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鄧彬友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林建翊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藥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7,938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1,4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鄧彬友為執業醫師,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至善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建翊則擔任藥師工作,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好芳鄰藥局之負責人。原告為協助被告設立藥局,兩造遂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該藥局之所有藥品均由原告出資購買,但被告之該藥局向健保局請領所得之費用當中扣除各類處方之藥師調劑費,並按每張處方新台幣(下同)15元之費用應歸被告外,其餘費用被告則應按月計撥給原告。此外,由於兩造尚共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網路服務,並約定網路服務費用先由原告支付,但被告應按月分擔300元之網路費用。此後,兩造依此方式計算,被告亦按約付款予原告。惟自100年10月間起,被告竟拒不再自健保局已撥款予被告之款項中依約給付原告,迄今年2月底止,被告已積欠: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100年10月、11月費用共1,477,938元(第6頁、第10至14頁)。又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曾多次因過失未依原告之處方內容包藥,復於今年3月間起無故停業,已違反系爭契約合約有關「合約失效條款」第1條及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合約,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保持專業形象,違反系爭合約「其他事項」第2條之規定,在被告之上開藥局內抽煙,其自應依系爭合約關於「懲罰條款」第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予原告。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77,938元(=1,477,938元+4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積欠原告費用1,477,938元部分,辯稱於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內,尚須按月扣除核減金額,且因原告更改看診時段、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遭罰緩及違反系爭合約條款等事由受有損失,應可與上開應給付原告金額抵銷等語,原告對之爭執如下:
⑴ 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原告並未向被告承諾或擔保有特定
之最低看診時數,僅約定看診時段為「早、中、晚」三班,未約定最低之營業收入保證,亦未限制被告一概不得接受原告以外之處方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扣除。且原告係於100年12月初及101年1月初均因個人中風遭送急診住院,始不得不減少看診時數,無任何可歸咎之因素。
⑵ 被告以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致其受有罰款,主張扣抵,惟依卷
第82頁附表可知,健保局以被告藥局提供之處方箋無原處方醫師署名或蓋章為理由而認定被告違規,純係以該部分處方箋形式上之欠缺為由而處分,與該附表涉及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內容迥然不同。被告怠於依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保存處方箋,於面對健保局查核時,竟僅以電腦列印檔案資料之方式提供予健保局,致健保局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處分,該部分損害自與原告無關。退萬步言,縱原告所開出之處方箋如確有漏蓋醫師署名或簽章之情形,被告於提供予健保局查核前自應通知原告儘速補行簽章以完成程序,始為正辦,惟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之此等通知,是被告遭健保局處罰等情,自不得令原告負擔。因此,被告於上開書狀圖掩飾上情而故以虛報醫療費用一事混為一談,實不足採。
⑶ 就原告請求之健保藥品費款項中之101年2月份之費用,被告
雖辯稱其遭健保局扣留203,243元,故無庸對原告給付該部分款項。然該扣留之原因依健保局函覆情形可知,係被告自行終止與健保局之特約,健保局始依規定暫時保留一成之款項不發,待結清後始撥付(卷第167頁),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款自無理由。更況,被證一之最後一張之通知書,健保局仍撥付了76,652元予被告,並非全未付款;依上開健保局函覆內容可知,該局將於101年第2季結算並結清,現已時值101年第4季,該扣款亦早已支付,是以,被告拒絕給付,於法顯有未合。
⑷ 就Olmetec Filmed-coated Tablets 藥品之點收固為原告所
