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曾聰彬相 對 人 陳封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補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之本票14張均已罹3年之時效期間,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補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為主張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9840號、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58號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公告於101年10月3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之權利依據、聲請人為時效抗辯成立之可能性,及本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定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推計計算期間為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基此,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00元,按5,000,000元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000,000元(5,000,000元×5%×4])等情,爰命聲請人以該數額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