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沈儀仁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8,6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113,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陳報狀、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卷㈠154頁、卷㈢98、
138、225、227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9月1日邀原告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位於花蓮市○○路○○○號),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
合夥期間飯店獲利頗豐,惟原告僅於99年4月15日、100年5月4日收到分配利益之匯款35,718元、54,619元,被告均未提出歷年合夥事業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帳務資料。經原告多次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要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帳務資料,均遭被告推拖未提供,甚至原告向受合夥事業委任之會計師查詢相關帳務時,竟遭被告阻止會計師不得提供。嗣原告發現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盈餘之金額,除97年度未依約定分配予原告外,98、99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36,190元、290,437元,遠高於被告實際匯款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原告深覺有異,再向縣政府查詢合夥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辦理合夥登記時,將原告之出資額僅登記163,334元,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因而認被告毫無誠信,已無法繼續與其合夥經營事業,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乃於100年10月28日請律師函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知悉後並無反對意思,且答應於100年11月25日退還出資額及100年度前10個月之利益分配,詎又反悔拒絕給付。
㈡原告聲明退夥後,只剩被告一人,參照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
定,已不合乎合夥存續要件,自應歸於解散並進行清算。本件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4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擔任清算人。然因本件合夥事業原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全部資料、人員均由被告掌控,且被告於合夥當然解散後仍繼續經營華心大飯店,完全不為清算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不得已僅能先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以維原告權益。
㈢本件合夥期間為自97年9月1日合夥契約成立時起算,100年
10月31日聲明退夥之通知送達被告,兩造同意本件合夥至100年10月31日止。認定合夥營收之資料有三:分別為華心大飯店之電腦帳(原告提出)、被告簽核之帳簿(被告提出)及銀行交易明細,因:1.電腦帳:欠缺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資料,欠缺各項細目;2.被告簽核之帳簿:被告按月簽核,各項收支記載明確;3.銀行交易明細:無法比對資金用途及流向。故原告同意以被告簽核之帳簿(被告提出)計算合夥營收。依被告簽核之帳簿計算結果:盈利2,448,950+攤提3,700,000+282,416(99年7月營利)=6,431,366元。
㈣合夥出資原告實際出資200萬元,業已交付與被告;被告依1比2之出資比例,應出資400萬元,二人共計出資600萬元。
原告主張就華心大飯店合夥之出資比例為1比2,有下列事證可憑:
1.原證2:(1)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第二章第二條載明商號資本額49萬元,被告出資326,666元、原告出資為163,334元;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第二章第六條載明:「本商號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基準。」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華心大飯店合夥之出資比例為1比2。
2.原證1:(1)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2)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華心大飯店98年度分配盈餘淨額,被告為272,377元、原告為136,190元;99年度分配盈餘淨額,被告為580,870元、原告為290,437元,可見被告與原告依出資比例2比1分配盈餘。
3.原證3:律師函及回執。原告退夥,互核被告提出前揭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可見兩造達成退夥合意。
4.原證17:證人丁秀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734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丁秀香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12月17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知道沈儀仁、黃玉美就華心大飯店之合夥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沈儀仁沒有跟我說實際出資額是多少,我就照著同意書上的出資額,即比率大約是2比1。沈儀仁的出資部分我是依照帳面上的49萬元去計算,但實際出資額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黃玉美的實際出資額是多少,是後來他們發生合夥糾紛後我才知道沈儀仁主張他們內部另外有實際出資額,但是因為這些都沒有憑證,所以沒有辦法計入給國稅局的稅務申報資料,所以沈儀仁說的實際出資額的部分,及黃玉美200萬的部分,都沒有入外帳。」等語,可見被告既交付合夥同意書與會計事務所,當有同意其上所載合夥比例之意思。
㈤對於被告辯稱華心大飯店合夥之出資比例為1比5云云,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否認有何與被告為出資比例1比5之約定,被告空言主張,毫無足採。
2.被告提出單據憑證,主張兩造有出資比例1比5之約定,亦無足採信:其一:被告提出單據憑證(尤其傳票、估價單、支出證明、請款單),均無法證明為華心大飯店之裝潢或開銷,甚至連證明實際支出之證明力都欠缺(若有1,000萬元之實際支出,要提出銀行往來或金流記錄,當無困難可言),至其混雜華漾飯店、麗園飯店、京華國際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台南華心飯店等之單據憑證,益證其混淆事實之用心。其
