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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沈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一部判決事件終結後,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結前,保留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即合夥清算完成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部分,則須俟上述一部判決確定、進行合夥清算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本院上開一部判決事件之結果獲勝訴判決確定,並進行合夥財產清算為其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