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1,36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3,78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2,831,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綜合活動中心第一期體育館新建工程」,已於99年4月22日完成正式驗收。查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已支付被告該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物調款新台幣(下同)2,831,365元,惟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工程結案支付被告尾款時,竟未扣除該已領之物調款,致令被告溢領2,831,365元。
查被告僅因原告作業錯誤而溢領2,831,365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卷一頁69筆錄),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之2,831,365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查被告未依約定期間完成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網圖要
徑工程(後棟鋼構及屋面板)施工遲延,造成工程逾期,經監造建築師依契約規定檢討工期計算結果,共計逾期52天,而依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為計算基準,總計罰款6,336,408元(實際上原告係以結算總額扣除物調款為基數計算違約金,參卷一頁42民事補充理由續狀所載)。本件被告主張據以抵銷之事由均無從成立,分述如下:
⑴鋁門扇及門框工程送審部分:
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送審總表」之規定,應於施工前六個月提送「分項施工計畫」。然依被告提送施工網狀圖(第一次修訂),原預定97年10月18日進場施作門窗框安裝,被告卻遲至97年10月8日始提出鋁門扇及門框工程施工圖第1版送審。又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資料送審1.2.15工作圖⑶規定「送審之工作圖應經監造單位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然被告提送鋁門窗擠型斷面施工樣圖未符合契約圖說,經多次審查均相同缺失,被告於多次修正後方提出Ⅰ值強度計算以驗證鋁窗強度,才會延長審查期間。況且,鋁門扇及門框工程非屬要徑工程,被告送審期間為文書作業,依被告98年1月6日至98年3月6日施工日報表所載,現場施工內容為:體育館山牆及天溝鋼筋模板組立、土方堆置、水箱施作、敷地整地、粉刷工程、防水工程等,並不影響要徑工程施工。準此,被告主張98年1月6日至98年3月6日期間共計60日不應認計工期云云,顯屬無據。
⑵機電審查資料遲延部分:
被告雖要求不計入工期39日,然依施工進度概要表所載,被告自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20日辦理施工前準備工作:工務所辦公室、施工圍籬、基地雜樹林整理、原地貌檢測、辦公室臨時水電等,被告於97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因工區實際無法施工8日,係因「未完成機電審查無法提供機電審查資料,以致無法向花蓮縣政府建管單位申報建築物開工」之故,然經監造建築師審查後核定25日為不可歸責被告之工期,遠優於實際影響被告施工(8日)之日數,不容被告就此再加爭執。
⑶土方工程開挖深度更正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第一次修訂),原預訂於97年4月21日辦理基礎開挖,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送審總表」規定應於施工前一個月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惟實際上被告之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1版遲至97年3月26日始提出,且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提送土方工程現況測量圖及相關資料,遲至97年4月9日始提出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2版,且基地測量圖未標示測量高程,及開挖完成高層測量圖標示也不明確,經被告與監造單位於97年4月25日實施基地高程測量後,被告始依基地高程測量資料修正土方計畫第3版,並於97年4月25日提出,然又因被告之施工圖基礎開挖完成深度標示不符契約基礎結構入土深度,經被告修正基礎開挖完成深度後,迄至97年5月7日方提出土方計畫第4版,而於97年5月20日核定。惟依監造日報表記載,被告於97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持續辦理開挖工作如下:「基地4/26 (Y2,X5-X18)開挖,4/27(Y12,X5-X18)開挖,4/28(Y12,X5-X18)開挖,4/29開挖土坡梯形,4/30(Y19,X5-X18)開挖專任工程人員督導,5/1、5/2(Y19,X5-X18)開挖,5/3基礎放樣,5/5基礎放樣(Y13-Y21),5/6(Y13-Y21)獨立基礎開挖鋼筋進場,5/8-5/12獨立基礎開挖(Y13-Y21 )鋼筋加工,5/13獨立基礎(Y13-Y21)挖土方整平。」是被告主張97年5月5日迄97年5月13日計8日應不列入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按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為追加教室明架硬板天花、追加行動不便設施、室內地坪及牆面裝修、追加維修貓道及爬梯,工期為20日曆天,議約日確實為98年7月28日。
惟被告係因施工要徑工作項目"後棟鋼構及屋面板"逾期,迄98年6月11日鋼構工程作業進行中,未完成履約之工程,計有:鋼構及屋頂鋼板、防火漆、球場原土及級配工地密度、地板防潮層、RC地坪、5mmPU地坪3mm環氧樹脂、AC道路、伸縮縫、欄杆扶手等項,被告於98年7月27日前並未有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影響而無法施工之事由。再者,被告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持續趕工作業,施作未於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之工項,被告於上開期間繼續施工,自非屬原告等待變更設計之作業時間,應得計入工期。
⒉系爭工程原契約期限為98年6月10日,惟當日體育館鋼構