二:兩造僅有現金出資之約定,從無估價或鑑價之事實,確無現物出資或以債作股之約定,另參合夥商業登記及歷年報稅紀錄,亦復如此。其三:退萬步言,被告提出單據憑證之日期均在兩造合夥約定之前,縱為合夥前同址飯店之開銷,其損益應歸前手飯店所有,兩造既未約定為合夥財產,自與本件合夥無關係。其四:退萬步言,被告提出單據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購置動產或裝潢設備歸屬於華漾飯店、麗園飯店、京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個人,若涉及與不動產之結合,則係其與房東易志勳間產權之問題,兩造既未約定為合夥財產,與本件合夥無涉。其五:無論如何,華心大飯店根本沒有1,000萬元之價值,被告提出單據憑證,令人懷疑其用心。退萬步言,縱然華心大飯店內有1,000萬元價值之裝潢或設施,兩造既未將上開裝潢設施約定為合夥財產,則其產權就算全部歸華漾飯店、麗園飯店、京華國際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或被告個人所有,不因本件合夥契約而受影響,自不計入合夥財產。
㈥原告出資20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出資額為1,00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1.兩造間僅有「現金出資」之約定(出資比例為1比2,原告出資額共計200萬元),並無「以債作股」或「實物出資」等情事,且系爭合夥契約商議及締結,從無任何實物估價或與原告商議實物價值(如有,依通常經驗法則,當有物品清單及估價數額等文字記錄,且應登載於商業會計表冊及據實申報稅務及辦理商業登記),兩造間不存在任何「以債作股」或「實物出資」之約定。
2.被告所提單據憑證,其製作時間都在合夥契約97年9月約定前所製作,且其單據不僅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或台南華心大飯店營業使用,更有抬頭為其他公司行號(華京、華漾、麗園)之單據憑證,顯非華心大飯店之單據憑證,均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單據憑證為華心大飯店營業使用。何況,就華心大飯店之實際情況而言,其內部設備老舊、裝潢簡易,無可能花費上千萬元投資。至為重要者,假若被告要證明其有1,000萬元之投資,以1,000萬元金額之鉅,要提出資金流向或會計憑證為證,當毫無困難可言,詎料,被告竟提出傳票、估價單、簡式收據等為舉證,殊難令人不懷疑,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
3.對被告提出各項單據憑證(編號如附件所示,卷㈢170至213頁),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①華心大飯店壹、費用清單影本(編號1):被告涉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理由詳如後述各項單據不實之說明。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傳票(編號2):被告
提出「麗園飯店」之會計憑證,無法證明為華心飯店之開銷,何況該筆款項業經被告領取,不計入合夥財產。
③經營轉讓合約書及轉帳傳票(編號3):合約書載明依現況
及生財器具轉讓,締約日期為96年5月23日,生效日期為尾款付款完畢即95年6月1日起45天內給付時。
④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轉帳傳票、收據(編號4-7):上
開單據無法證明華心大飯店之開銷,尤其估價單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其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再者,估價單金額與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據之金額不符,似有重覆計算之嫌疑。
⑤現金支出傳票29紙(編號8-17):上開單據無法證明華心大
飯店之開銷,且傳票不能作為各項施工之證明。另外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均早於合夥始期,顯非本案合夥之開銷。⑥估價單1紙、請款單2紙(編號18-19)、估價單1紙、請款單
2紙(編號20-21):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究竟為臺南或花蓮之華心大飯店之開銷,尤其估價單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其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再者,估價單金額與請款單之金額不符,似有重覆計算之嫌疑。
⑦估價單1紙、請款單5紙(編號22-24)、估價單1紙、請款單
5紙(編號25-27):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究竟為臺南或花蓮之華心大飯店或何人之開銷,尤其估價單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其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再者,估價單金額與請款單之金額不符,似有重覆計算之嫌疑。
⑧支出證明單3紙(編號28):被告提出「麗園飯店」之會計
憑證,與本案無涉。再者,上開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不相干。
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編號29-31)、訂
貨單、轉帳傳票(編號35):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尤其估價單、訂貨單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
⑩轉帳傳票、華漾飯店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編號32)、轉帳
傳票、華漾飯店請款單(編號34)、請款單、轉帳傳票(編號39)、估價單、轉帳傳票、華漾飯店請款單(編號49-51):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漾飯店」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合夥無涉。⑪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請款單(編號33):上開單據無法
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京飯店」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合夥無涉。
⑫轉帳傳票、估價單、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36-
38):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尤其估價單不能作為付款之證明。何況,上開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且本案合夥係現金出資,與本案合夥無關。
⑬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
編號40-48):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本件合夥係現金出資,與本案合夥無關。
⑭估價單(編號52-5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繳費
