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重耀即重耀建
築師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學忠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簡見安律師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規定有明文。原告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與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6月5日簽立「轉讓書」,約定由聲請人受讓系爭「花蓮縣環保科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本身及其衍生之全部權利義務,並由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為本件原告,被告未表示同意,嗣經本院裁定予以准許,上開裁定未經抗告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436,147元,嗣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04,282元,復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13,166,387元,被告於 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原告之擴張聲明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頁),另於 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 173頁),經核其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與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共同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二部分「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及「環保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三方並與花蓮縣政府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三方所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由被告磊庭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由被告榮福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機電、景觀工程,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並以被告磊庭公司作為代表廠商。再者,依系爭共同協議書第 3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被告磊庭公司75%、被告榮福公司22.5%、原告2.5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與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磊庭公司需檢附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築師出具之設計責任切結書及發票等收據文件,方能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款。詎料,被告磊庭公司竟未知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亦未取得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之情形下,逕自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向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之全部費用,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於 97年8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磊庭公司卻未撥付全額規劃設計費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磊庭公司協商多次未果,苦於尚有眾多複委任之廠商款項需支付,不得不再於99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磊庭公司給付設計費,惟被告磊庭公司仍置之不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迫於無奈,爰依委任契約受任人取得之物之交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
(二)依被告磊庭公司提出係爭工程之結算報告書,其中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 7,522,646元,環保科技園區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 8,898,656元。復計入「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品質管理」、「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加值營業稅A~I及J1~J5項合計之5%」等四個項目,由於以上四個項目均以工程項目總價與設計服務費之總和為基數,計算一定比例之費用。故依系爭工程中設計服務費佔工程總價之比例2.5%計算,該金額亦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92,10
5 元,即系爭工程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113,407元。承上述,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雖為19,113,407元,應扣除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規劃設計之「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37,780,398元x2.5%=944,510元)、經被告磊庭公司要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之發包他公司設計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中污水系統工程中之污水處理設備之委外設計費為 252,857元、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被告磊庭公司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複委任之朱永華完成設計進度30%後,要求由其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之委外設計費為30萬元、被告代付建照費、跑照費、簽證費等款項共 1,544,456元以及代付曬圖影印費、雜支等354,371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請領之款項2,804,179元,此外另應加計被告磊庭公司代為建築師簽證之「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簽證費及稅金共 283,353元,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為13,196,38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共同投標協定書之法律性質僅為原告委託被告磊庭公司代表領取契約價金之委託契約,即屬委任關係。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2.1條、「共同投標辦法」第 14條之規定,本件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磊庭公司及榮福公司成立公同投標協定書,並由三人共同出名擔任與花蓮縣政府間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乙方,三方內部法律關係僅為單純委任被告作為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報酬之委任關係而已。由是可知,本件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三人共同簽立共同投標契約書,乃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25條第4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14條之規定,由於法令規定須於共同投標廠商中選定一人作為代表廠商,並由其檢具各成員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契約價金。