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德貞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
1,49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辦理○○里鎮○鎮○○○
道-東環線鐵道支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就工程施作部分,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前承辦人員於決算付款時,因於系爭契約之鐵道欄杆(護欄)部分及引道欄杆部分,發生誤用單價分析表及未發現被告在鐵道欄杆(護欄)鋁合金立柱部分有施作尺寸短少之情形。即被告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所示,就系爭立柱應以每1.5 公尺之距離設立一根施作,復因被告實際施作之立柱高度僅有1.3 公尺,有短少
0.1 公尺之情形。故於決算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全長1420 公尺之距離中每1.5公尺設置一根立柱之標準計算立柱之數量後,再依每根立柱實際施作高度1.3 公尺,計算被告實際施作系爭鋁合金立柱之本體及粉體烤漆之建造費用,從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建造費用,即應為4,310,128元(計算式:1420÷1.5=947根,947×4551.35=0000000元)。惟原告前承辦人員於決算給付時,係依每1 公尺設置一根立柱計算系爭立柱之數量後,再以每根立柱為1.4 公尺高度計算實際施作之系爭立柱施作之數量及粉體烤漆,致該費用高達5,221,809元(計算式:1420×3677.33=0000000 元)。因此,原告溢付被告之金額即為911,6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11681)。另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系爭鋼管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之每1.5 公尺設置一根鋼管計算數量,並在鋼管尺寸無施作短少,所需材料單價總價無庸變動下,原告應依被告實際施作給付之金額,計為303,668元(計算式:112÷1.5=75 根,75×4048.9=303668),惟原告前承辦人員辦理決算給付時,仍依每1 公尺設置一根鋼管計算數量,致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高達453,447元(計算式:112×4048.9=453477),因此,原告誤用計算單位致實溢付被告149,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9809)。
⒉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鐵道欄杆(圍欄)及引道欄杆部
分,總計溢付被告之金額為1,061,490元(計算式:911681+149809=0000000),雖經原告發函請被告返還溢領款項,然被告因對金額有爭執而拒絕返還。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款項。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依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9年6月7日審花縣000
0000000000號函及審核通知書,花蓮縣審計室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抽查結果,認為其中「鐵道護欄之鋁合金立柱等」、「引道欄杆」等工程項目涉有單價分析表之材料數量涉有高估情事,要求原告查明並追回被告之溢領款1,057,249 元。另原告以花蓮縣審計室該審核通知之查核結果為據,就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鐵道護欄之鋁合金立柱等」、「引道欄杆」等工程項目溢領工程費部分,重計核算,並提出數量計算說明及相關計算依據,發函與被告,其應繳回之溢領款為1,061,490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關於兩造間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行,若有單價分析表與工程圖說內容發生衝突或不一致時,應以工程圖說之內容為優先,契約既然包含投標須知以及標單,簽約之後這些文件已經成為兩造契約的一部分,有拘束兩造的效力。本件工程鐵道欄杆部分,依工程圖說(圖號LD 1-1:鐵道欄杆詳圖)所示,每1.5公尺施工鋁合金立柱1支及上、下橫杆扶手。惟依契約單價分析表「鐵道護欄」部分所示,其計價單位為「M 」,亦即,其上所列之各項工料之單價均係以公尺為計算單位,非1.5 公尺。從而,若廠商依施工圖說內容,每1.5 公尺施作鋁合金立柱1支及1支上橫杆扶手、2支下橫杆扶手,單價分析表卻以1公尺36
77.3元計價,故其二者間之計算單位已有不一致之情事,自應以工程圖說為準。
⑶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時,亦明確自認
「鐵道護欄之鋁合金立柱部分,確有圖面與單價分析扞格之情形,並自願補繳回197,948 元之誤領工程款」,此有被告99年7月2日99洲玉自營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證,顯見被告亦明知於本案中有計價單位錯誤之情形,且就此部分所生溢領款項亦同意返還原告,如今臨訟又反其前之意思表示,實難謂可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工程採購契約書圖說影本一份、工程竣工決算書影本結算明細表、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9年6月7日審花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核通知影本一份、工程採購契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工程竣工決算書影本、洲義營造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99洲玉自營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鋁合金立柱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為4,310,128元,然細觀其計算式所載,係以947×4551.35 元,即原告將「其所認定之鋁合金立柱數量」乘以「包含非鋁合金立柱項目之單價總合」而得出所謂「鋁合金立柱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計算程式乃明顯有誤,難以遽採。至於其所稱鋁合金立柱部分原告承辦人員決算給付之金額為5,221,809元,係以1420單位×3
