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曹原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曹原彰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436,78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 99年4月起分二階段分期還款,第1至71期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495,178 元,按各債權銀行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雖未有如此收入,也不敢不繳,但至今年 3月起實山窮水盡,聲請人因年紀大又無專長,僅能從事無底薪的業務工作,每月收入不足30,000元,其中94年8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5 日止,其有經營高登多媒體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000元,至最近三個月皆無收入,並育有兩子,縱妻子每月將其工作薪資10,000元共同負擔家用,亦難以支應開銷,尚須由兄姊接濟,以致無法清理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雖聲請前 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但其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 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自 99年4月起分二階段分期還款,第1至71期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495,178 元,按各債權銀行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不穩定,無法維持自身生活,無力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94年至97年間曾經營高登多媒體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申請停業,99年2月4日申請註銷,是為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自94年度至97年度之銷售額度為1,019,048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6月1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 101100908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2頁),以聲請人 94年度至97年度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為 26,129元(0000000÷39=2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獲取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於99年3月12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4月10日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之每月 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495,1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履行數期後,於 101年因無收入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致生毀諾之風險,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虞等情,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54-57頁),是聲請人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有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虞之情事,堪認屬實,惟尚須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查聲請人於協議時迄今即自99年1月起迄100年12月止之每月實領所得約為20,882元,加上妻子萬康玲將其月收入約15,000元中提供10,000元幫忙負擔家用,名下則有未上市股權若干及汽車一輛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配偶萬康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存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23-24、36-52、68-75頁),故聲請人主張自99年4月協議成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以約30,000元為基準,堪認可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 7,000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電話費2,500元及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曹淯傑(00年生)、曹哲(00年生)等2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此有其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 。而聲請人雖無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上開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總計僅27,500元(計算式:7000+3000+10000+2500+5000=27500),顯已低於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7月至12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10,244元,縱加計其配偶所得並分擔受扶養人之責任後,亦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應認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500元,應屬可採。
(五)承上,若以聲請人協商機制成立時99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7,500元,即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更遑論今聲請人無收入,何以負擔該還款金額,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實無力負擔,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以觀,尚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清償依協商機制所約定每月應繳之金額甚明,另就其目前收入、支出及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為2,436,788 元,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家庭狀況及每月收入之現況後,認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協商機制之成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1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