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彼此之合作關係,更無被告所稱合夥之約定。所謂共同投標協定書,實係共同投標廠商為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文書,但共同投標廠商間實際之合作內容,仍應依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定之。揆諸該共同投標協定書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告磊庭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其代表各投標廠商向機關統一請領契約價金,此協定書內容中就廠商間之內部關係,並未設特別規定。是以依據民法第 528條、第52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本件當事人以共同投標協定書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被告磊庭公司代表領取契約價金,受任人被告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替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設計服務費,自應交付予委任人。此等同意,顯係委託被告磊庭公司作為代表廠商統一領取契約價金之委任契約,並非被告磊庭公司所稱之合夥契約關係。
(2)公司法乃禁止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據此,公司是否仍能與他人成立所謂「類似合夥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容有疑問。況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雖涉及共同投標協定書,但與「共同投標協定書外之第三人(如其他分包商)」無關,故如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告磊庭公司交付其所代領之設計服務費用等單純法律關係複雜化為類似合夥關係,既無必要。
(3)被告磊庭公司不顧其從未依合夥關係處理相關事務,當事人間從未就各自出資,執行業務及盈虧情形有所干涉,於今日始臨訟主張共同投標廠商間為合夥關係,顯無足採。
(4)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屬於類似合夥之關係,由於所謂「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之內容為何暨請求權規範基礎為何,迄無明確釋示,故仍應依當事人間之個案情事定之,而非全面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依實務見解之所以認定共同投標廠商間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其理由不外乎「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然而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並未與業主發生爭議,而需「連帶負責」。換言之,當事人間爭訟之部分並非針對履約之內容,而係就委任領取契約價金之部分進行爭訟。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並無「相互合作、連帶負責」之情形,而無「類似合夥」關係之必要,單就此部分當事人協議內容觀之,由於雙方當事人就內部關係並無約定,故將該委託領取契約價金之協議定性為委任契約,實較定性為「類似合夥」關係為妥。當事人間就合夥出資及合夥業務之執行從未約定,於合作過程中亦從未提及合夥之概念,反而是自本件共同投標協定書中可明確得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有委任被告磊庭公司作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其領取契約價金後再給付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意思。故縱然認為本件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法律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該「類似合夥」之法律效果亦非直接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全部規定,而應就當事人間之具體合作情形定性本件契約之性質。另自當事人間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雙方自始未有合夥合意。蓋依民法第 668條之規定,若按被告主張,本件為合夥關係,則本件契約價金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 682條之規定,被告先前所取得之契約價金,均為合夥財產,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磊庭公司、榮福公司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 680條準用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被告磊庭公司為合夥領取系爭契約價金,仍應交付予合夥全體,否則亦屬侵占合夥財產。若仍認定兩造內部成立類似合夥關係,仍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本件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工程之保固期限亦已經過,業主亦已付清其應付之全部工程款,依民法第 692條規定,合夥亦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而應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 697、698、699條規定進行清算,被告磊庭公司一面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二造間為類似合夥關系,一面卻又趁其為代表廠商,由其代表向業主申領工程款之機會,將全部工程款侵吞入己,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在未通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參予業主之採購行政程序之情形下,臨訟始空言主張謂本件工程有遭業主扣罰款、代辦設計工作、代墊費用及導致其因趕工而施工成本增加及物價變動之鉅額損失等節,亦屬編造而不足採。
2.依據系爭共同投標協定書第2 條之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對契約金額之比例乃為 2.5%,被告磊庭公司則為75%,被告磊庭公司僅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業主統一請領契約金額。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541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向被告磊庭公司請求給付花蓮縣政府竣工結算關於設計服務費之相關金額,應全部歸原告受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將向業主請款事宜委由被告磊庭公司處理,可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磊庭公司間僅就請款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磊庭公司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費用並代為收取,是被告磊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將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收取之規劃設計費用交付予原告;被告磊庭公司僅受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委任處理代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費用之事務,卻將該等費用納為己有而拒不交付,即被告磊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佔有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規劃設計費,致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此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磊庭公司因遲延提交設計圖,遭業主花蓮縣政府以設計逾期為由扣款,以及被告磊庭公司自行採用不符規定之塑膠地坪,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扣款,共計 6,472,550元,致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磊庭公司賠償之。