通知書(編號54)、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編號62):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
⑮支出證明單、華漾大飯店請款單(編號55-56):上開單據
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支出證明單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漾飯店」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合夥無關係。
⑯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編號57-58):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
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支出證明單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
⑰轉帳傳票(編號59-60)、華漾大飯店餐廳餐具、備品盤點
表、轉帳傳票(編號66):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京」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合夥無關係。
⑱支出證明單、華漾飯店請款單(編號61):上開單據無法證
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支出證明單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漾飯店」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合夥無相關。
⑲轉帳傳票、士東實業有限公司(五福家具行)出貨單(編號
63-65):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京國際旅館顧問有限公司」之會計憑證,自與本件不相干。
⑳請款單、俞欣窗飾客戶請款明細、轉帳傳票、華漾飯店請款
單(編號67-68):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京國際旅館顧問有限公司」、「華漾飯店」之會計憑證,與本件合夥無關係。
㉑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編號69-75)、轉帳傳票、華
漾飯店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編號77-87):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亦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被告提出「華漾飯店」會計憑證,自與本件無關。
㉒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存入憑條(編號76):上開單據無法
證明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開銷,現金支出傳票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何況,單據日期均在合夥始期之前,自非合夥之開銷,與本案合夥無關。
㈦應計入合夥之賸餘財產:
1.被告製作華心大飯店獅子館總管理帳(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31日止):(1)原告主張計算攤提37個月,盈利為6,431,366元。(2)被告主張計算攤提22個月,盈利為4,931,366元。(3)被告製作左列帳冊,逐月親筆簽名屬實,竟於訴訟中推翻自己簽名之帳簿,無非延滯訴訟而已。(4)實則本件另有「電腦帳」及「銀行存款紀錄」,其盈利金額均遠高於左列帳冊之金額,除可佐證左列帳冊為「最低盈利」金額外,另有證人黃紅於偵查時證稱「電腦帳」係核實紀錄等語,可參原證18、19。
2.原告出資200萬元:華心大飯店帳簿之收支,並無記載原告出資200萬元,且合夥盈利並未計算該筆200萬元,而被告收款及保管屬實,該筆200萬元自應獨立計算為合夥財產。
3.被告出資400萬元:華心大飯店帳簿之收支,並無記載被告出資400萬元,且合夥盈利並未計算該筆400萬元,而被告自行保管,該筆400萬元自應獨立計算為合夥財產。
4.99年4月15日、100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分配利益之匯款35,718元、54,619元:華心大飯店盈利自應列為合夥財產,原告既已領取,自應自賸餘財產中扣除。
5.合計:(1)計算攤提37個月,剩餘合夥財產為12,341,0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341,029),依出資額1比2計算,被告分得8,227,353元,原告分得4,113,676元。(2)計算攤提22個月,剩餘合夥財產為10,841,0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41,029),依出資額1比2計算,被告分得7,227,353元,原告分得3,613,676元。
㈧不計入合夥之賸餘財產:
1.被告製作華心大飯店管理部總管理帳:原告否認台北總管理部存在。何況,該部分係被告經營其他公司行號,不在合夥範圍(兩造合夥範圍僅限於花蓮華心大飯店之經營),與本案無關。
2.華心大飯店分配表、100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損益表(卷㈠25-27頁):被告製作不實內容文書,其記載華心大飯店營收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迥然不合,且為其主觀、片面製作之不實文書,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兩造約定內容,亦無法證明華心大飯店實際營收。
3.96、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卷㈠28-35頁):被告製作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已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核其營業內容並無可採。
4.被告製作98年2月20日通知函、98年8月1日通知函、華心大飯店100年10月27日函、100年11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卷㈠36-42頁):被告主觀、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內容不實,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兩造合意內容及華心大飯店之實際營收。
5.假扣押執行扣押之財產:(1)假扣押之動產,被告提出之單據列為華漾飯店、京華國際顧問管理有限公司、麗園飯店或被告個人名下,且未申報或登記為合夥財產,其所有權自屬各該法人或被告個人所有,不計入合夥財產。(2)茲為促進訴訟,考量程序利益耗費過大,並兼顧實體利益,原告捨棄假扣押之動產為華心大飯店合夥財產之主張,同意上開物品及被告保管物品全歸其個人所有,不計入合夥財產。
㈨原告依據鈞院函查結果,自行製作華心大飯店之中國信託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紀錄表(附表3),可見華心大飯店存款遠大於被告製作帳冊所載,縱然部分款項疑似橫向移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存玉山銀行),惟單就玉山銀行存款金額高達63,304,080元,亦超過被告製作帳冊所載,可佐證被告製作帳冊所載盈收實為華心大飯店「最低限度」之盈收。
