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羅政新訴訟代理人 徐芳雄被 告 陳慶恩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送達處所羅東郵政第195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6,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賠償總計為937,557元,有筆錄可參(卷34頁),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此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0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中華郵政國安郵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停於路旁待轉,貿然通過該處,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當時我右眼有蚊子跑進去,我靠著邊線停下來,被告騎車衝的太快從後面撞過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在現場是四線道,外側是停車格,內線道是快車道,外線道是慢車道,原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無左轉的意思。被告已經判決拘役55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96,410元。
⒉生活營養金72萬元:自100年5月10日起2年,每月36,000元
之生活費。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未來還需要手術拔除骨內釘,所以生活療養金要增加,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回診慈濟醫院骨科做X光檢查,醫師確定須再3至5個月調養後,再做骨內釘拔除手術,術後還需繼續調養及治療;我提出來的醫療費用收據是作為生活療養金增加請求的證明資料,因為要延續治療。我已經沒有在工作了,所以工作收入的損失沒有請求,這是指食衣住行及看護的生活費。強制險只有給付30天每天1,200元的看護費。原告都是在慈濟醫院看病,復健是在署立花蓮醫院及簡永典骨外科診所。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傷後進行手術有打鋼釘,目前還
在繼續治療中,而且兩年後才能取出鋼釘,我到現在走路都還不方便,一年多了都還好不了,醫生說3個月完全要人輔助照顧生活。我是小學畢業,現在沒有做什麼工作,沒有收入。我之前有在日新膠鞋店幫忙工作,這是我和我先生自營的商店。事故發生後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了,因為我先生也要照顧我,無法工作。日新膠鞋店以前每月收入沒有多少,約5、6萬元。
㈢原告已經收到保險公司理賠金額78,853元,是匯款到我的帳
戶。上述賠償金扣除78,853元後為本件請求總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在快車道臨
時停車屬於違規,又無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騎車上路,已造成公共危險而不自知,事故地點為y字路口,原告於路口臨停原因明顯,必有要左轉之意圖,若如此,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也違反左轉須靠左行駛至中線才能轉彎之規定,現場照片顯示道路邊線旁邊是停車格,沒有機車道,在那個位置並沒有左轉的待轉區,所以不應該在那裡臨時停車。以上種種顯示原告突如其來的違法錯誤在先,致被告來不及反應,原告也有過失。
㈡就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即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
96,410元被告全部接受,但是應該扣除原告的過失比例。強制險已經賠償原告醫藥費78,853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金額偏高;請求生活營養金72萬元不合理,依慈濟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書醫囑言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要求12個月不合理,且日常生活所需不論有無發生車禍事故都是要支出,原告沒有提出增加生活費用的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在當兵,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在在補習準備找工作或參加考試,目前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果有,則被告、原告之
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請求生活營養金7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100年5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408號中華郵政國安郵局前時,因前方同向在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在車道上臨時停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車禍事故資料(詳如後述)可佐,應堪信為真實。當時情形,被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稱:「對方(即原告)是跟我一樣是同向(中山路東往西直行),當時對方行駛在機車道上,有停下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也沒打任何方向燈,突然左轉彎,所以我們才發生擦撞。當時我發現危險狀況時大概距離未達半個車身。」、「我經過中山、明心路口(綠燈),我要直行約至國安郵局前,對方(原告)停止(無熄火)在慢車道上,後他車頭已經偏左邊,因為他沒有打方向燈,我無法確定他是否要轉彎,故我行駛到他旁邊,因為它有稍微行駛他的車輛往左偏,我想閃避,但不及則擦撞上,撞擊後2台車輛都倒下。」(警訊卷3、5頁),於偵查中則稱:「原告當時是停在慢車道上,他沒轉彎,但龍頭偏左,當時有下過雨,地面濕滑,所以我不敢急煞車,車子只能稍微偏左過去,前輪有撞到羅政新的腳,我的車速沒有很快,我當時是擦撞,沒有追撞。我看到他(原告)時是距離約1公尺到2公尺。」(偵查卷9頁);原告接受警方詢問稱:「我暫停於國安郵局前,有想要左轉,未轉及未打方向燈前,往後查看,結果就被撞。我當時是暫時(未熄火)狀態,停於機車道上,對方速度很快。」(警訊卷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我當時因為有蚊子跑到眼睛裡,停下來揉眼睛,我完全沒轉彎,被告就從後面撞我。」(偵查卷9頁)。而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發生地點之花蓮市○○路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為無照駕駛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
2.綜上事證及兩造於事發後對車禍發生情節之描述可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以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停車,致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未及注意而發生擦撞,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雖屬違規,但不得逕以其未領照騎車遽推認其有過失,仍須視前述車禍發生情節予以判斷,併予敘明。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㈠生活營養金方面: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0日起2年,每月
36,000元之食衣住行及看護的生活費云云,惟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00年5月10日經急診入院,於5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5月1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5頁),而目前骨折已癒合,預計兩年內拔除骨內釘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0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卷41頁);再經本院就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期間、方法等事項函詢慈濟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全日)3個月,有該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卷48、49頁),可見原告之傷勢需人全日看護3個月,應可認定。原告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惟卻有看護必要,其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應屬適當,依此計算每月看護費為45,000元,則此部分得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135,000元(1500×30×3=135000),至於其餘原告食衣住行因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花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而住院、手術治療,影響其行動能力,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4歲,原在其夫經營之日新膠鞋店幫忙,現因傷無法工作,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被告是00年0月0日生,為大專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於99年間全年所得為30,005元,100年全年所得為106,713元等(以上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9至12、16、17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藥費96,410元部分,則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381,410元(醫藥費96410元+看護費13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8141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5元(000000×50%=19070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8,85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1,852元(000000-00000=111852)。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52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