3.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磊庭公司及榮福公司乃共同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三人均為系爭統包契約之當事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磊庭公司之分包商,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請領契約報酬,乃係除原訂之設計服務費之外,契約內之以工程總價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為基數,計算一定比例費用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約工程費用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之 0.65%)」、「品質管理(約工程費用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之0.8%)」」、「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約工程費用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之9%)」、「加值營業稅(工程總價之5%)」,由於前述四項費用,並非工程費用,而係系爭統包契約外加之其他費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身為契約當事人,就此部分之契約金額,自得依據共同投標契約書所定之比例請領之,此乃理之必然。
4.所謂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稱「建造費用指實際建造費,不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等語,僅係說明計算設計服務費之數額時,「建造費用」(亦即計算設計服務費之母數),僅有實際建造費本身而已,並不包括上開費用。但並非謂設計廠商僅能請領設計服務費,排除其請領統包契約之其他雜項費用之權利。準此,依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得出之設計服務費數額乃係單純提供設計之報酬,至於稅金、品管費用、利潤、雜項費用等其他契約項目,並未包含於其中,自然需另行給付。換言之,設計服務費與前開外加項目之總和,始為所謂「契約金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領之契約金額,除依建造費用2.5%計算之設計服務費,尚有前述項目之2.5%,共計19,113,407元。另支援契約書係為支援東鼎公司借牌投標而訂立,由於嗣後被告磊庭公司收回自行施作,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東鼎公司締結之借牌支援契約書已因嗣後情事變更而無從履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磊庭公司間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比例,仍應依共同投標契約書上所載之2.5%計算。
5.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1日完工,97年4 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97年8 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請求被告磊庭公司給付規劃設計費之時點應自97年8月15 日起算,然因被告磊庭公司遲遲不願撥付全額規劃設計費予原告,原告乃於99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磊庭公司給付設計費,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嗣後於 100年1月19日提起本訴,並未超過6個月,即消滅時效自99年8月3日起已生中斷之效力,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磊庭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求順利收回設計費,不得已只好以請求總工程款之1.8 %作為協商條件並向被告磊庭發出要約,惟並未獲得被告承諾,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先前所為之要約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自作主張認為兩造間有設計費占總工程款金額1.8 %之約定存在,是原告根據系爭共同投標書第3 條之約定主張設計費應按總工程款2.5 %計算實屬有據。
7.就被告磊庭公司所稱「遭業主扣款6,472,550元」部分:
(1)環保科技園區建設工程部分設計罰款1,779,731 元:環保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中之研究發展廠房興建工程,被告為節省經費而要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設計成10棟雙拼建築,絕非原告可單獨擅自決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按照被告之指示修改後,被告磊庭公司即將修改後之設計圖說提送監造單位審核,但監造單位不同意此變更並要求應按原本設計施工,直至94年8月24日第8次施工協調會議前始同意回復成最初之設計,遲至第17次施工協調會議前之94年10月27日始完成提送管理中心基本設計圖與結構圖,以及廠房基本設計圖與結構圖,甚至於94年11月23日第20次施工協調會議,被告磊庭公司竟仍就「有關園區建設研究廠房設計所用安全係數I值可否使用1.25為設計依據?」請示業主花蓮縣政府,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駁斥,是此部分之設計逾期,均為被告磊庭公司擅自違背原契約內容指示設計,絕非可歸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
(2)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部分設計罰款1,504,529 元:污水廠及暫置場工程之部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一開始曾找三間污水設計公司規劃污水處理系統,然被告磊庭公司皆不同意,之後被告表示要收回自行找其他設計公司畫污水處理系統圖,而被告磊庭公司之後係委由鉅景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即未參與該部分而僅負責將鉅景公司設計完成之圖面轉為建築圖及結構圖並申請雜項執照,是被告磊庭公司提出關於此工程之設計逾期天數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根本無涉;景觀工程之部分,景觀工程原係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分包予訴外人朱永華設計,待朱永華完成設計進度30%後由被告磊庭公司收回自辦,逾期亦係被告磊庭公司自己所致;軸心計畫之部分,自始即非屬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項目,而係由被告磊庭公司自行負責設計及施工,關於此部分之逾期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毫無干係。
(3)被告既係自行採用不符規定之塑膠地坪而遭業主減價扣款及違約金,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完全無關,其主張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承受該318 萬8,290 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8.就被告磊庭公司所稱「被告代辦設計工作所支出5,893,651元」部分按污水廠及暫置場工程、景觀工程及軸心計畫之設計工程,均係由被告磊庭公司擅自收回或自行設計述,實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提出設計成果;而污水廠及暫置場工程部分,被告磊庭公司之後係委由鉅景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即未參與該部分而僅負責將鉅景公司設計完成之圖面轉為建築圖及結構圖並申請雜項執照,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仍得請領此項50%之設計費實屬有據。