677.33元,然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每枝鋁合金立柱及鋁合金立柱粉體烤漆價格合計僅1478.7+209.5=1
688.2 ,原告之計算式有誤,亦未見說明其依據何在,而遍觀工程竣工決算書影本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結算金額均無上開金額之記載,均不足為憑。系爭工程鋁合金立柱部分之施作數量、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及原告承辦人員決算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其計算式嚴重謬誤,顯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材料進場時均經原告承辦人員、監造單位及被
告三方共同抽樣檢驗,相關規格均符合契約要求,且鋁合金立柱抽樣之樣本至今仍保留於被告處,依契約規定,施工應以圖說為準,被告施作於系爭工程所之鋁合金立柱並無長度短少之情形,且按圖施工。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鋁合金立柱長度短少0.1 公尺部分迄未舉證說明其依據為何,顯不足採。
⒊系爭工程引道欄桿部分如以每1.5 米為單位計價,其單
位價格為6073.38元,如以每1米為單位計價,其單位價格為4048.9元。然原告竟以每1.5米計算單位數量(112÷1.5=75)後×每1米之單位價格4048.9元而得出303,668元之結論,實令人無言以對。蓋引道欄桿部分工程款部分如以每1.5 米計算單位數量,其正確之計算式應為(112÷1.5)×6073.38元=455503.5元。又依工程竣工決算書影本結算明細表所示,此部分原告所計付之工程款僅453476.8 元,尚短少給付2026.7元,何來「溢付」之情形。
⒋被告既已依照詳細價目表及圖說之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完
峻,原告本即應依據詳細價目表及圖說之規定辦理驗收及付款,豈得任意設詞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況依系爭契約所附「玉里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 」第十條約定:「標單內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與分析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施工如與實際不符不得調整。」亦足證單價分析表內之工程項目與分析數量依約係僅供參考之用,被告並不受其拘束,而原告亦不得據以調整數量、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且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契約文件衝突或不一致時,補充投標須知之效力除本契約條款及開標紀錄外,高於其他契約所附文件資料,故單價分析表如與補充投標須知有所牴觸,應以補充投標須知為準。是以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未曾究明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徒憑「僅供參考之用」之單價分析表據以調整數量並認定被告溢領工程款項,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顯屬未合,洵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里鎮○鎮○○○道-東環線鐵道支線工程」於97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然原告前承辦人員於決算付款時,因於系爭契約之鐵道欄杆(護欄)部分及引道欄杆部分,發生誤用單價分析表及未發現被告在鐵道欄杆(護欄)鋁合金立柱部分有施作尺寸短少之情形,致溢付被告1,061,490 元,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圖施工、依約領款,所有施工工程及材料均經原告及其監造人驗收合格,原告就其所主張鋁合金立柱長度短少0.1 公尺部分迄未舉證證明;況依系爭契約所附「玉里鎮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十條約定:「標單內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與分析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施工如與實際不符不得調整。」亦足證單價分析表內之工程項目與分析數量依約係僅供參考之用,被告並不受其拘束,而原告亦不得據以調整數量、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里鎮○鎮○○○道-東環線鐵道支線工程 」於97年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按圖施工、依約領款,所有施工工程及材料均經原告及其監造人驗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卷第51-6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第173頁)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前承辦人員於決算付款時,因於系爭契約之鐵道欄杆(護欄)部分及引道欄杆部分,發生誤用單價分析表及未發現被告在鐵道欄杆(護欄)鋁合金立柱部分有施作尺寸短少之情形,致溢付被告1,061,490 元;被告則否認有溢領。是本件爭執點應為:1、被告於施作鐵道欄杆(護欄 )鋁合金立柱部分是否有尺寸短少之情形?2、被告依設計圖說每1.5公尺設置一根立柱,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每1 公尺設置一根立柱計算數量而計價,主張被告有溢領情事?玆分述如下:
(二)被告於施作鋁合金立柱部分是否有尺寸短少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實際施作之立柱高度僅有1.3 公尺,有短少0.1 公尺之情形,惟迄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依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二第21- 22頁),被告施作之立柱高度均為127 公分以上(除埋入地下部分外,亦未計入柱帽或上橫桿托架部分 ),與設計圖說LD1-1(見卷第166頁)所列地面上鋁合金立柱部分應有120公分相較並未見短少。則被告所辯:「我們並沒有短少,因為當初材料進廠時,有經過原告、被告、顧問公司一起現場檢驗、抽驗材料長短,均屬合格」(見卷第307 頁)等語,尚屬可採。參以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員工陳文宗到庭證稱:
「審計室去我們公所作審查時,當時審計部有到現場,當時他們沒有開挖,就只有在地上可以量到的地方,再預估核算混凝土下面的高度。」「依施工圖說第26-14 圖(即卷一第159 頁)中之剖面標準圖二上面所述一點二公尺是包含柱帽,另26-21圖(即卷一第166頁中間)亦可看出鋁合金立柱1.2 公尺應包含柱帽,當初審計部是認定鋁合金立柱應是四方形的部份。」「(材料進場都要你們先審核,認為符合契約的規格才讓他進場施作,是否如此?)要經過監造單位審核認為符合規格後,才會讓廠商進場施作。」(見卷二第8、9頁)既經過監造單位審核認為符合規格後,才會讓廠商進場施作,原告所指被告實際施作之立柱高度僅有1.3公尺,有短少0.1公尺云云,應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情事。
(三)被告依設計圖說每1.5 公尺設置一根立柱,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每1 公尺設置一根立柱計算數量而計價,主張被告有溢領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雖依照工程圖說,每1.5 米施作鋁合金立柱及橫桿,但是依照契約的單價分析表,鐵道護欄的部份,計價單位為1 米,非1.5米,故若依施工圖說每1.5米施作一組鋁合金立柱及橫桿扶手,以全長1,420 公尺計,被告只施作947組(計算式:1420÷1.5=947根)若以每1米施作一組,其應施作之數量即為1420組,故被告少施作之部分仍有溢領工程款云云。被告則以伊係按圖施工、依約領款,並無不當置辯。
2、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要旨參照),故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清償或是在買賣契約中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
3、查兩造系爭工程係採總額統包契約,而非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倘被告將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全部施作完畢,自可依約領取全部之工程款1261萬元;證人陳文宗到庭證稱:「工程已經驗收,他們的驗收紀錄裡面驗收是合格的,驗收紀錄上面記載長度還有施作項目均為合格,可以領工程款,當初有初驗、正式驗收兩次,均合格。」(卷二第
8 頁)是本件系爭工程應已全部施作完畢,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第173 頁)在卷可按,被告自領得全部工程估驗款。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每1.5 米施作一組鋁合金立柱及橫桿係按圖施工,倘被告依單價分析表每1 米施作一組,反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依約領款(卷二第15、16頁)。本件之癥結在於設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就鋁合金立柱及橫桿間距之要求有所齟齬,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文件有衝突或不一致時,工程圖樣在適用上有優先之順序(見卷一第52頁),自不應徒以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而指責被告未完成所有工程施作項目而不得依約領取全部工程款;另依投標須知之補充說明書第10點規定,「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與分析數量,僅供參考之用,施工如與實際不符,不得調整。」(見卷一第91頁反面),足認單價分析表僅係參考資料,縱實際施工與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不符,兩造均不得要求調整,除非變更契約,否則只能依契約所定價金給付。衡設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產生齟齬之原因為本件是委外設計,設計公司當初提出設計規格及材料用量,業主並未仔細去核算,致計算材料用量填具單價分析表時,材料並未依工程圖說以1.5 米為間距核算,反而誤以1 米單位計算,所以才會有計算誤差情形。然被告既係完成所有工程施作項目,依兩造系爭契約而受領全部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所受領工程款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本件應依兩造系爭契約之規定解決,尚難以花蓮縣審計室所認定系爭工程有單價分析表上材料涉有高估之情事,而遽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按圖施工、自得依約領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款項1,061,49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