工程仍在吊裝,施工區內逾期未完成履約工程則持續趕工作業,且考量現場施工車輛及施工人員作業範圍等安全因素,施工區內完全無法開放使用,故原告乃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處被告每逾期一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嚴重違約,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並使原告備受各方指責,是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任何不合之處,更無偏高之情事。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自99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後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參卷一頁24筆錄);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無重複受領物調款2,831,365元部分:根據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續一)狀之附件「國立東華大學體育館工程支付承造商(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明細表」及記帳憑證清單所示,被告已受領款項及明細一一表列其中並有記帳憑證清單為證,均未見重複領取物調款2,831,365元之情,且此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是依據原告所為主張,也證明被告確實無重複領取物調款,此其一。原告固然主張總工程款124,685,754元(原工程款121,854,389元+物調款2,831,365元)扣減7,050,698元後,應給付工程款117,635,056元,而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120,466,421元,兩者相差恰為2,831,365元,說明被告有溢領工程款。
惟根據原告所提估驗計價統計表之內容以觀,本件工程物調款只有受領一次即1至6期物調款,付款日期97年12月20日而已,並無其他再次溢領或重複領取之情形。換言之,原告所提估驗計價統計表尾款18,348,721元,可視為最末期(或第14期)之工程款,其金額獨立,並不包括1至13期款,也不包括1至6期物調款,可見18,348,721元金額本即未將2,831,365元計算進去,是本案自無重複多計算受領一次2,831,365元物調款之情。且迄今為止亦未見原告提出溢領之證明,例如:是何時溢領?哪一筆款項?自不容原告空言指稱重複給款,原告根本未重複給款,被告何來溢領?此其二。再者,本件工程相關費用之給付都有經過監造單位之審核,證明款項金額無誤,被告於尾款所開發票金額為23,116,454元,也係應原告要求,並經原告、監造單位、會計單位審核金額正確無誤,原告事後才辯稱是學校作業疏失,自屬無據,此其三。更何況,尾款金額部分,原告最初於民事補充理由狀(101年7月23日)主張「查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被證二)」記載之金額23,116,454元,係以當時未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2,831,365元之18,348,721元,加計暫扣保留款5,316,857元,並扣除景觀工程養護費549,124元,故當時發票金額為23,116,454元(18,348,721+5,316,857-549,124=23,116,454)」,顯見原告自認被證二發票金額23,116,454元正確無誤並無爭執。之後原告雖改稱尾款金額應為20,285,089元,又再改稱15,517,356元,前後提出三種不同主張,任意變更,最終湊出一個似是而非之計算式,然又與其提出估驗計價統計表、「國立東華大學體育館工程支付承造商(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明細表」等文件數據不合,均不可信,原告對於金額根本交代不清,且未能提出反駁上開文件數據之證明,自不足採信,此其四。末者,原告主張總工程款124,685,754元(原工程款121,854,389元+物調款2,831,365元),惟根據原告提出國立東華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契約金額119,970,000元,增加金額第一次1,145,128元,第二次791,881元,合計為121,907,009元,與原告主張原工程款121,854,389元,並不一致。更何況,雙方對於應否扣款7,050,698元之爭議仍存,原告即逕自列為計算式內,所得結果自非正確。
(二)被告有無逾期,原告應否返還不當扣減之違約金,而得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因未及時辦妥「台電審查許可」,致被告無法申報開
工,造成工程延宕39日,原告卻僅准其中25日不計入工期,已有違法,其餘14日應亦同不計入工期:
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查被告很早就向原告提交97年2月12日開工報告書,根據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通知開工日後30日內,進行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工項,亦即被告最晚應於97年3月13日進行實際施作。然被告已備妥相關必要文件待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其中應由原告負責辦妥提出之「台電審查許可」,卻因被告延遲提出,屢經被告催討無果,延至97年4月21日才完成主管機關備查手續,期間已延宕39日(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20日)。後經被告以上開原因申請不計入工期39日,原告僅同意97年3月27日至97年4月20日共25日不計入工期,其餘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26日共14日仍計入工期,並無理由,認為其餘14日應亦不計工期。
⒉系爭工程鋁門窗部分,被告已依約提出必要審核文件,惟
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卻增加非契約約定要件拖延審查時間60日,應不得計入工期:
⑴依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表、施工說明書第三十章鋁門扇