9.就被告磊庭公司所稱「被告代墊費用1,559,954元」部分,被告僅係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墊付掛件費,申請雜建照所須提出之文件(如申請書、建築圖、結構圖、施工說明書、現場照片、建築師簽證)等皆係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準備,並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所以同意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實係因被告磊庭公司遊說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避免舟車勞頓,其得另覓繪圖人員代為修正竣工圖,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乃同意簽署之委託書,然雙方亦約定因此所生之繪圖費用應按被告磊庭公司之實際支出自原告之設計費中扣除,絕非謂被告磊庭公司可逕行扣留該部分之設計費。
10.就被告磊庭公司所稱「因設計遲延導致被告施工成本44,310,949元」部分,被告磊庭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實無足採。
11.被告磊庭公司就其主張抵銷之事實,僅以被告磊庭公司所提證據所示由花蓮縣政府內部簽呈節影本與被告磊庭公司片面解釋提交設計圖逾期,此外並無提出公正、客觀之證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尚無足採。況且,按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此於民法6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合夥人單獨有其應有部分之性質。據此,被告磊庭公司既主張本件共同投標協定書之法律性質為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卻又主張以「(一)遭業主扣款、(二)代辦設計工作、(三)代墊費用、(四)因設計遲延導致被告磊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等鉅額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80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代墊費用」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等,恣意選擇套用法律規定,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6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與榮福公司出具之共同投標協定書、97年8 月1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
8 月3 日台北興安郵局第752 號存證信函、環保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中之研究發展廠房興建工程服務建議書中設計圖、研究發展房建築基本設計與原服務建議書相異說明、係爭統包契約之最後承諾事項、原告提出之環保科技園區建設統包工程基本設計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磊庭公司之抗辯:
(一)兩造與榮福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出名擔任本工程契約之乙方,顯構成聯合承攬體,契約性質應屬合夥關係,蓋:
1.就合夥出資部分,辦理本工程投標時應提出押標金2,500 萬,得標後應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本工程投標須知第1.4.1 條、第1.8.2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本工程決標金額為8 億1609萬282 元,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出資均由被告公司負擔,其次,兩造、榮福公司於共同投標協定書第2條 約明聯合承攬體成員之主辦項目,被告負責本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榮福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機電、景觀等工程,原告負責本工程之設計、規劃工作,彼此間就相關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各自負擔,即以應辦工程之成本為出資。
2.事務執行部分,本聯合承攬體之成員,應按共同投標協定書第2 條所約定之主辦事項,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工作,至於與業主間之連繫、通知及其他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榮福公司同意授權被告磊庭公司辦理之合夥事務,則由被告磊庭公司執行之。
3.本合夥事業係承攬本工程,本工程契約第17條已訂明設計費及施工費之給付方式,第62條已訂明結算程式,非如一般合夥事業於年度終了決算,而內部合夥損益之分配成數,則係於支援協定書、共同投標協定書及本工程報價單中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部分係按「建造費用之1.8 %」計算設計費。又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本聯合承攬體對彼此均負無限清償責任,有利益共同分享、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確屬合夥關係。
(二)此有經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之本工程報價書中之工程估價單載「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指本府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等語可憑,而此約定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 項有關「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建造費用定義」之規定相符,可見本工程確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設計費。
(三)本工程履約、本工程完工後、直至起訴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始終以「建造費用」作為設計費之計算基礎,嗣於訴訟期間方改口稱本工程勞安、管理費等亦應列入設計費之計算基礎,顯係臨訟虛增設計費之計算金額。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始終主張其設計費尾款為4,262,032 元,因惟恐遭被告為抵銷,方於起訴時大幅需增請求金額,訴訟期間亦不斷試圖推翻原計算方式,殊無可取。
(四)兩造約明以建造費用1.8%計算,而非建造費用2.5%計算,蓋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即於網站上公告共同投標協定書範本,採「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率」之用語,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為國內各機關(包括本工程之業主)辦理招標時所援用(無論設計費是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因而,對照本工程報價書之工程估價單列有「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等語可知,本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原告之「契約金額比率」,係指「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而兩造投標時所提出本工程報價書之工程估價單所示,投標時提出之設計費即占建造費用之2.5%;兩造於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另簽署支援契約書,約明原告設計費之百分比為1.8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歷來均主張按此比例請款,故本工程於96年6 月11日完工,97年4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27日函仍主張其得請領之設計費為1.8%,該函文附表1 亦係按1.8%計算設計費(僅另行要求被告就2.5 %與1.8 %設計費之差額給付建築師稅及簽證費),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月3日存證信函請求4,262,032元,與被告磊庭公司提出之函請求金額完全相同,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履約後之主張觀之,益證兩造間確有以1.8%計算設計費之合意。本工程之設計費為1,105萬4,280元(城鄉建設工程之設計費應為494萬3,528元、設計費應為611萬752元)【計算式:4,943,528元+6,110,752元=11,054,280元】。併與說明者係尚未扣除違約罰款(包括設計遲延罰款),就罰款部分,被告磊庭公司既未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受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告磊庭公司給付,自無理由。