㈩對被告其他答辯,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稱「原告製作手寫帳金額與實際帳本不合,應以其102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結算書為準,被告歷年均委託會計事務所據實申報盈收」(被告10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爭點整理狀第1頁):(1)被告製作不實之華心大飯店結算書,委無可採。(2)被告主張台北管理部之開銷,應計為花蓮華心大飯店之支出,惟兩造根本無任何台北管理部之合夥約定,實際上根本沒有台北管理部之存在,其組織、人員、設備、處所、營業項目、實際收支均不明,已難遽信為真,另參花蓮華心大飯店之收支明確,其營業及收支與台北管理部毫不相干,可見所謂臺北管理部,不過為被告虛設帳目而已。(3)被告結算書及委託會計事務所記帳不實,業遭檢察官起訴,並有證人黃紅及被告自己簽核之手寫帳可稽,足認為其另行製作結算書及會計報稅不實。
2.兩造合意退夥時點為100年10月31日,請求追加計算該月份之盈收3,804元為合夥之賸餘財產。
3.關於被告稱「被告提出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影本乙件(被證7),證明兩造約定出資額為1比2,被告已經出資1,000萬元,原告應出資500萬元」(被告10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爭點整理狀第3頁):(1)被告提出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被證7),竟將原告出資額竄改為500萬元,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依法究辦。(2)兩造僅有出資總額600萬元之約定,從無出資總額1,500萬元之約定,亦無現物出資或以債作股之約定,詳如前述。
4.關於被告稱「原告依約應出資500萬元,僅支付200萬元,應補繳300萬元始能分配賸餘財產」(被告10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爭點整理狀第6頁):兩造僅有出資比例1:2,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400萬元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之約定,別無其他約定。
5.合夥契約書的正本在花蓮縣政府,刑庭調查時有向花蓮縣政府調出來,我方只有影本,也已經庭呈。原告從開始就沒有正本。何況證人丁秀香亦證述合夥契約書是由被告自己製作的再交付給他,在上面就沒有這500萬元。
6.表2是我依被告提出的資料自己算的,兩造合夥期間是從97年9月到100年10月,自然應該以這段期間的盈虧來認定合夥財產。至於合夥之前的盈虧不在兩造約定的範圍之內,何況從起訴至今,被告也沒有提出合夥之前盈虧的計算。
7.被告虛設帳目,將營利為不實之登載,故應歸扣為合夥財產,本件並沒有攤提的對象,因為兩造並未約定實物出資,本無攤提問題,但是原告將攤提37個月,實際上是對被告有利的計算方式,這是針對營利的分配,兩造最後可以依出資比例來分。
8.被告提出的帳冊資料,封面記載可分為管理部管理帳及獅子館管理帳,原告認為花蓮華心大飯店的帳,被告都是獨立記帳的,收支都是獨立的,原告表二是依照獅子館管理帳內被告簽名的資料來做整理,如果該月份沒有獅子館的管理帳,就用管理部管理帳內所載獅子館部分的收支做為計算的依據。花蓮華心大飯店就是帳目內「花蓮獅子館」以區別被告還有經營台南華心大飯店及其他。
9.為了協助鈞院簡化爭點,原告之前所提的附表均未採計被告提的總管理帳的帳目資料,為使本件加速審理,同意就被告所提總管理帳帳目除職員薪資以外的支出以二分之一列計入兩造合夥的花蓮獅子館的收支,而且應該以被告所提總管理帳上記載的數字的半數來論計,而非如被告所稱總管理帳之數字均已是半數。如有與花蓮獅子館重複之部分,請庭上准予扣除。同意本件合夥至100年10月31日止。
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13,676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經營華心飯店之始末及與原告合夥之過程如下,原告出資額度僅有合夥事業之2/15,並非1/3:
1.被告於96年5月間至花蓮洽公,因於更生日報上見聞一則出租旅館之廣告,遂依據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華心飯店(當時名為麗園大飯店)之前手林千程聯繫,連繫後並前往華心飯店之現址勘查,發覺該飯店過於老舊及房間過於狹小,但地理位置極佳有投資之前瞻性,被告遂於同日與林千程於中山路星巴克商討初步頂讓之細節,並約定40萬元頂讓其生財器具,房租則按原來租金每月10萬元與房屋所有權人易志勳簽訂,被告與林千程並於96年5月23日簽訂頂讓契約,於96年6月1日交屋。
2.被告取得實際經營權後,即著手裝修計畫,並於96年6月間開始,先將飯店部分之房間隔牆加以拆除,並且自2樓開始進行裝修,分別委託泥作工程、水電、裝潢及壁紙等加以裝修,並購買家具,設備等物品,至96年12月底均已大致完工,總共花費約9,613,626元(見被告103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3.因被告與斯時名捷建設之董事長簡文清是舊識,於被告開始經營華心飯店後,簡文清經常至華心飯店與被告閒談。簡文清因評估97年間之觀光業前景似錦,有獲利之機會,遂於97年4至5月間開始與被告洽談投資之細節,被告原與簡文清洽談之初步構想,係由簡文清出資500萬(佔1/3股權權利)或1,000萬元(佔49%股權權利,因為被告具經營專業,仍要保有實際經營權),惟因嗣後簡文清之子與被告協調過程中欲取得華心飯店之實際經營權及財務管理之實權,被告遂不予同意。嗣後簡文清之子遂又提出出資200萬元並且具有財務管理之實權為條件,被告考量投資金額過低,無實質意義,遂加以婉拒。
4.嗣後簡文清於97年7月間主動向被告提議是否可介紹原告投資華心飯店,被告不置可否,故在簡文清之引薦下初次與原告於華心飯店見面,該次僅係閒聊。嗣後原告主動至華心飯店與被告初步談論合作構想,被告並報告經營狀況(包含裝潢費用、營運狀況)並引領原告參觀房間及設備。後再經多次的交換意見後,被告與原告於97年8月中、上旬在華心飯店就合作細節及投資金額、股權比例進行磋商及確認,當時即約定:「被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於整修及裝潢,即現物出資)、原告出資500萬元,股權依2:1分配」,惟該日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斯時之華心飯店員工林明珠在場聽聞。
5.被告與原告達成口頭共識後,因華心公司原為獨資之商號,被告為辦理變更為合夥事業,雙方於97年8月間於華心飯店簽名及用印,其中合夥同意書一式三份,由原告親自在場見聞被告用印,在原告知悉上開文件係要辦理移轉股權及變更登記之用之情形下,由被告於97年9月1日持之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當日完成。被告於辦妥變更登記後,約於97年9月中旬,被告欲將持有之二份合夥契約書其中一份交付原告前,考量原告資金尚未到位,故於合夥契約書第二條出資額原告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下手寫記載「(五佰萬)」,並由被告用印,以確保原告之出資額為500萬元(被告先移轉1/3之股權予原告,原告取得1/3股權後,竟拒絕支出全額之合夥資金)。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內詳載「第三章第三條:本契約證本一式三份憑以供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之需」,被告與原告均各持正本一份,被告所提正本與原告所提影本顯然有異,原告有篡改之嫌,原告有義務提出正本,以正視聽。
