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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阮氏黃鶯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黃維志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振祥原係夫妻關係,而黃振祥與被告則係父

子(已離婚之前妻所生)關係。黃振祥與前妻離婚嗣再與原告結婚,惟因婚後對原告家暴,為此不得已原告只好提起離婚訴訟,復因恐其脫產,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吳美津律師為原告打離婚官司,並對其財產即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處分,嗣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同時判決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及黃振祥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黃臆如、黃臆華、黃泊穎3人生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66元(每人),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因黃振祥前對原告家暴傷害,而請求違約之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於100年8月3日對其提出訴訟,均為黃振祥所明知。黃振祥當時已知有因不履行債務,財產被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

㈡詎料,不知何故,吳美津律師竟於100年7月間將原告原假扣

押的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書面將之撤回,並通知原離婚案之律師,卻未通知原告上情,嗣黃振祥於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因另案(最終判決應賠償原告88萬元確定)其亦有敗訴之虞,且為脫免財產及爾後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於100年11月21日處分以(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並於100年12月8日登記為被告名義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黃振祥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在即將到期之101年1月5日應給付之生活扶養費,即拒不給付,為此不得已原告只好提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嗣好意再到其住居之處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請其給付生活扶養費,其告訴原告要拿錢到法院去拿,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前,聲請查詢黃振祥財產,才發見黃振祥已脫產以假買賣登記予被告。但系爭土地雖登記予被告,黃振祥卻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買賣是真是假,立時可判,其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已提告訴)甚明,被告為黃振祥之子,其應知悉父與原告訴訟,並為使其父親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基於與黃振祥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之意,仍於100年11月21日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2月8日由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入其名下。依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230號廉股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其與父親住附近轉角,十年間不到二次」(筆錄或未為記載,然原告於該案之告訴代理人確實記憶被告於應訊時為如此陳述),而黃振祥既已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卻仍居住於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花蓮市○○路29之1號內,其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不實。

㈢依該案告訴代理人片面之記憶,被告與黃振祥開庭在隔離訊

問下,所為之重大歧異,因為借款進而在100年10月、11月間買賣房子乙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

1.父親(指黃振祥)之借款一說,與子(指被告)所稱,最初不是借款而是「借助」「當時不想要父還…」云云,已有重大歧異,不足證明借貸之說法,既不想還,何可能今還要抵債呢?殊違常情。

2.父親稱自98年間起借貸,但子稱97年10月間開始,惟子提出存摺證明借貸資金來源,卻見到勾選之時間有在97年6月間,更是牛頭不對馬嘴。

3.父稱借取金額為270萬元,但子提出存摺之金額經核算,竟僅有193萬餘元,更不符常情,而代理人特請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向他人借款轉借父親,子回答稱:無此事。其所稱借貸金額大相逕庭,如何認定係真正之買賣。

4.究竟如何交付金錢,父稱:每次至少借十幾萬元,最高九十幾萬元云云,惟子卻供述,至少3.5萬元,至多25至30萬元不等,兩人陳述借金不一,足證買賣一說乃屬虛假;況且,自提款機提款一次3萬元,一天至多6萬元,如同一存摺銀行,亦不可能超過10萬元,何可能會至少一次借十幾萬元(子稱所出借之款項,均係自提款存摺云云),更遑論子所稱,最多一次是25萬至30萬元,而父所述之90萬元呢?借貸真假立時可破。

5.試想子為公務員一個月可賺多少錢呢?難道不用生活支出嗎?為何可無限制的借予父親超過「270」萬元之薪資所得呢?其違背常情至為灼然!子自承98年結婚,如此瑣碎之提領必係一般家用或自己之支用,殆不可能是一次十幾萬元以上借貸予父親。況查,父尚有大兒子,何可能不向其大兒子借呢?怎麼會均是么子出錢呢?顯違常情。

6.對於父稱:借的錢繳車貸,還他人債務云云,其完全無法舉證,偌大的90萬元一筆金錢,任誰也不會不知或忘記!至於,其又稱:借錢有些是還生活費予原告,但如依子所提存摺以觀,似乎只交付父到100年8月21日金錢。則試問9月、10月、11月、00月生活扶養費,他又是向誰借的,顯違常理。

7.子稱在10月、11月間才想到要將土地過戶云云,其適足以證明即因父知土地要趕快脫產,才會找自己的兒子最穩固,但殊不知如此害了其子的前途,而且,若欠款過戶為真,何以房子不過戶呢?即因認為原告(越南人)不懂我國法律,且以為房屋無權狀,非其名下,原告不可能查封,實欺負外配不懂法律!尤其黃振祥在脫產過戶後,即不給付生活費予自己親生子女,真是絕情無義。

8.父今尚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中,且在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生活費時,還若無其事的告以:要錢到法院去要,一副原告奈何不了伊的氣勢,讓原告心情憂鬱,煩惱到現在,其竟可棄子女而不扶養,若買賣為真,何以其仍安穩住在該處呢?而子竟均未加聞問,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至為灼然。

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95號、

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例,黃振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二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土地,係當然無效,被告自應將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補充:被告不願無端被捲入糾紛中,同意依法律程序放棄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憑,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