(五)共同投標協定書,僅為共同承攬廠商為共同參與工程投標所製作之文書,但共同承攬廠商實際內部關係、契約金額比例為何,仍應依原因關係定之。實務見解亦肯認,契約金額比例應依實際約定為準,不得單憑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列之比率為判斷,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否認兩造間有設計費比例為1.8%之約定,要屬不實。
(六)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環保園區及城鄉建設之設計工作有重大遲延與缺失,遭業主計罰「設計罰款」,並因設計錯誤導致被告遭業主減價扣款,均應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遭業主扣罰「設計罰款」328萬4,260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既未代為受領該部份之設計費,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被告給付,於約無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之設計工作有重大遲延,業主、監造單位不斷於協調會或發文要求統包廠商依約辦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約提送設計圖說,且修正時程及修正次數遠超過契約限制;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並無專人負責本案設計工作,亦未參與或協助,本案有設計人員不足、專業不足之問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僅未依契約期限完成圖說,檢送之圖說亦不完整,確有嚴重遲延,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辯稱因被告變更設計方導致遲延云云,均無理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遭業主扣罰「設計罰款」,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認為業主扣罰設計罰款為無理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向業主請求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殊無理由。
(七)塑膠地坪減價扣款及6 倍違約金部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磊庭公司得主張抵銷: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圖時,未依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繪製,隨意套用一般工程範例圖,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之故,致被告磊庭公司遭業主辦理減價扣款,並計罰6倍違約金,扣罰款總金額為318萬8,290元。原告既負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應提出正確無誤、符合單價分析表之施工設計圖面,供被告據以施作,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被告俾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本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等約定所負之附隨義務,本件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既有設計錯誤致被告磊庭公司受有318萬8,290元損失之情事,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磊庭公司得主張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八)被告磊庭公司代辦設計工作部份,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設計費:被告磊庭公司代為辦理雜建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取得及繪製竣工圖等工作,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得請求該部分比例之設計費;被告磊庭公司代為委外辦理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設備、景觀工程及軸心計畫之設計工作,委外設計費應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環保園區及城鄉建設之設計工作有重大遲延與缺失,導致被告磊庭公司受有1.遭業主扣罰款、2.代辦設計工作、3.代墊費用、4.因設計遲延導致被告磊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等鉅額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80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代墊費用,被告磊庭公司據此抵銷,合法有據。原告得請領之設計費於扣除代辦與委外設計工作費用、業主計罰之違約金、被告磊庭公司代墊費用、被告磊庭公司已付款項與被告因設計遲延所受之損失後已無剩餘。
(九)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設計費之計算方式,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當事人絕對比訴訟代理人更為明瞭,究係採「建造費用」計算,亦或應加計所謂工程之勞安、管理費等,計算出之設計費差額相當大,原告當事人勢必與其他契約當事人有所約定。而本工程履約、本工程完工後、直至100年1月19日起訴時,原告始終以「建造費用」作為設計費之計算基礎,嗣於訴訟期間方改口稱本工程勞安、管理費等亦應列入設計費之計算基礎,顯係臨訟虛增設計費之計算金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雖稱,其不知結算金額,方先以「建造費用」計算云云,要屬無稽,蓋被告磊庭公司於101年9月12日陳報結算明細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9月18日依據結算明細表擴張請求時,係以設計服務之結算金額作為擴張聲明之計算依據,嗣後又轉而主張本工程勞安、管理費等亦應列入設計費之計算基礎,並於101年10月25日再度擴張聲明,可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主張並非兩造之約定,方於訴訟期間不斷變更計算基礎、虛張請求金額。再者,本工程之設計費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不包含勞安、管理費與加值型營業稅。甚且,加值型營業稅依法係由被告磊庭公司繳納,是原告主張應加計此部分間接費用為設計費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十)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導致被告磊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44,310,949元(包含趕工費用11,576,250元與物價變動之損失32,734,699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與第22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部分依約應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工作原告並未履行完成該部分之工作,自無該部分工作之設計費之請求權。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致被告額外支出費用委外辦理設計工作,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依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與民法第22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磊庭公司、榮福公司成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由共同出名擔任與花蓮縣政府間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乙方,其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花蓮縣政府竣工結算關於設計服務費之相關金額,應全部歸由原告受領?抑兩造間另有約定?
