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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山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

二、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發給前項會員證書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原告在被告公會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

⒊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下

同)101年5月10日起至被告發給第三項會員證書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第四聲明准予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於86年公司法人登記完畢後,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

第14條之規定,應強制加入為被告團體會員,原告確為被告之會員,但被告竟非法於88年2月19日第7屆第8 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作出不當之停權處分之決議。原告雖業經履向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區監理站、花蓮縣政府多方檢舉陳情,最終不得已向鈞院提出確認前該決議無效之訴,以98年訴字第244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裁定予以維持,則該一不當之停權處分業宣告無效,視同未曾為之,則原告之會員身分當應即溯及自始未曾有停權決議存在,並無須再為「恢復」之必要,方符前述確定判決之意旨。

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商業同業

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乃屬強制規定,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且該會員證書對原告之業務營運至為重要,與遊覽車業務習習相關。被告利用前述不當停權決議,惡意不發給會員證書,企圖封殺原告權利。即便原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亦曾再多次要求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及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法定發給會員證書之義務辦理,仍遭被告無理以「需辦理復會手續」為由,拒不發給會員證書,持續不當阻擾,造成原告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公共工程之採購,造成原告極大損害。而被告拒絕發給會員證書之理由,為「應繳清歷年欠款會費,並辦理復權申請手續」,但原告於被告違法停權期間,無法享有任何會員之待遇及權利,且受有嚴重損害,則其對待之給付會費義務,應獲得免除,故主張應自前述判決確定後才有再行給付會費之義務,原告乃於100年11月28 日去函表明「依最高法院裁定告知復權後(實應為判決後)應繳交之會費,並核發100 年度之會員證書」之立場,因被告拒不答覆,原告乃自行按會費標準每輛車應月繳250元,計算自最高法院於100 年9月29日裁定起六個月之會費,以支票寄達被告,卻遭退回,乃再予依法提存,並再於101年4月6 日寄達六個月份之會費支票予被告。

⒊原告自88年以來,受被告不法、不當之停權決議及不發給

會員證書,造成業務及營運之損失至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原告請求暫依一百萬元計算起訴前之所受損失,由鈞院衡平認定。並認為自起訴後至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前,仍持續造成損害,一輛車請求一千元賠償,故請求按月給付一萬元至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日止。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原告於訴之聲明所欲確認之會員權利,計分為依被告組織

章程之權利,以及其他法規及參加上級全聯會福利互助會等權利。另對復權申請書形式不爭執,但該復權乃屬「合法停權後之復權」作業所需,本件業經確定判決認為「88年之停權決議無效」,則依無效乃係溯及自始無效,本件不存在任何停權處分,自亦無復權之問題。

⑵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凡於花蓮縣內以遊覽車大客

車出租為業者「應」於開業後一個月依法加入為會員。就會員之懲處,依第七條規定,非因廢棄(營)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受退會處分之權利,亦即僅該三種狀況方得退會,而原告並無其中情形,自不得退會。另就不按章程繳交會費部分,被告以原告未繳交會費逾九個月之不實事實作成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業遭法院確認為不實且無效決議之確定判決,此外自始未有任何經會員大會決議,或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作成有效停權處分之形式要件事實。且如該章程規定,會員縱使遭受有效停權,不等同於退會,其仍屬會員無疑。即便停權,其僅停止團體內一切權益,則就前述非被告之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團體外之其他權利,亦不得受損。基上,原告既未有退會之事實,不論有無任何繳交會費之爭議、或受有效停權之處分,被告仍有應出具會員證書予原告之義務。

⑶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賠償金額係以無公會會員證喪失增車業

務權利或購買舊車擴展業務,保守計每年如能增購一部新車(或舊車),則停權12年應可增12部車,每部車年營業額最少估計180萬元,12 年營業收入累計減少1億4千零40萬元,以國稅局對遊覽業的利潤率為4%計,則總計12年損失利潤最少為5,616,000 元。且無公會會員證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投標,僅以96 年至101年間之投標案中必須堅持公會會員證始得投標之案件總金額為26,216,060元,以保守估計得標率如僅有3 成,則有7, 864,818元營業收入,利潤率4%,則損失利潤為314,593 元。又被告於98年藉公權力行使,被迫撤銷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權,蒙受處理5部車輛損失100萬元,及阻止加入互助會的權利及假藉公會名義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案、誣告案等,10幾年來的纏訟、精神及金錢、名譽受損,實無法估計。