6.詎原告除於97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97年9月25日匯款100萬元外,其餘300萬元均未依合夥契約提出。被告並多次發函於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依據被告所簽署之各年度結算表(被證四,於本案訴訟前製作)均有記載資金尚有300萬元未到位,可見被告所稱當時合夥之約定,係以被告以現物出資1000萬元,原告現金出資500萬元(合夥財產共1,5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係現金出資200萬元、400萬元。故而原告既然僅出資200萬元,僅占原先約定總資本額1,500萬元之2/15,其現在主張清算合夥財產,亦僅能主張2/15之權利。
7.被告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華心大飯店合夥契約,入股時約定實際生效日為98年1月1日,惟原告就合夥人出資比例違反入股約定事項,總投資金額500萬元,然股權變更完畢後實際到位入股合夥金僅200萬元,就未到位股金300萬元,被告於97至99年間多次去電告知,原告避不接聽電話,再行簡訊通知數次後,即正式二次去函通知辦理退股事宜,被告已善盡當事人告知履行義務,原告一再迴避,違反誠信原則。又因入股時原告要求事先辦理股權轉移事宜,被告不疑有詐,於出資期間股權已於97年8月20日辦理變更,97年9月初辦理完畢,原告於97年8月25日匯入100萬元,經通知不足,一再拖延,於97年9月21日匯入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被告再行通知,原告卻未依照雙方協議於97年9月5日匯入所有入股款項500萬元,後被告電話聯絡通知多次,並於10月中旬及11月初見面洽談二次,了解情形,原告當時碰面時,卻向被告抱怨另一家與人拆夥不如意事情,被告當時都直接回應,請儘速匯入其餘股權金額或辦理退股。被告而後於12月間意識到事情有異,但也聯絡不上原告。被告親自到原告花蓮住家處所詢問,當時外籍傭人告知原告不在,而後二次利用公用電話才聯絡上原告,但都一再解釋推延。此時被告已驚覺原告在說謊,至此之後原告就避不接聽電話及見面,使得公司陷於兩難,無法辦理實際增資及退回股權。如此欺瞞詐騙之行為,正所謂業界流傳企業蟑螂,借入股之名行詐騙之實,藉退股時進行求取更多利益及退股金。
8.試問:(1)何以一位合法正當股東,未了解公司運作、營業狀況,從未出席公司會議,甚至連所有員工及會計師都不知道有她,有可能嗎?(2)101年協調會中,原告聲稱「公司裝修投資只有300萬元」,又依原告101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其表示「原告出資200萬元,佔合夥股份3分之2,顯然被告只有出資100萬元」,然飯店96年6月1日買入後裝修,其押金及買受頂讓金已花費鉅資,坊間旅館同業都知道一棟如此40至50間房的旅館普通簡單花費多少,相信不難了解,少則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這是最起碼基本的投資,非如原告所說300萬元。況且原告想介入公司股權時已97年9月,此時公司已營業一年多,穩健發展,何有需要200萬元之理由呢?原告加入公司不知道公司資本額,顯然心存說謊詐騙,想侵佔公司股權,豈能自圓其說。(3)公司股東變更股權前,資金需一次到位,出資期間,股權已於97年8月20日辦理變更,97年9月初辦理完成,被告並善盡告知原告履行義務(97年10月中旬及11月初見面洽談共二次了解情形,被告當時都直接回應請儘速匯入其餘股權金額或辦理退股,98年2月20日通知說明違反入股約定事宜、98年8月1日通知說明退股事宜等二次通知函),原告違反入股投資約定,造成公司投資運作的經濟財產損失,在此前提聲明中,原告早已知悉被要求辦理退股事宜,後來避不見面,再以股東自居,非常明顯心懷不軌,令人可議。
9.原告101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所提供合夥同意書非正版影印,被告在101年調解程序中曾提出正版同意書乙份,以正視聽,卻遭忽略。被告在縣政府辦理合夥登記完畢時,通知原告合夥同意書出資額部分與實際金額500萬元需另行加蓋用印確保雙方權益,原告卻避不見面,並且在101年11月21日出庭時謊稱甲乙雙方有共同簽約。原告嚴正聲明本增資股權當時並沒有做任何簽約,只依照會計法直接向縣政府辦理登記變更申請,已涉及誹謗及欺瞞。
10.被告自96年6月1日開始正式營業,至100年華心大飯店經營期間,每月按時查核及製作年度結算書,其內容詳載公司之營業虧損及獲利情形,此參96至100年度之結算書及120本營業總管理帳冊,均有每年度簽結日期及簽章情形,即可證之。是以被告每年翔實登載公司盈虧情形,且原告103年3月13日爭點整理狀「一、陳報事項第二點」亦載明「被告沈儀仁簽核之帳簿按月簽核各項收支記載明確,其同意以被告簽核之帳簿計算結果」,由此可證被告詳實登載,並無原告所指摘之虛報不實情形。
11.被告與原告成立合夥前,被告業已支出近1,000萬元之成本,遂據與原告約定2:1之合夥比例,由被告出資1,000萬元,原告出資500萬元以上,成立本案合夥。原告雖否認被告上揭說詞,然於本件涉訟時,卻先起訴主張以「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合夥事業,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出資佔合夥股份3分之2」,嗣後於民事陳報狀中卻又反口主張「原告實際出資200萬元,業已交付被告;被告1:2之比例應出資400萬元,二人共計出資600萬元」,互核原告關於本案合夥出資情形之說明前後不一,明顯衝突矛盾,可見原告就本案合夥出資比例之說明,恐係臨訟杜撰。原告爭執其僅需出資200萬元,即可取得本案合夥2/3或
2:1比例之出資額,並要求分配相當比例利潤云云,其主張除與本案合夥同意書之原有記載即當初之約定明顯有悖外,亦核與一般飯店經營初期所需龐大資金及合夥分配比例之經驗法則嚴重不符。再則被告於同業經營績效算是翹楚,怎肯如此虧損作價合夥,對照以下各項內容清單,原告說詞明顯衝突尤不足採:102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4華心大飯店工程費用總表,即103年2月25日華心大飯店工程費用清單共計84張;華心大飯店96至100度結算書及120本營業總管理帳冊所記載營運內容詳載開店費用及成長情形,足可證明被告詳實記載。
12.100年10月15日間,原告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通知須補繳綜合所得稅、99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通知書乙份後,原告即緊急致電質問被告為何須補繳之情形,經被告解釋告以:「依照當初協議,登記予原告之股權為全部股數之1/3即163364股,應負擔出資500萬元,故原告本可就出資額分配利潤,惟因原告遲未將餘款300萬元補齊,故實際上僅有就已出資之200萬元部分分配利潤,然因原告避不出面,無法更改實際股權數,致會計師就所登記之原告出資情形申報予國稅局,原告方需補繳稅捐」,據此,兩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告知會計師事務所依實際出資額度更正申報情形,並由被告補繳稅捐,此參會計師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被告於該表下方紀錄之情形,即可證之。是以,原告明確知悉本案合夥之實際出資情形,方質問所得稅補繳事宜,並由被告負責補繳,詎今卻主張其占額度2/3之比例云云,與其上揭爭執補繳之情形顯有衝突,故其主張顯不足採。退步言,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證據暨答辯狀所載證人,可證明原告答應出資金額,其呈堂內容可證真偽,如此在在顯示原告主張2:1、2/3兩種版本純屬虛構杜撰,故原告依約自難以其主張之比例分配利潤。
㈡因原告未與被告聯繫,惟被告仍無法確認其是否願意繼續合
夥,在未解決合夥關係之情形下,只得按出資比例加以分配其盈餘。分別於98、99分配如下盈餘:
1.98年度:營收7,153,014元。支出6,975,129元。盈餘177,885元,政府補助9萬元,合計267,885元。表定分配89,295元,實際分配35,718元(占盈餘2/15)。
2.99年度:營收10,049,116元。支出9,639,474元。盈餘409,642元。表定分配136,547元。實際分配54,619元(占盈餘2/15)。
3.說明:①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以原告投資之500萬元為計算基
礎,占所有股權之1/3,惟因原告資金未到,故先按所到資金比例加以分配,因原告僅支出200萬元,與兩造原先之約定僅占2/15之出資額,故均按2/15加以分配。
②原告分配到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進行),原告均無意見。
③98、99年度會計師申報表列華心飯店盈餘408,567元、
809,622元,原告表列分配136,190元、290,437元,因而造成原告配偶王安科98、99年補稅12,512元、29,461元,因該申報是以原告股權1/3為申報,然因原告所支出之實際金額僅為500萬元中之200萬元,而被告即與原告就稅金之繳納由原告自行負擔應補交稅款之2/5,故由原告自行繳納12,512元,由被告支出29,461元(被告為原告代墊4,277元)。足見被告與原告在盈餘、稅金之分配上,一直存在300萬元未補足之問題。故原告所稱其合夥之約定係以出資200萬元為其應出資額之全部,且係占股權1/3,明顯不實。
㈢合夥事業目前積極財產如下:
1.被告出資1,000萬元,其中9,613,626元用於裝潢費、飯店用品,目前房屋已經歸還屋主,裝潢部分之殘值等於零。另外飯店用品即原告查扣部分,目前價值約10萬元。被告出資之初裝潢費用以外之剩餘資金386,374元。
2.原告所支出之200萬元。
3.98年度補助款9萬元。
4.100年度補助款15.8萬元。
5.各年度營運盈餘及虧損狀況如下:①96年虧損:-1,388,676元。
②97年虧損:-701,781元。
③98年獲利:177,885元,已分配給被告、原告各178,590元、35,718元,尚有53,577元未分配。(含補助款一併計算)。
④99年獲利:409,642元,已分配給被告、原告各273,095元、54,618元(以2/15計算)。尚有81,928元未分配。
⑤100年(計算至10月)獲利:400,198元,已分配給被告
372,132元,應分配給原告74,426元(因訴訟中尚未實際分配,以2/15計算)。尚有111,640元未分配(含補助款一併計算)。
6.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另攤提10萬元盈餘(累計攤提220萬元),該盈餘應分給原告與被告,被告每月領取66,666元(累計領取1,466,667元)。至於原告每月應領取33,334元,惟原告僅出資200萬/500萬,故而每月應分配13,333元(實際上未分配,原告累計應可取得293,333元)。故而攤提之總金額220萬元扣除兩造實際領得之總額176萬元,尚餘44萬元未分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40000)
7.本案因原告執行查封致結束營業後,101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23個月,每月須支出租金6,000元,共計支出138,000元。
8.本合夥事業目前所餘之財產如下:①裝潢及生財用具之殘餘價值10萬元。
②現金尚餘549,145元未分配(計算式:53577+81928+111640+
000000-000000=549145)。(被告同意以2/15之比例計算應分配給原告)③原告應領得之盈餘分配及攤提總金額為367,759元(計算式
:74426+293333=367759)㈣原告提出自製收支表有誤,應重新提出正確收支表:
1.原告103年3月13日爭點整理狀載「一、陳報事項第二點:被告簽核之帳簿按月簽核,各項收支記載明確,其同意以被告簽核之帳簿計算結果」,然原告所提收支表表2(卷㈡285頁)與被告簽核之帳本完全不符(卷㈢108至112頁),內容明顯誤導庭上作為清算依據,原告須重新提出正確收支表,作為清算表單。
2.原告所提清算時間自97年9月1日起計算,但本館96年6月1日由被告買入後裝修,每月租金10萬元、押金20萬元及買受公司頂讓金40萬元,於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進行工程整建裝修,這是不爭之事實,自96年6月1日起自100年10月31日止,各項營業報表收支虧損及獲利均完善備載,除工程期間無法正常營業外,先期營運虧損,這是所有行業設立營業據點必經之路,原告就入股前早已了解本館投資金額及現況營運成長狀況,並在合夥前多次詢問查核,然原告所提清算日起始97年9月1日起計算,顯為悖離商場投資基本原則,有違公理。
3.就原告所提表2:其他收入總共8,772元,已經列入營收裡面,不應重複計算。攤提37個月是錯誤的,應該攤提22個月,
96、97、98年都在虧損,無法攤提,99年1月開始到100年10月總共22個月,才有攤提每月10萬元支出的情形。
4.萬丈高樓平地起,沒有前期投資裝修及人才培育養成,如何從原經營者每間房價收入700元至800元住宿費,調升至平均房價收入1,600元,如此倍數住宿費調升,可得知先期投資金額及人才培育是成敗的關鍵。退萬步言,沒有這些投資及人才,又如何創造營業獲利。原告所提起始日,顯有違商場投資法則,故其主張顯不足採。
5.結算日:原告爭點整理狀主張「二、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聲明退夥,該函於100年10月31日由被告收受,顯然雙方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起為合夥結算日」,然原告所主張與收支表之表單2結算日期100年9月30日與上開結算日不符,原告明顯有挑三撿四情節,以不實結算作為依據,故原告須重新提出正確結算日收支表,作為清算依據表單。
㈤華心大飯店合夥賸餘財產查封設備說明:
1.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於101年1月10日實施查封完畢,其查封內容物件設備數量,經盤點電腦及相關器材使用測試,電子設備已因年久未使用,造成損壞及無法開啟,經二手商估算電腦及相關器材設備為旅館專用設備,一般人較少使用,預估折算10萬元為合理價位。被告認為本查封事件為原告所起,因查扣時間關係,促使設備老化及無法使用,故要求原告出資買回所有設備,作為賸餘設備清算金額。
2.華心大飯店因訴訟關係迫使租賃到期,被迫終止合約,無法續約,查封資產部分租賃放置每月6,000元,101年8月起至103年4月共計21個月,合計費用126,000元。租賃中因本人為被告,並無主動權適時出售,被告102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即已說明如此情形,要求原告處理,原告不予回應,請求原告應全權支付歷年租金。
3.上述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理由,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為侵占。然原告103年3月13日爭點整理狀一、陳報事項第二點記載,被告簽核之帳簿按月簽核,各項收支記載明確,其同意以被告簽核之帳簿計算結果,如此得知被告並無不實及侵占,原告並無實質正當性,且當時原告因車禍左耳受創嚴重,精神有異,造成無法提出異議聲明,如今旅遊市場競爭趨於白熱化,其假扣押事件對被告及公司在銀行間造成很大籌資壓力,請鈞院深入調查解除假扣押,轉為提供擔保執行。㈥我們飯店所有帳戶刷卡部分在中國信託,一般現金帳在台灣