(三)被告有無得主張扣除及抵銷之項目?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內容包括設計專業勞務及土木、建築、管線等建設工程,其採統包工程之形式,乃將原本可分別招標締結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由數個擔任不同工程項目執行之廠商組成團隊一同參與投標,以避免因為工程介面及默契之隔閡問題所生之困擾,而由共同參與之廠商發揮團隊合作之功效。因此,原告、被告磊庭公司與被告榮福公司於94年1月4日合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磊庭公司擔任第一成員主辦土木、建築工程,佔契約金額75%,並為代表廠商,負起與業主間之一切聯繫及辦理有關投標及履約等之約定事宜;被告榮福公司擔任第二成員主辦水電、空調、機電、景觀工程,佔契約金額22.5%;原告擔任第三成員主辦設計、規劃。佔契約金額2.5%。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語,故其約定內容應包括在94年1月7日得標後與業主簽訂之主約內,其有效期間自投標日起至系爭工程之權利業務全部解除為止。各成員與業主間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責任;共同投標廠商間因辦理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爭議,各成員同意自行處理,與業主無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契約價金則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由上述情形可見,本件由原告與被告磊庭公司、榮福公司成立共同投標契約就花蓮縣政府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約之行為,係就原本可分之不同工程項目,基於招標公告之統包要求而共同投標,但仍保持各自分項之工作獨立,亦即各成員均有自己獨立且明確之承攬工作項目及價金給付請求,只是依協議委由代表廠商向業主提出工作及受領報酬,僅在責任上互負連帶履行之法律關係,承攬工作及財務上乃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出資或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組成,亦無形成一體之業務執行組織或單位等情形,係屬較鬆散之「結盟」關係,性質上與合夥所合併形成之一個新的有統合性質的財務、會計、人事及管理指揮等之事業經營組織體有別,難認應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又本件之爭議,乃基於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係由原告委託擔任代表廠商之被告磊庭公司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應由被告磊庭公司再轉給付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成員間並無關連,其他成員與被告磊庭公司間之委託關係亦與原告無涉,而通常統包工程亦得由各成員分別自行向業主請款,此由上揭協議書第七條亦有可勾選之項目可知,惟本件採由代表廠商統一代為向業主請款,僅係為了使業主與廠商間聯繫及結算關係單純化,並無使各成員發生組織上或財務結構上性質之變化,故此種分別由第二成員、第三成員就自己主辦工作之驗收、請款等事項委由第一成員即代表廠商與業主交涉之法律關係,確係較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磊庭公司主張本件應為合夥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乃以於94年1月4日合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基礎事實而以委任契約受任人取得之物之交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擇一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且查無有何合夥法律關係之適用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上述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主張,依一貫性審查之結果,均無從認定有何得向被告榮福公司請求給付之依據,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此部分關於被告榮福公司之追加訴訟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次查,上揭於94年1月4日合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納入系爭統包工程主契約之一部,則其內容應就本件當事人間有契約之拘束力。而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既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所佔契約金額為2.5%,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亦係按此比例金額計付關於原告負責之設計、規劃工作承攬報酬,而被告磊庭公司僅係依協議出面向業主請領原告工作報酬之代表廠商,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其與花蓮縣政府按上項2.5%比例結算所得金額之報酬給付原告。至於原告雖與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月4日亦簽訂「支援契約書」,然被告磊庭公司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拘束效力。復由上開「支援契約書」內容觀之,其所約定之「支援」,乃由李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支援東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約定東鼎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請款入帳後,依1.8%比例計價撥付李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此與實際上東鼎公司並未投標及得標系爭工程,而李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係另與被告磊庭公司、榮福公司成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事實不符,故上開契約應於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磊庭公司間之委託請領工程款爭議事件上,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花蓮縣政府竣工結算關於設計服務費之相關金額,係按工程契約金額2.5%計算原告之設計、規劃工作報酬,被告磊庭公司代為請領後,仍應依有契約拘束效力之「共同投標契約書」所約定內容,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規定,如數歸交由原告受領。