及門框與系爭工程施工圖說A6-05之規定,系爭工項之試驗應提出「風雨試驗報告」;系爭工項資料送審應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樣品、實品大樣及品質保證相關證明文件;規範,鋁擠型品質應符合CNS-2257-H3027;橫拉窗性能及加工精度應符合CNS-3092-A2044;鋁板材應符合CNS-2253-H3025,其隔音量應能達最低30db並需附學術單位研究報告,且製造廠商需獲正字標記,及IS0-9001與CNS-12681之品質認可等要件。而被告提送系爭工項之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中,均已包括風雨試驗報告、品質保證相關文件、正字標記與隔音試驗之學術單位研究報告等。然原告委任之監造建築師於審查中,除屢次新增不同之程序與內容瑕疵為由退件,造成審查程序冗長無效率外,亦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審查要件為審查,造成該分項計畫施工時程之延宕,此觀該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送審時程比較表即可明知。原告委任監造建築師要求提出之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設計斷面Vs送審斷面),乃在判斷該材料斷面抵抗變形之能力,亦即在判斷該材料於受風壓時所能承受之最大風壓,則此項判斷本可從被告該系爭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中該項產品之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可得知。查該檢驗報告係以CNS-3092-A2044為適用標準,其之強度360kgf/㎡,氣密性2/h.㎡,水密性50kgf/㎡,陽極氧化膜厚度14μm,合成樹脂塗膜厚度7μm,強度遠高於契約約定之280kgf/㎡,且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不論在實質或形式上,均符合契約約定,故關於該分項工程之審查,屬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要件,則因該非屬契約要件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何況兩造與監造單位三方曾於98年1月16日第7次工程施工檢討會議達成「爾後廠商提報送審資料,建築師事務所審退三次後,即召開會議當面檢討解決,以利工進。」,98年2月11日第9次工程施工檢討會議中也達成「廠商造送施工計劃審查期程,原則不超過第3版即應審查合格,以免影響工進。」之決議,詎料監造單位仍加刁難,是第4次以降至通過之期間應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拖延,不應列入工期。
⑵矧系爭工程原核定之進度網圖言,系爭工項雖非主要要
徑,惟其施作之工時僅有5日,而原告之監造建築師就該工項施工計畫書審查竟達177日,已使該工項施作嚴重延宕,則尚不論系爭工程已因原告應辦事項未即時完成產生遲延,其以非屬契約約定要件之審查所造成之履約遲延,應不計工期。是從98.1.6第四次審退並以需補附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至第六次審查98.3.6審查同意補正期間共計60日,應不計工期。
⒊原告提出之原設計圖與實測地貌高程有異,須待原告所委
託之建築師更正深度後才能開挖,造成工程延宕8日,乃原告委託之建築師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不計入工期:
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本屬原設計圖說應指示之內容,然因原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王博仲建築師之指示與現地不符,致使被告於原地貌測量時,檢測高程發現該基礎開挖深度有所疑慮,遂於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施工計畫審查之第二次送審後、第三次送審前,即於97年4月19日提送系爭工程原地貌高程檢討開挖深度圖於原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王博仲建築師,陳明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所示之地貌高程與現狀有異,並建議修正基礎開挖深度,嗣經王博仲建築師會同複測,確認實測地貌高程確與原設計圖有差距,指示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須更正,並以更正後之高程平面圖進行開挖。由於該土方工作係屬主要要徑,因原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原設計與實測差距無從開挖,須待其更正後始行開挖,就此期間之延宕(97年5月5日迄97年5月13日共計8日)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不計入工期。
⒋系爭契約歷經二次變更,原告准將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等待
期間76日不列入工期,然相同情況,卻未將第一次變更契約議約完成前之等待期間48日(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不計入工期,有所違誤:
原告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初於98年5月份才提出,直至同年7月28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才議約完成,且屬要徑作業,未完成議約無法施作,期間已經跨過98年6月10日之應完工期限,故被告施作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工程,只能自98年7月28日翌日起開始施作,在議約未完成前無法施作,理應比照第二次契約變更將議約完成前之等待期間不計入工期之處理模式,將第一次變更契約完成議約前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共48日之期間列為等待期間,不計入工期,始為正確。惟原告不知何故,僅將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等待期間76日不計入工期,卻將第一次契約變更之等待期間48日列入工期,相同情形,卻採用不同標準,令人質疑,此部分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延宕,不得計入工期。⒌綜上,上開四項應不計算工期之日數共130日(14日+60日
+8日+48日),遠超過原告認定逾期之52日曆天,則本件工程應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扣減工程款事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扣減違約金,並為抵銷之抗辯。
(三)逾期完工違約金計算部分:⒈系爭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
第1項及但書之規定,分別依契約價金總額,依每日千分之1為計算基準,如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每日千分之1為計算基準。故即使被告有逾期違約之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恐有錯誤。蓋本工程主要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之工項為鋼構工程及屋頂面板鋪設,相關使用材料檢、試驗均於完工期限內辦妥,僅部分工項施工延誤,其餘已完成之設施已可使用,截至98年5月31日(第12期計價)完成金額累計80,967,842元,至98年6月30日(第13期計價)完成金額累計106,337,033元,完成比率87.25%,則被告尚未完成之金額應為13,632,967元,若有前述之逾期情形,按該未完成價金每日千分之1計算者,應為708,915元(13,632,967÷1000×52=708914.3)。是原告多扣部分,即應返還。
