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田金蘭原 告 洪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温忠晴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塗銷耕作權設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田金蘭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同鄉段2243、2272、2527地號國有土地有耕作權登記,前述土地由田金蘭及其子女洪瑪莉占有使用為由,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清除堆置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占有,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惟田金蘭就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已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訴請塗銷登記,由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並於101年4月27日判決上述耕作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均應予塗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一份足憑。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及耕作權之主張,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