訴人若於契約期滿始離職,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上訴人之實際損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違約金36,130元,尚屬過高,本院爰依職權予以酌減,認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述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採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