為,然原告點收後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藥品用以給付病患者係20mg,並無40mg者,且被告領有藥劑師執照,於執行藥師業務交付藥品予病患前,對所擬交付之藥品應依藥師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應注意處方上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問原處方醫師,而為三讀五對之程序詳細查對無誤後始得交付。是被告於交付上開藥品予病患時即應發現該藥品應為20mg,而非40mg,於向健保局申報藥費時亦應再次查核所交出之處方藥為20mg,而非40mg。縱原告所開立之處方誤載為40mg,被告亦不得將錯就錯向健保局申請費用或全然怠於核對而逕行申報,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原告須負擔其遭健保局扣除之2,232元。
2、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有多次因過失未依原告所開出之處方內容包藥,而違反藥師法第17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有關「合約失效條款」第1條約定,雖被告否認其有原告所指摘包錯藥之事實,惟原告業已提出照片(卷第15至22頁)及證人張淑蘭之證詞為據。此等事實及原告如何發現被告包錯藥之原委,以及具體指明被告包錯病患胡比杭及林輝松藥劑之情節,均經證人張淑蘭於101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庭證述明確。
而原告發現被告包錯藥之情節,實不止於此部分,本已多次告誡被告,惟並未見被告改善,實非如被告所辯隱匿不說,待訴訟中始為主張。另被告在藥局內抽煙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張淑蘭、林姿萍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情事存在,不容被告飾詞推諉。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關於「懲罰條款」第1條之規定、「其他事項」第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兩造系爭合約定有期限,迄101年4月30日始屆滿,詎被告於今年3月2日起即無故停業,而違反兩造間之合約有關「合約失效條款」第1條及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雖被告提出健保局公函(卷第62至64頁),稱其遭健保局停約一個月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等語,原告對之爭執如下:
⑴ 該公函於100年8月30日經通知被告停約之函文尚有附表,揆
諸該附表(卷第82頁)第一項,業已載明被告提供予健保局之處方箋並無處方醫師署名或蓋章。按藥師法第16條之規定,藥局應注意處方箋是否確實經處方醫師署名或蓋章,於遭健保局查核時自應提供經蓋用醫師章之處方箋予健保局,倘係為處方之醫師漏未蓋章,特約藥局即應通知處方醫師補蓋,或不予向健保局申請藥費,詎被告遭查核時怠於提供業經原告蓋章之處方箋,致其自遭處罰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扣除。至於原告涉及虛報醫療費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無多刷健保卡之事實,並為不起訴處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號) 確定,原告並據以向中央健保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0號) ,就此部分,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主張抵銷,並反向原告請求因上開情事而須賠償違約金40萬元,即屬無據。
⑵ 兩造於101年3月份,均遭中央健保局停約,惟原告為保障病
患權益並維持病患持續前來看診之習慣,同時亦願兼顧被告之利益,本提議於該月份,由原告全額補貼被告藥局該月份之房租2萬元,且願除依系爭契約按每張處方箋給付被告15元外,尚願依每病患人次30元之價格給付被告。詎被告仍斷然拒絕,執意停止營業,於系爭契約有限期間之最後2個月拒絕對原告履行義務,致原告自同年3月2日起迄4月底之期間未能使病患在被告之藥局獲得處方藥品,自屬惡意違約。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4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稽。
⑶ 被告尚以其於101年3月間遭健保局處以停約之處分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該月份之營業損失。惟被告遭停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原告如上所述,且該月份被告固經處停約,然並非不得營業,就非屬健保特約部分仍得營業,原告亦曾提出補貼被告之方案,然為被告所拒。在被告未續行營業並證明該月份營業確實受損前,即自行率然停止營業,則其該月份未能獲得之收入,即屬被告自招所致,自不得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之合約執行日期應至101月4月30日始屆滿,並在合約失效條款欄第
9 條記載:「藥局營業時間應配合診所看診時間」可知,被告於101月4月30日前不得任意停止營業,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至前近2個月即任意停業;被告於101年3月2日起既自行停業,而未提供任何服務,則不應再有可對健保局請領之費用可言,是被告擬以100年度3月份之申報費用(卷第65頁) 充作101年度3月份之損害即屬無稽。故而,被告非僅不得以其遭健保局停約一個月作為對原告求償之依據,且適為被告任意停業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明證,原告自得依「懲罰條款」之第1條向被告求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合約書、好芳鄰藥局100年10月至101年2月申報費用統計表、照片及說明數張(卷第8至22頁) 、好芳鄰藥局違規說明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第82至86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所述雙方有合作契約約定,及費用計算方式並不爭執。然因下列情事,被告認應將下列各項金額自上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為抵銷,詳細明細如下:
1、兩造雖於合約內未約定最低看診時數,簽立合約時,所合意之看診時段即依原告之看診時段分為「早、中、晚」三班,自無待以書面記載最低看診時數,再者,兩造合約「合約失效條款」第(4)點約定「當出現同性質之競爭對手(內科/小兒科/耳鼻喉科)設立並以至善好芳鄰藥局作為調劑藥局時,立即停止釋出處方並終止合約」,可知,原告確有限制被告接受同性質診所之處方調劑。而被告申報費用統計表,原告診所之藥品費佔其每月申報費用之大部分,可知,原告縮減看診時段,顯然影響被告所取得之調劑費用及藥品費;故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2月因原告個人因素縮減看診時段,影響被告可獲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原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99年12月至100年2月同期被告所取得之調劑費及藥品費比較差額為269,048元,請求之。此有99年12月至100年2月與100年12月至101年2月調劑藥品費差額比較表可證(卷第37頁、第59至60頁前段)。
2、另原告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情事,遭健保局處以罰鍰14,336元(卷第67頁),被告已繳納該罰鍰,自得向原告求償;又依健保局100年8月30日之函文所示(第62頁、第127頁),上開函文內容「受理調劑本局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時,未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確實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之相關資料,本局應予追扣相關藥事費用,再依同合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者,應予違約記點」、「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予停約1至3個月」,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提供予健保局之處方箋並無處方醫師署名或蓋章,健保局係對被告予以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處分,而虛報醫療費用,則為停約一個月之處分,而被告既係依原告釋出虛偽之處方箋據以向健保局申報,致遭健保局停約一個月,該停約之責任自屬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3、被告經營之好芳鄰藥局因與原告間之合約到期,致不得不辦理歇業,因歇業之故,健保局將被告自100年10月至101年2月總申報金額之10%,203,243元扣留暫不予核撥,該筆款項健保局既尚未核撥,被告自無從給付原告。
4、原告有申報olmetec Film-coated Tablets 40mg之藥品費用,卻未有採購該藥品情事,經健保局將該藥品應領之醫療費用扣除2,232元,上開款項已自101年2月健保局給付被告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卷第69至70頁)。上述olmetecFilm-coat
ed Ta blets係由原告點收,並非由被告點收,而被告係依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上所載該藥品40mg向健保局申報,而健保局核撥該藥品費亦係由原告取得,被告僅取得每張處方15元,該藥品遭健保局扣除2,232元,自應由原告承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包錯藥、無故停業及有於藥局抽煙事實,而主張解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提出抗辯如下:
1、對於被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包錯藥、無故停業及有於藥局抽煙之情事,被告否認有上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無從看出藥袋內之藥品為何,而原告自行記載包錯藥之詳細內容及日期,係原告單方面之記錄,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證人張淑蘭係原告之妻,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堪質疑,且證人證述被告包錯藥情形係在99年間,與原告所提包錯藥之時間均係在100年間,亦有不符。另證人張淑蘭、林姿萍於101年10月30日筆錄內被詢問其有無看到被告在藥局抽菸時,均回答:
沒有。可見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抽菸之情,縱被告確有抽菸,亦係在藥局後方隔著拉門之廁所抽菸,並非在藥局抽菸,且病人至藥局取藥時通常僅停留短暫時間,被告又要忙於調劑藥品,豈有時間邊調劑藥品邊抽菸之可能,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可言。何況,縱有上情,此應僅係對個人儀容形象之要求,尚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調劑藥物無涉,顯不構成合約懲罰條款」所指之「未能確實執行本合約所列各項事件」,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2、依系爭契約「互助條款」約定:為使甲乙雙方業務得於順利運作,合約更變或解除合約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否則賠償對方40萬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曾多次因過失未依原告之處方內容包藥,於101年3月間起無故停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合約有關「合約失效條款」第1條及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主張終止合約,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示未依原告處方內容包藥情事,若有上開情事,原告應立即告知被告改正才是,豈有隱匿不說,事隔多月後始在訴訟中為上開主張之理;另本件係遭健保局停業一個月,已如前述,並非如原告所指「於101年3月間起無故停業」,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合約,顯屬無據,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提前三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自應依約賠償被告違約金40萬元。
(三)原告經健保局查獲有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暨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健保局予以停約一個月(期間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後延至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該停業期間之損害,以100年3月同期被告可獲取之調劑費,藥品費為依據(卷第62至66頁),該部分損害為156,250元(=申報金額610,248元-原告可取得款項453,998元);另依兩造合約懲罰條款第1條規定,雙方未能確實執行本合約所列各項事項,須賠償對方40萬元。本件被告依原告看診所釋出之處方調劑,獲取調劑費及藥品費,因原告有上述縮減每日看診時段影響被告可獲取之調劑費以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遭健保局停業未能看診之情形,自屬未能履行合約所列事項,原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再按依兩造「合約內容」第(1)、(5)點所載:「至善好芳鄰藥局由林建翊藥師設立,接受健保處方調劑」、「至善好芳鄰藥局為健保特約藥局」,可知兩造合約之精神乃在由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調劑費及藥品費,為其營業收入之大宗,原告則取得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藥品費之部份款項,故兩造遭健保局停約,顯已影響本件合約之履行,且病患至無健保給付之診所看診意願顯然較有健保給付診所看診意願低,診所及藥局之營業收入自然影響甚鉅,被告自無義務接受原告變更合約之內容為「在健保局停約期間持續營業,另增加每張處方箋給付被告30元款項」之要求(何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對被告提出上開要求),原告以此認係被告在契約最後一個月拒絕對原告履行義務,自無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2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卷第8至9頁),約定由被告開設健保藥局接受原告開立之健保醫師處方箋調劑,而依上述原告所主張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卷第
10 至第14頁、第36頁),按月結算中央健保局核給之藥品費扣除被告依每件15元應領之調劑費,加上網路費月租300元,扣除中央健保局核減金額,尚有自100年10月份至101年2月份期間,合計1,477,938元被告未支付給原告,其中包括101年2月份中央健保局暫未給付款項203,243元(卷第167頁),為不爭之事實。
(二)原告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1,477,938元,被告則以上述101年2月份藥品費健保局至今仍暫緩發給,應待領得後才負給付原告之義務而應扣除、且應扣除因原告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遭健保局處罰鍰之14,336元及上述原告有申報olmetec Film-coated Tablets 40mg之藥品費用不實而遭健保局扣款之2,232元等,始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原告復以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有包錯藥、在藥局內抽菸及自101年3月起無故停業等之違約事實,請求被告依合約書懲罰條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4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上述違約情事,並以原告於合約期間內無故停業而構成違約,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40萬元而與上述給付抵銷。故本件爭點在於:⑴101年2月份藥品費健保局是若今仍暫緩發給,原告本件起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何?⑵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包錯藥、在藥局內抽菸及無故停業之違規事實?如有,其法律效果為何?⑶原告有無被告所指無故停業之違約事實?如有,其法律效果為何?
