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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沈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清算完結後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清算完成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部分,俟於清算完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邀原告,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合夥經營華心大飯店合夥事業(位於花蓮市○○路○○○號),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原告之出資佔合夥股份三分之二。合夥期間飯店獲利頗豐,惟原告僅於99年4月15日、100年5月4日,收到分配利益之匯款35,718元、54,619元,然被告均未提出歷年合夥事業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帳務資料。經原告多次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要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帳務資料,均遭被告推拖而未提供,甚至原告向受合夥事業委任之會計師查詢相關帳務時,竟遭被告阻止會計師不得提供。嗣原告發現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盈餘之金額,除97年度未依約定分配予原告外,98年度、99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36,190元、290,437元,遠高於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原告深覺有異,再向縣政府查詢合夥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辦理合夥登記時,將原告之出資額僅登記163,334元,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因而認被告毫無誠信,已無法繼續與其合夥經營事業,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乃於100年10月28日請律師函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知悉後並無反對意思,且原答應於100年11月25日退還出資額及100年度前10個月之利益分配,詎又反悔拒絕給付。

㈡原告聲明退夥後,只剩被告一人,已不合乎民法第667條第1

項合夥存續要件,自應歸於解散並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合夥人全體擔任清算人,然因本件合夥事業原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全部資料、人員均由被告掌控,且被告於合夥當然解散後仍繼續經營華心大飯店,完全不為清算之行為,致原告完全無法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不得已僅能先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原告據以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之帳冊,現已交由檢察官訴究被告業務過失侵占罪嫌中(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7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俟清算完成後再行補充。(此聲明部分,嗣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不是公司(華心大飯店)股東,因他違反誠信原則及合

約內容,當初所規劃的投資金額是500萬元,原告於97年8月匯了100萬元,97年我催款後,他又匯了100萬元,合夥同意書我們辦理變更時是97年8月1日,辦好時是97年9月1日,是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理當是我們說好以後才去辦,但我辦好以後,原告的錢還未到,只有到100萬元,原告所佔的股份,如果依合夥同意書所載163,334元佔49萬元的比例為0.33,也就是我們說好我出資1,000萬元,原告應該出資500萬元,所佔的比例是三分之一,但是原告只有出資200萬元,不足約定的比例,後來原告還有300萬元出資未到,我一直催促,找不到人,原告也沒有在合夥同意書上加蓋印章,我在98年2月20日、98年8月1日有寄通知函給原告,99年2月3日我有去原告家,他不在,我有告訴他的外籍傭人,請原告跟我聯絡,這段期間我起碼有十次的簡訊給原告。原告出資不足,造成我公司運作很大的困擾,他並非合夥人。

㈡原告起訴狀上記載,他出資佔合夥股份的三分之二,也就是

說,全部合夥金額只有300萬元,他出200萬元,我出100萬元,這家公司我是96年6月1日購入,購入價格為40萬元,96年7月1日我開始營業,原告入股時間97年9月1日,原告所說的比例完全說謊,我已經經營公司一年了,我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且侵占、背信。因為我一直聯絡不到原告,所以我都有將盈餘按1,500萬元分之200萬元的比例匯入原告帳戶。我說原告涉嫌侵占,是因為原告應該出資的500萬元,他只出資了200萬元,其他300萬元是屬於我的。對原告提出的證據原證一、二、三、四為真正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日出資20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華

心大飯店(位於花蓮市○○路○○○號),合夥期間原告於99年4月15日、100年5月4日,收到分配利益之匯款35,718元、54,61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華心大飯店分配表(卷25頁)上所載99年4月15日撥入予原告金額35,718元、100年5月4日撥入金額54,619元之記載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並非公司股東(即合夥人之意)、未依約出

資500萬元,僅出資200萬元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97年9月1日簽訂之合夥同意書內容記載,華心大飯店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定為49萬元,合夥人為被告(出資額326,666元)、原告(出資額163,334元),由被告為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華心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亦記載為合夥組織,該飯店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復併列兩造為投資人(股東),有前述事證為憑,被告雖稱華心大飯店之全部出資額應為1,500萬元,原告違反應出資500萬元之約定,僅出資200萬元,其本身則出資1,300萬元云云,僅提出自書之通知函、華心大飯店函、存證信函為佐(卷36至4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述辯詞亦未能舉證實說,且若其所稱非虛,何以在合夥同意上記載原告之出資約佔全數出資額三分之一之比例(000000÷490000=

0.33)。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確為兩造合夥事業華心大飯店之合夥人,出資金額為200萬元,而前揭合夥同意書僅記載全體合夥人之出資額49萬元及原告出資163,334元既與事實不符,被告就其出資究竟若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積極之舉證,始得與原告實際出資額200萬元計算出資比例以分配盈餘暨剩餘財產。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合夥人及自稱其出資1,300萬元,均不足採。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已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予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卷13、14頁),應認原告已依法為退夥之通知,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退夥聲明至遲於101年1月1日已發生效力。故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於101年1月1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

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依同法第699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查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原告一旦聲明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僅剩被告一人,此與合夥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已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並因此僅剩被告一人,業如前述,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系爭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