⒉另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完成之部分,苟非於債權人毫無利用價值,於核減違約金時,應併考慮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或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工程截至98年6月30日完成金額計為106,337,033元,完成比率87.25%,未完成比率僅餘12.75%,已完成八成以上之工程項目,倘仍以總金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更何況,縱使有延誤工程,惟時間已進入學期暑假,不僅相關體育課程結束,亦因暑假期間學生返家,使用體育館之人數不多,故原告因延誤工期所受損害不會如預期大,倘仍以總工程金額計算,會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爰請酌減違約金,並將酌減之違約金用以抵銷原告之主張。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綜合活動中心第一期體育館新建工程」,已於99年4月22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24,685,754元(含第1至6期物調款2,831,365元),而系爭工程應扣減、保留項目之金額合計為7,050,698元,是結算後應付之工程款為117,635,056元(124,685,754-7,050,698),惟原告已付工程款120,466,421元,顯然有溢付2,831,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記帳憑證清單等件為證(參卷一頁49至67、14、76、78至81)。原告稱其因作業錯誤,未扣除先前已支付之第1至6期物調款,致溢付工程款2,831,365元,被告溢領該工程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否認溢領工程款,並抗辯被告有後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原告所指逾期完工之情,原告處被告逾期違約金顯有未當,且原告也未依契約所定未履約部分價金計算違約金,更未審酌原告因工程逾期所受損害不大,原告所處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因原告作業錯誤而溢領工程款2,831,365元?
(二)如有,被告是否有如後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計工期之情,原告以被告逾期52天處以違約金是否合理?⒈被告抗辯原告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增加非屬門窗之契約約定要件,致延宕60日(98.01.06-98.03.06)。
⒉被告抗辯原告委任之設計單位未完成機電審查,未能申報開工備查,致延宕39日(97.03.13-97.04.20)。
⒊被告抗辯原告委任設計之建築師應辦事項未及時完成,致土方工程施工計畫審查遲延8天(97.05.05-97.05.13)。
⒋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延誤後續工作項目施作之等待時間48天(98.06.11-98.07.28)。
(三)如原告逾期扣款為合法,則被告未完成之工項是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原告應依契約價金總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按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而得酌減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因原告作業錯誤而溢領工程款之情?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4,685,754元(含第1至6期物調款2,831,365元,參卷一頁14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二頁4計算式),截至99年12月31日原告已實付工程款120,466,421元;及依契約應扣減、保留項目包括:①工期展延應補繳之空污費及滯納金27,880元、②建築工程項之假設工程第四項「工程材料勘驗及試驗費」未做試驗處違約金131,286元、③工程施工查核品質缺失扣3點處違約金6,000元、④美化養護工程保固款549,124元等情,均不爭執(參卷一頁43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續狀、同卷頁48反面及48-1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同卷頁84筆錄、卷二頁252反面筆錄),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原告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是否適當而已?故系爭工程結算時,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52日曆天應處違約金6,336,408元之前提下,加計上揭不爭執之應扣款及保留款後,總金額應為7,050,698元(6,336,408+27,880+131,286+ 6,000+549,124),又結算金額於減除含逾期違約金之扣款及保留款後,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應為117,635,056元(124,685,754-7,050,698),原告卻已支付工程款120,466,421元,可見原告主張其因作業錯誤而溢付工程款2,831,365元(120,466,421-117,635,056)乙節,應屬信實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後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計工期之情,原告以被告逾期52天處以違約金,是否合理?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另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同條第3項約定:「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6.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可知被告如有工程延期或不計工期申請,應即向原告或其委任之監造單位即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請,由原告或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根據上開約定,即有無:①符合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事由、②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③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要件進行審核。茲就被告於本案爭執之各項事由,是否合於上開契約要件應准予展延或不計工期之理由,分述如後:
⒈關於原告遲延提出機電審查資料,致無法申報開工部分:
⑴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2月12日已向原告提交開工報告書
,並備妥相關必要文件待向花蓮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備查,惟其中之一項必要文件「台電審查許可」,應由原告負責辦妥提出卻延遲提出,經被告再三催討,延至97年4月21日才完成備查手續,期間已延宕39日(97年3月13日至97年4月20日),應全數不計工期。
⑵原告主張:依施工進度概要表所載,被告自97年3月13日
至97年4月12日因辦理施工準備工作:包括工務所辦公室、施工圍籬、基地雜樹林整理、原地貌檢測、辦公室臨時水電等項,實際上因未完成機電審查,無法提供機電審查資料,以致無法向花蓮縣政府申報建築物開工備查,而無法施工僅97年4月13日至4月20日計8日,原告因此事由核定不計工期25天,已優於實際影響被告施工天數,被告不得再予爭執。
⑶本院查:被告於97年1月30日業向原告申報於97年2月12日
開工,此有被告慶花營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工報告書可稽(參卷一頁114)。而依被告提送經原告審查通過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被告於基礎開挖前原預定有30日之準備天數,故其至遲應於97年3月13日進行基礎開挖作業(參卷一頁142)。然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規定,系爭工程開工前尚須完成申報開工程序,取得建築管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備查,本件被告已於97年2月12日申報開工,卻因原告遲未交付台電審查圖說許可資料,延至原預定97年3月13日基礎開挖作業之後,始由監造單位之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4月17日補齊申報開工資料,是被告在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期97年4月21日之前無法進行要徑工程,當然不具可責性。又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先為施工前準備工作,僅限定於開工前得進行之準備工作,並不包括申報開工後方得施作之要俓項目,故被告所能進行之準備工作僅有寥寥數項,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機電審查許可,無法如期向花蓮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備查,當然會影響要徑工程進行,本無庸疑。然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示,被告原即規劃於基礎開挖作業前30日之準備天數內,用以備妥開工所需各項資源及完成各項假設工程(參卷一頁142),被告卻自97年3月13日預定基礎開挖作業日起,至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97年4月21日止,於97年3月13日進行臨時辦公室、安全圍籬施作,於97年3月15日、16日清除工區內既有雜樹林,97年3月19日至25日完成地表沃土刮除、基地拉水線、原有地貌測量工作、辦公室施作等,97年3月26日施作臨時辦公室及提出土方工程計畫書(第1版),97年3月27日至4月5日臨時水電施設,4月7日臨時水電施設及測量整地,97年4月8日臨時水電施設,4月10辦公室設備施作,4月11日進行辦公室粉刷、4月12日臨時辦公室及水電施作等工作(參卷一頁231至233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97仲建東體字第0083號函附施工進度概要表及同卷頁237工作報表),亦即被告將原應於基礎開挖前30日準備天數內完成之工作事項,延後至上開期間進行,其已有未依進度網狀圖施作之情。則因被告準備工作進度落後,而於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日97年4月21日前之97年3月13、15、16、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日、4月1、2、3、4、5、7、8、10、11、12日進行開挖前準備工程,當然應計入工期,實際未工作之天數即97年3月14、17、18、27日、4月6、9、13、14、15、16、17、18、19、20日,計14日,係因原告應辦台電審查圖說許可資料未及時辦妥,致無法如期向花蓮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備查,被告因而不能進行基礎開挖之要徑工程,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之約定,應准予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而原告及監造單位核定此事由不計工期25日之天數,已優於實際影響被告不能施工之14日(參卷一頁116、228原告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頁229、230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97仲建東體字第092號函)。準此,被告請求此事由應再展延或不計工期超出14日天數部分,應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增加非鋁門扇及門框契約要件拖延審查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監造單位自第四次審查開始,於施工方
法與步驟欄之審查意見增列「檢送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惟「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乃契約規範中所未見,且於前三次之審查意見表也從未出現過應提送「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之意見,已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事實上,契約上所要求鋁門窗應符合抗風壓強度,由被告提出之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係以CNS-3092-A2044為適用標準,其之強度360kgf/㎡,氣密性2/h.㎡,水密性50kgf/㎡,陽極氧化膜厚度14μm,合成樹脂塗膜厚度7μm,強度遠高於契約約定之280kgf/㎡,且係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原告之監造單位增加契約所無規定之「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乃超出契約所要求之範圍,也超出「原則不超過第3版即應審查合格,以免影響工進」之協議,故原告監造單位自第四次審退要求補正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起算之審查作業期間即98年1月6日至98年3月6日止,應不計工期。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提送之鋁門窗擠型斷面圖不同於契約圖