(三)經查:
1、原告為開業醫師、被告為開業藥師,兩造均為獨立執行業務之主體,本無隸屬或服從之關係,而係各自依其專業為病患服務,相互監督,以維護醫療品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顯然係於健保制度醫、藥分離後,原告雖為醫師但不得為調劑之行為,亦即不能向中央健保局請領藥品費給付,而欲藉由被告來獲取健保藥品費給付與藥品成本間之差額利潤,而被告則為獲取固定來源之醫師處方箋,以賺取調劑費、原告給予每張處方箋15元服務之利益及病患購買保健食品之附加利益。
2、健保藥品給付係由被告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皆按月計撥給至善診所鄧彬友醫師」,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原告上述約定差額之義務。中央健保局固因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終止特約,而保留100年10月至101年2月未結算金額之一成款項203,243元,於101年第2季結算辦理結清(卷第167頁),故迄今被告應已得向中央健保局領取之,且上述保留款乃中央健保局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上述100年月10份至101年2月份期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款項1,477,938元予原告。又被告為獨立執行業務之藥師,苟非其執業上有違反健保法令之情事,中央健保局應當不會因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責任而處罰被告,是以被告遭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處罰鍰14,336元,自應以被告本身涉有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為其前提,依卷內全體事證,尚難謂係因原告之違規行為而使被告受罰,故此部分罰鍰金額被告不得主張自應給付原告之上述金額中扣除。至於向中央健保局申報olmetec Film-coated Tablets 40mg之藥品費用者,應係被告而非原告,則其申報錯誤而遭中央健保局扣除2,232元,乃被告申報時未察明其藥品之成分究為40mg或為20mg之失誤,此申報錯誤之責任亦應由被告承擔,而不得主張自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在藥局內吸煙乙節,雖經證人即原告妻張淑蘭、證人即原告聘用之掛號人員林姿萍到場證述,惟均表示未親見被告在藥局內部吸煙,而僅在藥局後方之巷口看見被告吸煙或聞到煙味而已,被告是否果真於藥局內吸煙,尚屬不能證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包錯藥之情形,核其所述,應指被告在藥包上指示病患使用之時期與原告之認識不同,例如原告認為某項藥物應於早上服用,被告卻在藥包上標註為晚間服用之情形,然此種就用藥時間指示之認識之不同,原告之處方箋上並未詳加註解,且調劑權既在藥師,藥師為獨立執行業務,非一味接受醫師指示行事之下級單位,藥師得就藥性及藥理為獨立之判斷,上開對病患用藥指示之不同,應非得謂為未按醫囑調劑之錯誤,此亦為何以原告需要求病患於領藥後再回到診所,由原告另重新指示如何服用,亦即其知悉藥師之指示與其想法可能有所不同,而使病患依原告之設想重新調整。又系爭契約所約定懲罰條款之性質及作用,在於督促契約之履行,而參酌其中違約程度最嚴重之情形,無非為「合約失效條款」之約定各款情形,而這些約定內容有諸多不確定之概念或用語,例如:過度推銷保健食品、不能擺放滿地或擁擠髒亂、服務態度必須親切等,都約定為得由原告終止契約之事項,涉及契約存續及變動之影響甚大,其解釋及認定上自應從嚴為之,以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故由系爭契約之合約失效條款⑻約定:病患投訴5次則終止合約等語觀之,即知其表明必須違反約定達相當之重大程度,始能終止契約,然禁止吸煙之約定不在合約失效條款之列,醫藥雙方就調劑見解不同之衝突也不在系爭契約之合約失效條款所列之範圍,其於契約違反之重大或嚴重程度上自不如合約失效條款所列之事項,至為灼然,因此於解釋上自應比照上開病患投訴5次則終止合約之約定,以一定次數之累積或違反情節嚴重達一定程度,始得依終止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懲罰約定來處理,亦即其合理之做法係應由原告發現被告有疑似在藥局吸煙或調劑方式與自己見解不同時,立即與被告溝通或提出警告,不能在未給予被告辯解或改正之機會等情形下,逕自輕易動用懲罰條款,始謂符合誠信原則下之比例原則。故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不僅欠缺明證,且與契約本旨未合,非屬有據。
4、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原告獲取健保藥品給付與藥品成本之差額利潤,原告未承諾被告應固定提供多少數量之處方箋,被告亦不負有提供為原告就健保給付藥品以外之藥品調劑之義務,故當兩造各因自己之過失而同時遭中央健保局處以自101年3月起停約一個月之處分,於停約期間系爭契約之目的客觀上無法達成,原告未能提供健保醫師處方箋、被告拒絕提供非健保醫師處方箋之調劑服務,均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均不得向他方請求違約金4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合約內容」⑶⑷之約定,給付原告100年10月份至101年2月份期間之健保藥品費,合計1,477,938元。此外兩造其餘相互之請求或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