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許詠順相 對 人 陸育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9號裁定,為供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1號、95年度存字第355號號等案卷查明屬實。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