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簡淑貞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 塗文鎮訴訟代理人 陳定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劉民富及劉美珠就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對被告各有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得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所歸屬主體之一般資格。又一般國家機關如有處理私法上事項之權,基於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亦得寬認其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法院提存所既係依提存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提存事務之國家機關,並設有提存所主任綜理相關事務,且實務上目前關於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准許提存所以第三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為便利訴訟之實施,應認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本院提存所自得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得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所歸屬主體,而為本件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劉民富新臺幣(下同)666,250元,及應返還劉美珠666,250元,並由原告收取,嗣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劉民富及劉美珠就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中,對被告各有666,2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有起訴狀、筆錄、民事聲明狀可參(卷4、57、58頁)。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民富及劉美珠在被告上述提存事件中之擔保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均得援用,且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於收受本院101年1月2日花院松100司執明字第22483號執行命令後,於101年1月18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請告知債務人劉美珠、劉民富應有持分多寡,俾便計算應予扣押金額,並俟提存人得取回時,始得收取」,本院執行處即發函請原告代位劉美珠、劉民富提起分割提存款之訴訟,以確定該二人應受領之提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卷12至14頁),原告即依上述函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劉民富、劉美珠就系爭提存事件中,對被告各有666,2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僅列對扣押金額提出異議之本院提存所為被告,據本院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述得扣押金額多寡之認定,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100年12月29日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劉民富及劉美珠
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就劉民富及劉美珠對鈞院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聲請鈞院扣押並由原告收取,經鈞院101年1月2日以花院松100司執明字第22483號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債務人取回提存物,並禁止提存所清償。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存字第232號函同意扣押,惟要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告知債務人應有持分多寡(俾便計算應扣押之金額),並俟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收取,致執行處無法順利收取。鈞院執行處於101年4月18日另以花院美100司執明字第22483號函命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提存款之訴訟。被告係因債務人劉美珠等於被告提存之債權數額該法律上關係有爭議,致原告無法就確定數額之債權為執行,即屬受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應有確認債務人劉民富、劉美珠於被告分別存有提存金666,250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所揭意旨,該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提起係屬適法,且不需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㈡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及劉春英4人(下稱劉美珠等4人)
共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為詹益平、詹益仁預供擔保2,665,000元後免為假執行,並依法提存前揭金額(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32號)。劉美珠等4人就該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共同債權人,且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關係之性質,共同寄託人對提存所之共同債權並無不可分之性質,因此,共同債權人對提存所之權利應推定為均等,即就提存物之四分之一即666,250元各得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人於其所提存之擔保金間縱有出資比例,應屬於其內部關係(贈與或借貸等),而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債之關係,則係屬外部關係,非受提存人間內部約定關係之拘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處向被告收取系爭執行債務人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之性質既屬可分之債,提存時縱有約定內部比例,返還請求權之外部比例仍以均分為原則。否則,執行債務人內部間,合謀於事後刻意壓低執行債務人之內部比例以阻止法院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權益顯非公平。
㈢請鈞院對劉美珠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
告知訴訟。原告係主張劉民富、劉美珠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有特定債權數額存在,又前開提存金係由劉美珠等4人共同提存之,故就該債權比例、債權數額多寡之確認,該四人應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該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與原告之利益相反,故依最高法院民事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原告似非聲請告知訴訟之主體,惟為免劉美珠等4人將來就本案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被告爰依法請求鈞院對劉美珠等4人為告知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對此部
分不予爭執。劉民富及劉美珠於被告處之提存金額為何,有待鈞院審認。原告所欲執行之標的為劉美珠等4人於被告處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2,665,000元,因上開4人係共同具名提存,並未表明各別提存之金額,而原告之債務人僅為劉民富及劉美珠2人,是當被告接獲本院執行處之扣押提存款2,665,000元之執行命令時,因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依該提存案件相關資料形式審查結果,無法確知劉美珠等4人各別提存之金額為何,是僅能先認定劉美珠等4人係共有關係並函覆本院執行處,「被告同意依扣押命令於提存人劉美珠及劉民富應有部分範圍內扣押,惟請告知其應有持分多寡,俾便計算應予扣押金額,並俟提存人得取回時,始得收取」。
㈡因被告就提存案件只能形式審查,無實質調查權限,就共同
提存人間,各別提存金額之多寡,無法實質探究,當然不可能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逕行推定共同提存人各別應受之給付為均等。劉美珠等4人於被告處共同提存2,665,000元,原告認係可分之給付,並依上開條文直接推定每人應受之給付為均等,各為4分之1,實際金額各為666,250元,顯然過於速斷,仍應經由法院實體調查後認定之,始為妥適。
㈢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劉美珠等4人尚無法取回提存物。原
告雖陳稱,上開提存案件受擔保利益人詹益平及詹益仁2人已同意提存人劉美珠等4人領回擔保金,並已向被告具狀提出該書面同意文件,應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然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觀之,受擔保利益人縱以書面同意提存人領回擔保金,尚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款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事由,故提存人劉美珠等4人依法仍不備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9年間原告因查無債務人劉民富、劉高懿、劉美珠之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本院遂發予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1041號)。
㈡100年11月28日,因他案債權人即詹益平、詹益仁聲請假執
行,劉美珠等4人為免假執行,共同提存2,665,000元於被告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㈢100年12月29日,原告得知劉民富、劉美珠於鈞院之提存所
有提存上開金額,依前揭債權憑證就劉民富、劉美珠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聲請鈞院執行處扣押收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483號)。
㈣101年1月2日,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
劉美珠、劉民富領回或處分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提存所(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㈤101年1月18日,被告發函予執行處表示:同意扣押執行債務
人之應有部分範圍,然須告知其應有持分之多寡,以方便計算金額。
㈥101年3月23日,提存物受取人詹益平、詹益仁向鈞院陳報其
已撤回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454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提存人劉美珠等4人得領回擔保金(提存物),亦同意原告得同時領取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擔保金2,665,000元。
㈦101年4月18日,鈞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表示:應確認劉美珠等
4人應有持分多寡,俾便於計算扣押金額,且俟提存人得取回時,始得收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劉民富及劉美珠就系爭提存事件中,對被告各有666,250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48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543民事卷宗核閱後審酌如下:
㈠劉美珠等4人依花蓮高分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上字第36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2,665,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在案。而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詹益平、詹益仁,其二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其二人聲請,於101年2月21日核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100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事件卷宗可參),詹益平、詹益仁復於101年3月23日具狀予被告,表示同意劉美珠等4人領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2,665,000元,有民事陳報同意領取扣押擔保金狀可憑(本院卷16頁,該書狀原本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見系爭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詹益平、詹益仁已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劉美珠等4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則劉美珠等4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對被告請求返還提存物。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劉美珠等4人對被告就系爭提存金2,665,000元有返還請求權,其中劉民富、劉美珠對系爭提存金之權利,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48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而系爭提存金是劉美珠等4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以現金方式提存而屬可分,依據前述說明,劉美珠等4人對被告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應平均分受之,且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應認劉美珠、劉民富就系爭提存事件對被告各有666,250元(0000000÷4=666250)及利息債權存在。
五、末查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可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