⑷被告早於98年間即接獲該內政部函文,卻莫視原告會員身

份從未消失之事實,故意不發給會員證書,造成原告無法行使合法權利,此猶如以不法手段妨害原告「法人」之行動自由,限制法人之權利,造成原告生存營運極度困難,所為之惡意行為,目無法紀,無視內政部、花蓮縣政府之令函指正,更對各級法院之確定判決視為無物,其把持公會胡作非為之惡行惡狀,令人髮指。另該二函均指會員之會費性質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併予說明。並對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1年12月2日花遊客南字第022號函文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因原告從未曾收過該一信函,縱其為真,亦係被告違法停權期間,故意發函予縣政府及監理站,其用意在阻止原告行使會員權利至明,亦顯現被告之惡意行為自始存在。

⑸又內政部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對團體僅處於公法部分

之指導地位,但其對會員與團體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非居於裁判之地位,仍應以章程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依據,則內政部之函釋,如逾越公法部分之行政指導範圍,而涉及私法上會員與團體間之權利義務爭執及各項抗辯,自應由法院審酌,該函釋應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被告於88 年2月19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之

停權處分決議,固經鈞院98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惟原告就前案發生爭議之車號00-000、PP-173二輛遊覽車以外之其他遊覽車計12 輛,僅繳納常年會費至87年8月為止,自87年9月起迄今,已逾13 年,原告並未就任何登記於其名下之遊覽車向被告繳納常年會費(按上開車號00-000、PP-173二輛遊覽車已於87年9月1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100 年10月17日及31日分別函請被告及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責令被告即日起恢復其會員權利並核發會員證書,被告先於同年11 月9日發函請原告繳納欠繳會費後再核發會員證書,嗣於21日再函文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辦理復權申請手續,並曾於100 年11月14日傳真復權申請書予原告,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應繳納其歷年欠繳之會費,始得恢復其會員權利及核發會員證書。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主張之「會員權利」所指為何?是原告自87 年9月起迄今逾13年之久,均未再繳納會費予被告,顯然未依章程盡其會員之義務,應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書。

⒉原告固於100年12月28 日請訴外人楊金宏先生持原告華聯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5,000 元之支票乙紙送至被告公會,惟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復權手續並繳納歷年欠繳會費為由拒絕受領,原告嗣於101年1月9 日發函並檢附15,000元支票乙紙,欲繳納自100年9月29日至101年3月29日之半年會費,被告遂於同年月18日函覆原告應依上開程序辦理,並將支票退回,詎料,原告仍不願補繳其欠繳之會費並檢具歷年車籍資料予被告以憑辦理復權手續,竟逕行將15,000元提存於鈞院後,再於同年4月6日函文再次檢具15,000元支票乙紙,欲繳納原告公司101年3月29日至9月29 日之會費,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函覆原告,經初步概算原告積欠之會費(含法定遲利息)共計671,355 元,惟原告仍不為給付。綜上以觀,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願繳納100年9月29 日以後之會費,於被告多次函請其補繳歷年積欠之會費、提供其所屬車輛歷年異動清冊、辦理復權手續等事項,均不願配合辦理或如實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核算其實際應繳納之會費,顯然刻意迴避其依被告公會章程所規定應負擔之義務。

⒊依被告公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

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被告公會之理事會得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處分。經停權處分之會員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呈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知,被告公會所屬之會員經停權處分者,僅其不得享有或行使在被告團體內之一切權益或權利,惟該會員之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並未喪失。又依內政部於98年8月19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係屬公會監督事項,停權期間仍須繳納常年會費;會員所欠繳之歷年常年會費,仍應補繳,始得申請復;查各級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應享之權利雖停止,但其法定之會員資格仍繼續存在,故對應負擔之會費,自應為當然之義務,仍應依章程徵收。」,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及內政部55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212679 號函文亦同此意旨。又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之規定,既屬因會員取得會員資格而來,則倘若會員資格未遭剝奪或喪失,且於本法下亦未有其他得免除此一義務之規定,自無合理依據得不負擔之。依此,不論原告是否遭被告公會予以停權處分或該停權處分之決議嗣後遭法院判決為無效,原告均應依章程規定繳納其常年會費。原告是否因該停權處分而受有損害,與其應否繳納會員常年會費,亦屬二事,原告將此二者混為一談,徒以此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得免除給付會費之義務,要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惟原告對於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100 萬元如何計算、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所謂「業務及營運之損失」所指為何?計算方式為何?且該損失與被告之停權處分或不發給會員證書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詳為說明及舉證,原告此番空言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主張無公會會員證喪失增車業務權利或購買舊車擴展業務而受有5,616,000 元損失云云,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依8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42803號函訂頒之「遊覽車客運業增車補充規定」,此並非原告欲增加車輛即必然符合主管機關之增車要件,故原告所稱其因未有公會會員證書而受有無法增車之營業損失5,616,000 元,堪屬無據。復主張其無公會會員證書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投標,而因此受有314,593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是否全數參與其所列舉各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投標,原屬未知,縱使參與投標,是否必然由其得標,尚屬未定,且是否獲利,更受諸多因素之影響,況原告所稱「得標率3成」及「利潤率4%」,亦為主觀臆測,難以證明原告若無法參加投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稱被告藉公權力行使原告被迫撤銷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權或阻止其加入互助會云云,更非屬實。

