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洪麟鋊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林秀榮訴訟代理人 林昶燁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段○○○○號(後分割為431、431-1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事後不願依約履行,與其姐林金喜、外甥女林春江等人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於同年9月24 日由林金喜、林春江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藉以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並欲迫使原告屈從以提高售價而謀取不法利益。後原告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98 年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以提存方式支付買賣價金餘款128 萬元並代繳土地增值稅64,563元。
2.然被告為達規避其依系爭契約所負出賣人義務之目的,復與林金喜、林玉蘭等人勾串,除由林金喜等人聲請假處分登記圖以阻止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渠等3人復於另案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通謀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由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致原告因而無法履行其與第三人蕭文松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除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205 萬元外,復因而賠償蕭文松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壹倍即205萬元之損害。
3.原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所給付之168 萬元買賣價金、代繳增值稅款64,563元及賠償第三人蕭文松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壹倍即205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以168萬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再以298 萬元對價格轉售予第三人蕭文松,原可獲利130 萬元,亦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而無法獲得該轉售之利益,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94,563元之損害(168萬元+205萬元+130萬元+64,563元=5,094,563元)。
4.對被告抗辯部分:⑴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自承:「…被告(即本件被告)因需款支用,乃於98年7月7日與參加人洪麟鋊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16
8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參加人並隨即於98 年7月10日交付訂金40萬元予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原告等(即第三人林春江、林金喜等人)於98 年9月間得知此事後乃心生貪念,慫恿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藉以阻止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並迫使參加人屈從以提高售價而謀取不法利益。其時被告迫於親情壓力下,一時失慮而配合辦理。嗣於另案(鈞院98 年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審理過程中,經該案二審承審法官告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涉犯刑責後,被告方才驚覺上開行為確屬不法,心中深感後悔,乃嚴詞拒絕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進一步要求…」等。且該案原告林春江、林金喜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亦未支付土地價款。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迫使原告屈從以提高售價而謀取不法利益,確與訴外人林春江、林金喜等人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藉以規避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等情,乃彰彰甚明。又被告嗣後復與第三人林金喜、林玉蘭等人勾串,除由林金喜、林玉蘭等人於100 年10月間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企圖阻止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終致原告因而無法履行其與蕭文松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係於得知其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於99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方才於同年月10日與蕭文松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洵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法自須負擔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⑵嗣因被告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通謀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由被告同意將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金喜,第三人林玉蘭則當庭撤回關於請求移轉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6-2地號土地)之訴訟,被告旋即向鈞院聲請撤銷66-2地號土地部分之假處分,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該土地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告發覺上情,乃立刻持前開鈞院98年訴字第361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辦理66-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因被告仍拒絕塗銷該土地上由被告與第三人林春江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致該土地難以再行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從而被告尚難僅憑66-2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而主張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影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和解筆錄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所謂「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效果應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價金」乃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方式,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尚未解消,原告亦從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並無回復原狀之責任,是原告不得主張回復原狀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受領並保有買賣價金,並無任何返還義務。而66-2 地號土地已於100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冉蜀娟,431 地號土地為被告祖先代代相傳所遺留之土地,事實上為被告之姊林金喜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為阿美族人,依阿美族母系社會之傳統,有關家庭親族事務及財產皆由女性做主,男性並無繼承權,是被告既為男性,依族內傳統並無從繼承遺產及承接土地,惟因被告不諳中文及漢人文化,誤將該筆土地出賣給原告,後經真正所有權人林金喜提醒後,方知系爭契約有瑕疵,而於98年底通知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不再請求431 地號之尾款,且至今亦未領取原告所提存之尾款,雖因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該筆土地與原告而有違系爭契約,然被告未有任何主觀上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原告亦應就被告與林金喜、林春江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
2.民法第216 條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且須以依已定之計劃、有客觀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要件。系爭契約98年7月7日簽訂,被告於98年底即明確向原告表明因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移轉登記431 地號土地,致原告於98年底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即鈞院98 年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判決),且系爭土地早於98年9 月24日遭真正所有權人林金喜聲請預告登記,更於99年1月15 日業經林金喜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此已經登記機關公告週知,是原告於99 年7月10日與蕭文松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顯係在知悉無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仍自願與蕭文松簽約,並約定違約金
205 萬元,自應自行承擔責任,與被告毫無關聯。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轉售利益130 萬元,然其是否屬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容有疑問,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尚未與蕭文松簽訂他買賣契約,顯見原告轉售系爭土地與他人並非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而可預期之利益,蓋轉售之事實發生於被告無法履約一年後,自非已定之計畫,而係未來之期待,轉售之價差亦僅為原告主觀期待,並非客觀確定之利益,自不合於所失利益之要件。且系爭土地遭林金喜預告登記及查封登記之情形,早已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蕭文松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完全知悉,是原告主觀上已明知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蕭文松主觀上亦無法期待將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是無論原告或蕭文松根本無所謂得預期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20