中小企銀,薪資轉帳各方面交換帳都在玉山銀行。三個帳戶名稱均為華心大飯店沈儀仁。華心大飯店沒有保險箱也沒有交給他人保管帳目,每天都是現金帳、刷卡帳、團體帳,現金在下午兩點就會存入銀行,後勤人員就只有看帳戶負責查核而已。現場只有一位經理,後勤則在北部,只有看報表營收,帳三到五天才會看一次。這部分的總管理帳是被告為了管理花蓮、台南的飯店,而設置在台南的管理處支出的帳目資料。被告主張就該總管理處的支出金額的二分之一應列入兩造合夥的花蓮獅子館的支出項目內,而提供給鈞院的總管理帳記載的金額就已經是二分之一了,此可從各月份職員薪資表總額的二分之一才計入帳目會計項目職員薪資可參。同意本件合夥至100年10月31日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7年9月1日約定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位於花蓮市○○路○○○號),並簽立合夥同意書(卷㈠11至12頁),原告共出資200萬元。合夥期間原告於99年4月15日、100年5月4日,收到分配利益之匯款35,718元、54,619元。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告被告聲明退夥,該函於100年10月31日由被告收受。卷㈠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真正(卷㈠13、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被告就華心大飯店合夥之出資比例為若干?原告主張
為1比2之出資比例;被告主張為1比5,何者為是?㈡兩造之出資額各為多少?㈢華心大飯店合夥之賸餘財產如何?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7年9月1日約定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事業,因系爭合
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故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聲明退夥後,合夥構成員僅剩被告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要件不符,系爭合夥關係已無從存續,應類推適用合夥解散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就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部分,於101年12月14日先為一部終局判決確定,以下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完成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被告就華心大飯店合夥之出資比例應為1比2,出資額各為200萬元、400萬元: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與被告出資比例為1比2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同意書及兩造均不爭執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卷㈠8、9、11、12頁),其中原告已給付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上開資料內容所示,97年9月1日兩造成立合夥時,於合夥同意書上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163,334元、被告之出資額為326,666元,並經兩造於同意書蓋章,依此計算,其成立合夥時確實同意以1比2為原告、被告之出資比例;嗣華心大飯店申報98、99年度投資人分配盈餘淨額時,亦係按照上開1比2之出資比例計算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為原告136,190元、290,437元,被告272,377元、580,87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因華心大飯店之整修及裝潢係由其出資完成,故兩造成立合夥時,約定被告現物出資1,000萬元、原告則依出資比例定其出資額為500萬元云云,固提出費用清單、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匯款單據、會計傳票、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合夥同意書、通知函等為證(卷㈢10至96、118、119、243至244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合夥同意書,於原告出資額下方雖另有手寫加註「(伍佰萬)」之字樣(卷㈢118頁參照),然此為原告提出之合夥同意書所無,且該加註字樣旁僅蓋用被告之章,而無原告蓋章確認,則此項出資額記載,應係被告片面所為,自不足認定原告出資額為500萬元係經兩造合意;至於被告所提支出飯店整修費用之單據,原告均否認真正,亦否認為華心大飯店所為之支出暨否認兩造間有實物出資之約定,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實說;縱認該等單據為華心大飯店整修所支出等情非虛,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資金使用於此項飯店事務之事實,然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成立合夥時已合意將飯店之裝潢、設備用品等約定為被告之現物出資,並估定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則其辯稱原告尚有300萬元出資額未給付,原告出資額度僅有合夥事業之2/15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不足認定兩造約定原告出資額500萬元、被告現物出資1,000萬元等情為真,被告就兩造間出資額及比例之辯詞即難採信;而兩造成立合夥時,先同意以1比2之出資比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出資額200萬元後,亦仍持續以上開出資比例計算投資人分配盈餘淨額。則依上開事證,應認兩造就系爭合夥所約定原告、被告之出資比例為1比2,出資額為200萬元、400萬元。
㈢華心大飯店合夥期間之營收為1,579,983元:
1.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定有明文。
2.華心大飯店合夥事務係由被告執行,原告退夥後,為進行清算,被告提出華心大飯店管理部各月份總管理帳等資料到院(置於卷外),其內容為飯店營業收支之項目與金額;原告對此由被告製作之帳冊,表示「同意以被告沈儀仁簽核之帳簿(被告提出)計算合夥營收」(卷㈢3頁),並依上開帳簿資料計算合夥期間合夥事業之營收製作成附表(如卷㈡285頁、卷㈢2頁反面所示)。經本院核閱上開總管理帳,確認其所載均屬合夥期間因經營飯店事務所生合夥財產與債務,其項目與金額亦屬合理與必要者,爰據此資料計算華心大飯店之賸餘財產。
3.兩造同意本件合夥至100年10月31日止(卷㈢254頁),故本件合夥期間為97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共38個月。被告提出之總管理帳,自98年度後,每月份帳冊分為「管理部」、「獅子館」二份管理帳,關於「管理部」之總管理帳,被告自承「這部分的總管理帳是被告為了管理花蓮、台南的飯店,而設置在台南的管理處支出的帳目資料」(卷㈢253頁反面筆錄),原告並表示「為了協助鈞院簡化爭點,原告之前所提的附表均未採計被告提的總管理帳的帳目資料,為使本件加速審理,同意就被告所提總管理帳帳目除職員薪資以外的支出以二分之一列計入兩造合夥的花蓮獅子館的收支,而且應該以被告所提總管理帳上記載的數字的半數來論計」(卷㈢253頁反面筆錄);惟被告提出之「管理部」之總管理帳既係為兩造合夥經營之華心大飯店而設立之管理部門所為的支出,確有僱請職員辦理之必要,則該「管理部」之總管理帳之各項支出項目之半數,自應列為兩造合夥事業之支出,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剔除職員之薪資部分。再「管理部」總管理帳所載項目中,除薪資部分有薪資條顯示其金額確以2分之1列計,其餘項目則無從分辨是否已剔除台南部分飯店之費用,故以下計算華心大飯店之營收,「管理部」薪資部分支出均以總管理帳所載金額列計,薪資部分以外支出則以總管理帳所載金額2分之1列計:
①97年9月至100年9月營收為2,731,366元(0000000+282416
=0000000)(外放帳冊並參卷㈢3頁)。惟此營收金額並未扣除98年度以後「管理部」總管理帳所載支出金額,故計算華心大飯店實際營收,尚應扣除此部分支出。
②98年1月至100年9月管理部支出,薪資部分支出以總管理帳
所載金額列計,薪資部分以外支出以總管理帳所載金額2分之1列計,合計為1,134,137(如附表所示)。
③100年10月營收為-17246元(0000-00000=-17246)。
④故合夥期間自97年9月至100年10月營收為1,579,9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受分配營收、盈餘攤提、出資額,合計3,169,657元:
1.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華心大飯店合夥期間之營收為1,579,983元,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出資比例為成數計算其應受分配利益,則原告可分配盈利為526,661元(0000000×1/3=526661),扣除已受分配盈利90,337元(35718+54619=90337)(卷㈢)142反面),尚應分配436,324元(000000-00000=436324)。
3.被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0月就華心大飯店之營收,每月均有攤提10萬元,合夥期間共攤提220萬元(卷㈢240頁),此部分原告可受分配之盈餘攤提為733,333元(0000000×1/3=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攤提37個月共370萬元,就超過220萬元部分之攤提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69,657元(未受分配盈收436324+盈餘攤提733333+出資額0000000=0000000)
5.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告所查扣華心大飯店之動產部分,原告同意上開物品及被告保管物品全歸被告個人所有,不計入合夥財產(卷㈢143頁反面書狀參照),顯然原告拋棄該部分合夥分配之權利,本院自無庸予以列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9,657元,及自對被告為請求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15日(卷㈠200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黃紅(欲證明總管理處的帳及被告提出帳目之真實性)、林明珠(被告自承該名證人為97年間在華心大飯店的廚房人員〈參卷㈢98頁〉,欲證明兩造間之出資約定),惟被告提出之帳目已經原告承認並作為清算合夥財產之基礎,總管理處之帳目亦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就該帳目部分列計入合夥支出,且黃紅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就其所知作證(參卷㈢147至157頁),況兩造間合夥出資及比例已於前論述甚詳,自無再傳喚上述二名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附表: (金額:元/新台幣)┌─────┬──────┬────────┬────┐│月份/項目 │薪資支出金額│薪資以外支出金額│合計 ││ │ │(2分之1列計) │ │├─────┼──────┼────────┼────┤│98年1月 │0 │20000 │20000 │├─────┼──────┼────────┼────┤│98年2月 │0 │20000 │20000 │├─────┼──────┼────────┼────┤│98年3月 │8468 │20160 │28628 │├─────┼──────┼────────┼────┤│98年4月 │16000 │20000 │36000 │├─────┼──────┼────────┼────┤│98年5月 │16142 │61910 │78052 │├─────┼──────┼────────┼────┤│98年6月 │26500 │39848 │66348 │├─────┼──────┼────────┼────┤│98年7月 │25500 │51250 │76750 │├─────┼──────┼────────┼────┤│98年8月 │25193 │27850 │53043 │├─────┼──────┼────────┼────┤│98年9月 │41244 │32445 │73689 │├─────┼──────┼────────┼────┤│98年10月 │25332 │44293 │69625 │├─────┼──────┼────────┼────┤│98年11月 │21344 │20752 │42096 │├─────┼──────┼────────┼────┤│98年12月 │19936 │41800 │61736 │├─────┼──────┼────────┼────┤│99年1月 │9840 │22181 │32021 │├─────┼──────┼────────┼────┤│99年2月 │11970 │21729 │33699 │├─────┼──────┼────────┼────┤│99年3月 │0 │21050 │21050 │├─────┼──────┼────────┼────┤│99年4月 │0 │21050 │21050 │├─────┼──────┼────────┼────┤│99年5月 │0 │21050 │21050 │├─────┼──────┼────────┼────┤│99年6月 │0 │21050 │21050 │├─────┼──────┼────────┼────┤│99年7月 │0 │21050 │21050 │├─────┼──────┼────────┼────┤│99年8月 │5000 │21050 │26050 │├─────┼──────┼────────┼────┤│99年9月 │15000 │23550 │38550 │├─────┼──────┼────────┼────┤│99年10月 │0 │21050 │21050 │├─────┼──────┼────────┼────┤│99年11月 │0 │21050 │21050 │├─────┼──────┼────────┼────┤│99年12月 │0 │31050 │31050 │├─────┼──────┼────────┼────┤│100年1月 │0 │21050 │21050 │├─────┼──────┼────────┼────┤│100年2月 │0 │21050 │21050 │├─────┼──────┼────────┼────┤│100年3月 │0 │21050 │21050 │├─────┼──────┼────────┼────┤│100年4月 │0 │21050 │21050 │├─────┼──────┼────────┼────┤│100年5月 │0 │21050 │21050 │├─────┼──────┼────────┼────┤│100年6月 │0 │21050 │21050 │├─────┼──────┼────────┼────┤│100年7月 │0 │21050 │21050 │├─────┼──────┼────────┼────┤│100年8月 │0 │21050 │21050 │├─────┼──────┼────────┼────┤│100年9月 │0 │31050 │31050 │├─────┼──────┴────────┼────┤│合計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