(四)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546條第1至3項、第條33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後,花蓮縣政府於 97年8月15日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一第183頁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其結算結果關於「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工程」部分設計服務服結算金額為8,898,656元(卷一第 186頁)、「環保科技園區建設工程」部分設計服務服結算金額為7,522,616元(卷一第208頁),合計金額為16,421,302元。其中被告磊庭公司已經支付原告2,804,179 元,亦為不爭之事實。其餘有爭執之事項乃:⑴原告得否按上項工程結算總額計算其應得報酬?應否加計代為建築師簽證之「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簽證費及稅金283,353元?⑵雜項費用2,692,105元,是否亦應按2.5%計算支付原告?⑶是否有原告應負責之違約罰款及其金額為何?⑷原告自行主張應扣除之金額 3,396,194元(卷二第6頁)外,是否尚有被告磊庭公司得主張之扣款?茲判斷如下:
1.依結算書內容所載之設計服務費項目內之金額16,421,302元,應為原告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契約報酬結算金額,甚為灼然。至於原告主張代為辦理「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簽證費及稅金 283,353元,如屬系爭工程總契約項目內,自應包括在上述結算書中,如未包含,則被告磊庭公司亦未向業主收取此部分費用,自無從轉付原告。又如原告主張此為契約外之其他委辦事項,則依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簽證費用及稅金係專為被告磊庭公司而支出或受其委辦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2.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於結算書內有其專項,而與管理稅雜費部分之項目有所區別,因此可見被告磊庭公司主張本件設計服務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設計費,不應另行重覆計算業主所未支付之部分,亦即原告主張管理稅雜費部分亦應按2.5%計算設計服務費,應不可採。
3.本件當事人間並非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故各自就其工作之遲延或瑕疵應自行負責,此與合夥一體及利害與共之情形有別。被告磊庭公司主張因原告設計工作遲延,而遭業主依約罰款3,284,26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卷一第161頁),原告不否認設計工作完成確有逾合約期限之情事,惟辯稱其遲延係因被告磊庭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或遲延提交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要求變更設計及遲延提交設計圖之情事。據卷附之設計工務週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磊庭公司催告原告儘速完成設計工作之函件、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催促提送設計函件,證人吳振嘉、饒慶龍、蔡漢青、林大祐、陳俊安等證詞亦顯示原告確有設計遲延之情事且甚為嚴重,主要原因與被告磊庭公司要求變更設計之關連不大,而是原告實際從事系爭工程設計之人員不足及專業經驗不夠等因素。又設計規畫工作本應依照招標公告內容為基礎由原告獨立負責執行,原告人員也出席歷次設計工務週協調會,應可明瞭其設計提送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從未向被告磊庭公司表示過有何非因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之遲延,且設計單位原本即有就設計內容決定之自主權,若無具體上諸如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等特別情事,應不可主張受他人影響其設計提出,故本件原告就自己履約期限應單獨自行負責,其於未有任何保留之情形下主張係受被告磊庭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延誤,難謂有理由,且依契約精神亦不足以減輕其自己工作遲延之責任。另本件工程遲延,業主花蓮縣政府原擬鉅額罰款,經代表廠商被告磊庭公司與之調解,結果僅處罰 3,284,260元,足認已盡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磊庭公司辦理結算時未徵其意見而有所不力云云,尚非有據。故被告磊庭公司既係依共同投標協議之約定受託辦理結算及領取報酬,而因無法證明其就設計遲延所受業主罰款有何可受歸責之情事,此部分因遲延所受罰款3,284,260元應由原告承擔。
4.又原告設計規畫必須經由監造單位及業主之認可後始得實施,本件被告磊庭公司主張塑膠地坪施作錯誤遭減價扣款及6倍違約金部分318萬8,290元部分,因無從認定係應由原告負責之設計上問題,亦未於結算時列入設計服務費之扣款或違約處罰項目,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5.被告磊庭公司雖主張有代辦設計工作、代墊費用等費用應向原告抵銷,惟其金額與原告自行主張應扣抵之 3,396,194元相比,尚較為低,故原告所自認上述應扣抵金額乃屬可採。關於投標前備標之費用,依證人許至勝之證述,應屬原告與東鼎公司間之事項,不能認定與被告磊庭公司有關連。
6.末查被告磊庭公司主張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導致其施工成本增加44,310,949元(包含趕工費用11,576,250元與物價變動之損失32,734,699元),因未據其提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畫工作,經代表廠商被告磊庭公司與業主花蓮縣政府結算之結果,其報酬金額合計為16,421,30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2,804,179元、原告自認應扣除款項3,396,194元、原告應負責之設計遲延罰款3,284,260元,被告磊庭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936,669元。
(六)本件既已擇一依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取得之物之交付請求權而為認定,即不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磊庭公司給付 6,93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