5 萬元之轉售利益損害實不合於所失利益之要件。退步言,因原告明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且該事由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清楚載明,竟仍與蕭文松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因此造成原告應支付違約金予蕭文松,是原告有對於原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至已達故意之程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除。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簽約日付定金新台幣40萬元整」,該款項文字上誤植為定金,但實際上核其性質應為頭期款或簽約款。雖原告於簽約後三日交付頭期款40萬元,並將尾款128 萬元存放於提存所,惟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兩筆土地,被告已將其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縱被告有返還頭期款之義務,亦僅在扣除66-2地號土地之價金1,213,174元【計算式:168萬3594(66-2地號土地面積)4976.96(兩筆土地面積)】後,方有返還義務,係扣除該頭期款40萬元,就66-2地號土地尚有813,174元之價金尚未支付。另原告提存之尾款128萬元包含了兩筆土地之價金,然66-2地號土地被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而履行完畢,無返還該筆土地價金之義務,縱被告應返還尾款,亦僅在扣除66-2地號之價金後,於466,826元(計算式:1,280,000-813,174)之範圍內方有返還義務。
4.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惟同條最後尚立有特別說明:「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兩者顯然前後矛盾,惟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特別條款應優先於普通條款,是既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縱認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僅在466,826 元之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原告對第三人之賠償金、轉售利益、土地增值稅部分,皆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7月16日具狀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云云。然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並稱:「對造有拿答辯狀給他簽名,但是被告根本不清楚答辯狀內容是什麼」(見101年7月19日筆錄),尚難認係被告之真意;況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要件,尚難憑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8 年7月7日以168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但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所給付之168 萬元買賣價金、代繳增值稅款64,563元及賠償第三人蕭文松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壹倍即205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以168萬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再以298 萬元對價格轉售予第三人蕭文松,原可獲利130 萬元,亦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而無法獲得該轉售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94,563元之損害(168萬元+205萬元+130萬元+64,563元=5,094,56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得本於契約關係,受領並保有買賣價金,並無任何返還義務。而66-2 地號土地已於100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冉蜀娟,431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姊林金喜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誤將該筆土地出賣給原告,被告於98年底即明確向原告表明因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移轉登記431地號土地,致原告於98 年底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早於98年9月24 日遭真正所有權人林金喜聲請預告登記,更於99年1月15 日業經林金喜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此已經登記機關公告週知,是原告於99 年7月10日與蕭文松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顯係在知悉無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況下,仍自願與蕭文松簽約,並約定違約金
205 萬元,自應自行承擔責任,與被告毫無關聯。又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並未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未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見101年12月6日筆錄),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未能移轉於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所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5,094,563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玆析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不能履行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而給付不能之效力,應視其不能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所分別。何種事由,應歸債務人負責,應先依當事人之特約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判斷之。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段○○○○號二筆土地。系爭66-2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冉蜀娟,姑不論移轉過戶之過程如何曲折,原告既已依約取得所購買之系爭66-2地號土地,該部分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可言;而系爭431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31、431-1二筆土地,迄今尚未移轉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事後不願依約履行,與其姐林金喜、外甥女林春江等人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於99 年9月24日由林金喜、林春江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藉以阻止系爭契約之履行。惟斯時原告已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98 年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定日期為99年7月6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本即僅限制登記名義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及於他人;而依同條第3 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之規定,原告只需依法院之同時履行判決,將買賣價金餘款128萬元提存,即可將系爭431、431-1 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己或所指定之人,第三人所為之預告登記,無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系爭431、431-1二筆土地於原告轉售蕭文松之前後,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未依法院之同時履行判決,將買賣價金餘款提存,致無法為移轉登記,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三)雖系爭431地號土地(包括嗣後分割之431-1地號土地)曾於99年3月4日經訴外人林春江、林金喜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為假處分,禁止被告處分,然嗣於100年9月2日撤回執行;又於100年10月6日經訴外人林金喜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4 號為接續查封執行假處分;同時原告亦於100年12月26日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對系爭431、431-1二筆土地為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0 條已查封之土地不得再為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遂將原告之假扣押案併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案辦理。惟訴外人林金喜已於101年5月16日撤回執行,本院執行處以本件尚有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併案債權人洪麟鋊聲請併案,故本件尚不能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431、431-1二筆土地係因原告為假扣押之故,致被告未能移轉。自難以此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將買賣價金餘款128 萬元提存之際,其可直接執前揭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判決,以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並無妨礙,而辦理移轉登記。乃原告竟不此之為,誤為給付不能,致率爾賠償第三人蕭文松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壹倍即205 萬元,及原告另以168萬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再以298萬元對價格轉售予第三人蕭文松,可獲利130 萬元未能取得之所受損害,此等損害之發生係原告自行選擇,與被告未依約移轉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所給付之168 萬元買賣價金、代繳增值稅款64,563元為其損害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尚非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特別說明: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均由甲方(指原告)負擔」之規定,原告自有支付168萬元買賣價金、代繳增值稅款64,563 元之義務,難認為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94,563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