面,故要提送強度計算(斷面慣性力矩Ⅰ值),以驗證強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非原告增加非屬系爭工程門窗之契約約定要件;且廠商造送施工計畫審查期程,原則不超過第3版即應審查合格,以免影響工進之決議,係對廠商之要求,因被告事後提送之資料一直未符契約要件,監造單位當然要審退並命補正,至審查合格為止,不受審查時程之拘束。
⑶本院查:系爭工程中鋁門扇及門框工程非屬施工要徑,依
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送審總表」之規定應於「施工前」6個月提送「分項施工計畫」(參卷一頁153),然被告原預定於97年10月18日進場施作,卻遲至97年10月8日方提出鋁門扇及門框工程施工圖第1版,顯未依規定於施工前6個月提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卷一頁259筆錄),可見被告有遲延送審之情,因而延後審查之期間,自不符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或不計工期要件。再者,被告提出鋁門扇及鋁門框工程施工計畫書有未符契約規範,經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多次作成分項施工計畫審查意見表,分別函請被告依審查意見表所載補正資料。由於被告提送之鋁門窗擠型斷面圖與契約圖說不同(參卷二頁5圖1、圖2),監造單位方會要求被告另提送鋁門窗擠型斷面慣性力矩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以驗證強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然因被告提出送審之窗型Ⅰ值強度不足,乃再修正Ⅰ值強度不足之送審窗型,此觀之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97)仲建東體字第177號函第三次審查意表見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方法與步驟」欄,即已表明「1.強度計算應附窗立面及詳剖圖含規格尺寸及鋁板厚」、「2.未提送強度計算最大尺寸之窗型」等語(參卷一頁134),之後以(98)仲建東體字第002號函送第四次審查意見,要求被告檢送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設計斷面VS送審斷面),並請被告專任工程人員出席工務會議提出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參卷一頁135、159至160),繼又以(98)仲建東體字第018號函表明提送之鋁門窗強度計算書(鋁門窗產品斷面慣性力矩比較,曾唐國技師簽章)仍未符合契約規定之強度,請被告針對鋁窗強度(斷面慣性力矩Ⅰ值)不足之鋁擠斷面作修正,並儘速提送審查(卷一頁137、1 61至162),又再以仲東體備字第065號函以被告送審資料尚未完整,請求補正詳圖(卷一頁138、163)等內容,即知原告監造單位係因被告送審鋁門窗材料未符契約規範,及提送之強度計算書未符契約規定之強度,乃根據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資料送審1.2.15工作圖⑶「送審之工作圖應經監造單位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及施工說明書第三十章鋁門扇及門框1.4資料送審等規定辦理退補事項(參卷一頁154、119)。故被告稱原告監造單位增加契約以外之審查事項,應屬無據。況且,鋁門扇及門框工程非屬要徑工程,被告所指監造單位自第四次審退以需補附Ⅰ值強度計算比較表至第六次審查期間即98年1月6日至98年3月6日止,被告尚有後棟山牆及天溝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混凝土養護、鋼筋綁紮、南側敷地放樣、整地、土方堆置、消防水箱施作、管涵埋設、平頂批土整平、粉刷、防水工程等施作(參卷一頁167至226施工日誌),是原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對被告上開送審文書審查作業期間,並無影響被告要徑工程施工,依約應無法核准延展或不計工期。準此,被告以其提送文件中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及超出兩造與監造單位三方作成之「原則不超過第3版即應審查合格,以免影響工進」之決議,認原告監造單位自第四至六次審查期間,延誤系爭工程進行,應無理由。
⒊原設計圖與實際地貌高程有異,等待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實地複測並更正基礎開挖深度期間所致之延宕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本屬原設計圖說應指示
之內容,然因原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王博仲建築師之指示與現地不符,致使被告於原地貌測量時,檢測高程發現該基礎開挖深度有所疑慮,遂於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施工計畫審查之第二次送審後、第三次送審前,即於97年4月19日提送系爭工程原地貌高程檢討開挖深度圖於原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王博仲建築師,陳明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所示之地貌高程與現狀有異,並建議修正基礎開挖深度,嗣經王博仲建築師會同複測,確認實測地貌高程確與原設計圖有差距,並指示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深度須更正,改以更正後之高程平面圖進行開挖。由於該土方工作係屬主要要徑,又因原設計與實測差距無從開挖,須待其更正後始行開挖,就此期間之延宕(97年5月5日迄97年5月13日共計8日)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不計入工期。
⑵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送審總表」規定應
