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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佐達被 告 黃奕憲被 告 阮秋紅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秋紅(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為原告配偶,黃奕憲明知阮秋紅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23時4分許在阮秋紅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經原告報警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通姦、相姦之行為,雖僅遭查獲1次,實際上二人實有相當期間之不正常關係,有人於檢察官認定之犯罪行為後,仍見被告同出入,惟欲蒐集證據,實非易事。阮秋紅與原告育有子女二人,分別為6歲、5歲,本由原告工作扶養家庭,今阮秋紅離家,棄稚幼子女於不顧,原告猶需父兼母職,更感辛苦。被告之婚姻外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令原告身心痛苦萬分。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本在臺北做木工,現在在打零工,並在家照顧小孩,以前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7、8萬元,現在每月只有1、2萬元。現在我與阮秋紅離婚訴訟在進行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奕憲方面:我已由鈞院簡易判決處刑,已屬事實,無須抗

辯。我在檢察官認定罪行後絕對沒有與原告配偶阮秋紅同進同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阮秋紅離家棄養孩子之事,屬原告家務事,我無從答覆。我長期失業在家,沒有工作,無任何收入,目前在家裡幫忙照顧彩券行生意,我父母身體不好,我在家照顧他們,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我無法負擔,但我很有誠意要賠償原告錢,以我的能力範圍我只能賠償20萬元。

㈡阮秋紅方面:我已由鈞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無須抗辯。我

在檢察官認定罪行後,因為沒有經濟來源,為了生活忙著到處打零工,怎麼會有時間與黃奕憲同出同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我會離家也是經由原告同意才搬出去租房子住,我並沒有棄養小孩,而是原告及家人不讓我接近孩子。我是國中畢業,目前靠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過生活,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力負擔龐大的補償金額,請求原告能念在夫妻一場,看在孩子份上,放我一條生路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阮秋紅為其配偶,黃奕憲明知阮秋紅為有配偶之人

,其二人竟於101年2月1日23時4分許在阮秋紅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等足憑,而黃奕憲亦因涉犯相姦罪,阮秋紅涉犯通姦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玉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是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亦得斷言。被告有前開相姦、通姦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再依民法第195條所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況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二十餘歲、三十餘歲之中壯青年,原告因被告相姦、通姦行為致其家庭破裂所遭受之痛苦,暨原告為高職畢業,原業木工,現因要照顧小孩而改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黃奕憲為技術學院畢業,無業,無收入,在家幫忙照顧彩券行;阮秋紅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1、2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