於施工前一個月提送「分項施工計畫」,然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第一次修訂)所示,原預訂於97年4月21日辦理基礎開挖,被告卻遲至97年3月26日始提出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1版,且未提送土方工程現況測量圖及相關資料,遲至97年4月9日始提出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2版,但基地測量圖未標示測量高程,開挖完成高層測量圖亦標示不明確,嗣被告與監造單位於97年4月25日實施基地高程測量後,被告乃依基地高程測量資料修正土方計畫第3版,惟施工圖基礎開挖完成深度標示仍不符契約基礎結構入土深度,經被告修正後於97年5月7日方提出土方計畫第4版,而於97年5月20日核定在案。又依監造日報表記載,被告於97年4月26日至5月13日仍有持續辦理開挖施工工作,故被告主張97年5月5日迄97年5月13日計8日應不列入工期,與事實不符。
⑶本院查: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網狀圖(第一次修訂),原預訂
於97年4月21日辦理基礎開挖(參卷一頁166),但被告係於97年3月26日提出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1版,已不符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送審總表」應於「施工前」1個月提送之規定(參卷一頁153),且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提送土方工程現況測量圖,已有遲延送審之情,復因被告97年4月9日提出土方工程施工計畫第2版,基地測量圖未標示測量高程,開挖完成高層測量圖標示也不明確,至97年4月19日方提送系爭工程「原地貌高程檢討開挖深度圖」於原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陳明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所示之地貌高程與現狀有異,並建議修正基礎開挖深度,至此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始發現原設計圖與現況不符乙情,並於97年4月23日會同複測後,確認實測地貌高程確與原設計圖有差距後,指示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深度須予更正,改以更正後之高程平面圖進行開挖等情,有被告與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往來之函文圖說可稽(參卷一頁143至145、234至236)。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監造單位確有因地貌高程與實地未符,致原指示開挖深度應予變更,被告乃依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97仲建東體字第078號函示另行提送修正後土方計畫,而增加97年5月5日至5月13日審查期間乙情。然上開增加之審查期間,除原設計圖說與實地未符者外,也係因被告未依約即時提送土方工程現況測量圖延誤發現所致,故被告於上開審查期間所造成之工期延宕,非謂全不可歸責。況且,依施工日誌所載,被告因原設計圖與實際地貌高程有異,等待監造單位實地複測並更正基礎開挖深度之97年5月5日迄97年5月13期間,仍辦理開挖工作如下:「97年5月5日、6日:結構體柱位放樣」、「97年5月7日:工務所屋頂防曬網安裝」、「97年5月8日、9日:Y13-Y21基礎開挖」、「97年5月10日至12日:Y13-Y21基礎開挖、鋼筋加工」、「97年5月13日Y13-Y21基礎開挖、鋼筋加○○○區○○路徑整地」(參卷二頁95至99),被告實際有進行開挖工程,與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上開審查期間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⒋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於議約完成前之等待期間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初於98年5月份才
提出,直至同年7月28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才議約完成,且屬要徑作業,未完成議約無法施作,期間已經跨過98年6月10日之應完工期限,故被告施作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工程,只能自98年7月28日翌日起開始施作,在議約未完成前無法施作,理應比照第二次契約變更將議約完成前之等待期間不計入工期之處理模式,將第一次變更契約完成議約前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共48日之期間列為等待期間,不計入工期,始為正確。
⑵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為追加教室明架硬板天花
、追加行動不便設施、室內地坪及牆面裝修、追加維修貓道及爬梯,工期為20日曆天,議約日為98年7月28日。惟被告係因施工要徑工作項目"後棟鋼構及屋面板"逾期,迄98年6月11日鋼構工程作業進行中,未完成履約之工程,計有:鋼構及屋頂鋼板、防火漆、球場原土及級配工地密度、地板防潮層、RC地坪、5mmPU地坪3mm環氧樹脂、AC道路、伸縮縫、欄杆扶手等工程,於98年7月27日前,並未有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影響而無法施工之事由。再者,被告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持續趕工作業,施作未於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之工項,被告於上開期間繼續施工,自非屬原告等待變更設計之作業時間,應計入工期。
⑶本院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約日雖為98年7月28
日,然迄至原訂完工日98年6月10日止,系爭工程要徑作業項目鋼構及屋面工程仍在進行,未完成履約之工程計有:鋼構及屋頂鋼板、防火漆、球場原土及級配工地密度、地板防潮層、RC地坪、5mmPU地坪3mm環氧樹脂、AC道路、伸縮縫、欄杆扶手等項,故於98年6月11日至97年7月27日期間,被告仍持續進行後棟鋼構吊裝、防火漆處理與屋面板安裝等作業,並未有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影響而未施工之情形,此有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99)仲建東體字第072號函附廠商申覆意見審查表四㈠、㈨欄之記載及同所(98)仲建東體字第168號函文可參(參卷一頁94至95、238)。是被告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7日,因持續趕工作業,施作未於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之工項,確實未有因等待變更設計而未工作之情形,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延期工期所需具備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要件不符,故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27日仍應計入工期。
⒌綜上所述,因原告遲延交付機電審查資料,致無法向建築
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申報開工備查,被告於原訂開工日前之97年3月13日起,至核准97年4月20日開工之前一日止,實際未施工之天數即97年3月14、17、18、27日、4月6、9、13、14、15、16、17、18、19、20日,計14日,合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之約定應准予展延或不計工期,且已據被告於97年4月7日以慶花營字第00000000 0號函,表明應俟建管核准開工後計算工期,得認已提出展延或不計工期之書面申請(參卷一頁115),應予准許。而原告就此事由亦已核定不計工期25日,已超出被告實際受影響無法施工之天數,即無再准被告其他逾25日以外之不計工期天數。至被告其餘所稱不應計入工期之事由,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之規定,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併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等要件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約得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何?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原契約期限為98年6月10日,惟98年6月11日體育館鋼構工程仍在進行吊裝,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卷一頁82、239、253反面筆錄)。而被告當時尚未完成之工項計有:鋼構及屋頂鋼板、防火漆、鷹架未拆、地板防潮層、RC地板、PU球場等項,並非被告所稱僅鋼構、屋頂面板工程未完工而已;且因被告持續趕工作業,現場有施工車輛及施工人員作業範圍等安全因素,工區內已完成工項之部分亦無法開放使用,故被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已實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故被告抗辯不應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應另以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價款計算,與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顯有未合,而無足採。被告雖稱當時完成度已高達87.25%,且已接近暑假期間,對於體育館未按期完成使用影響不大,然被告未完成工部分為體育館主要場所,還有水電及空調工程要配合施工,若局部開放使用,有違安全考量及建築物使用規定,故未完工部分顯然影響已完工部分之使用,是原告按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暨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內容,已區別未完成履約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異其違約金計算基準,復將違約金數額限縮於契約價金總額20%範圍以內,考量被告逾期違約處罰之不利益,兼使被告戮力達成如期完工之契約義務,對兩造而言,上開契約條款無偏失於一方,應屬公允。復衡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7年2月12日開工起485日曆天,預定於98年5月7日竣工,然遲至99年2月10日竣工,扣除原告核准不計入工期之198天,總計被告遲延52日曆天(參卷一頁14驗收證明書及卷一頁46工期結算表),被告遲延天數占履約期限將近百分之11,但原告依約得處以被告逾期52天之違約金占契約價金總額之
0.052,且為工安及使用安全考量,即使被告履約完成之部分已達其所述八成以上,仍無法開放使用,損害不可謂小,原告在價金總額20%範圍內,依契約價金按日千分之1處被告逾期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即無准許被告酌減違約金請求之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對被告逾期完工,處以依契約價金總額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洵屬允當。而原告依監造單位審核之結果,核准被告不計入工期198天之外,已無可再准被告延展或不計工期之天數,依此計算被告逾期天數52日,應處違約金6,339,164元{契約價金(不含物調款):契約金額119,970,000元+第一次增加金額1,145,128元+第二次增加金額791,881元=121,907,009元;121,907,009元×0.001×52天=6,339,16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以被告逾期52日曆天處違約金6,336,408元(按原告係以不含物調款之結算總價金為基數計算),並未超出依約得處之違約金範圍,原告自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數額,當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作業錯誤,而溢付被告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31,365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准其如上述不計工期之請求,並退回扣減之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查被告並無其抗辯得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債權相互抵銷之債權存在,抵銷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參卷一頁18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統計表資料(卷一頁13),原告並根據該表所為溢付工程款演算方法之陳述(參101年7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被告對此所為之答辯,因該表估驗價值有未扣除已付物調款而錯載之情,業經原告更正並提出支付一覽表、結算明細總表、支付承造商明細表、記帳憑證清單等件為憑(參101年9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續一狀),故本院未就此部分另為論述。又被告就上揭第2、3、4項不應計工期之事由,是否依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時提出書面申請,及該條項約定之法律效果等之說明,因本院不認合於契約所定之延展或不計工期要件,與最終判斷無涉,亦不另為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