⒌另依被告於100年9月13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之討論提案第5、7項所示,「案由:會員宏東遊覽車公司99年12月已補繳欠繳會費625,000 元,恢復合法會員,提追認案。決議:通過。」、「案由:巨星交通公司自83年9月至今,長年未繳納積欠之會費,於100年3 月來電申請復權,提請討論案。說明:巨星交通公司欠繳會費83年9月至100年8月積欠之會費611,700元。決議:通過。」等語,可見訴外人宏東遊覽車公司及巨星交通公司長年積欠之會費數額均遠高於原告公司,惟其均依被告公會之復權程序申請,並繳清所有積欠之會費,而恢復會員權利,故被告公會對於所有會員所為監督及管理均一視同仁,未有二則,原告一方面既不否認長年以來未曾繳納會費之事實,一方面卻又一再指稱被告公會挾怨報復、無情打壓云云,顯然刻意模糊其積欠會費之事實,難謂可採。

⒍原告前就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提起確認理監事會議無效訴

訟,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原告既主張上開停權處分應屬無效,則其主觀上自應認該停權處分對其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換言之,其基於會員資格所享有權益自不應受此不生效力之停權處分而有所影響,則其會員資格及身分既與其他會員並無二致,應負擔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何以得一方面主張停權處分無效,應與其他會員享有相同權利義務,另一方面卻又拒絕履行會員繳納會費之義務?足見其言行論理顯有矛盾,益徵其實有惡意拒納會費,履行會員義務之嫌。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影本、內政部98年8月19 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花蓮縣政府98 年8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被告公會92 年10月8日第9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96年4月26日第10 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98年6月29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100年9月13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內政部55 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212679號函文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1,355元。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會員,應依章程規定繳納會員常年

會費,惟反訴被告竟自87年9 月起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會費,亦未提供其所有車輛之車籍及相關詳細異動資料供反訴原告計算,反訴原告自得依章程第14條及第37條規定,依反訴被告所有之車輛數概算所得,請求給付積欠之會費,及自87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71,355元。於前案9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中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會員,然反訴被告就前案發生爭議之車號00-000、PP-173二輛遊覽車以外之其他遊覽車,僅繳納常年會費至87年8月為止,自87年9月起迄今,反訴被告並未就任何登記於其名下之遊覽車向反訴原告繳納常年會費,是反訴被告仍積欠87 年9月迄今之常年會費,兩造間自有常年會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無疑。

⒉反訴原告公會所屬會員每月應繳納之會費,於87 年8月13

日第7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由原訂每輛車每月350元調降為250元,並自87年9 月起執行,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⒊87年8月反訴被告名下之登記車輛數為12 台,前案爭議之

車號00-000、PP-173二輛遊覽車嗣於87年9月1日過戶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故反訴被告名下自87 年9月起,應登記有14輛之遊覽車。

⒋反訴被告曾於101年2月8日及4月6 日向鈞院各提存15,000

元之支票與反訴原告,主張繳納100年9月29日至101年9月28日之會費,惟反訴被告尚積欠87 年9月迄今之會費及遲延利息共671,355 元,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應優先抵充其積欠之遲延利息及會費,否則,反訴被告無異僅圖繳納100年9月後之會費而要求反訴原告發給會員證書,對於積欠之會費均不願清償,豈符公允?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87年8月19日八七府社福字第097731號函暨87年8月13日第7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原告積欠會費明細表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內政部55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212679 號函釋係指合法停

權,反訴原告係將反訴被告「非法停權」,即與該函釋無關。況發給會員證書係會員基本生存權利,不論有無停權,但反訴原告卻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不予發給,已非「停權」,而係實質否認反訴被告會員身份,自不得請求其履行相對之繳交會費義務。即便依該函釋之「合法停權處分」,其亦造成會員不能享有部分權利(但至少保有會員身份),卻要負擔全然相同之義務,亦有權利義務不對等違背公平之誠實信用原則。又依反訴原告團體章程,就「合法停權」之狀態,並未明定會員仍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更未有各項催繳之規定,遑論本件之「非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乃損及基本會員權,則反訴請求「非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期間之會費即無所據。

⒉反訴被告車數於89年7月至94年11月1日實際上為10台,至

於反訴原告所提每月會費金額、年度、車數及未繳費用金額之計算形式上無意見,但不同意其利息計算方式。且反訴被告業提出證明願繳交確定判決100年9月29日以後之會費,遭被告拒收退回而改以向法院提存之方式為證據,而被告於起訴時仍繼續拒收,故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確認會費債務不存在,則應認100年9月29日以後之會費原告有繳交,且因被告拒收,而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⒊「會員」應繳之權益,即會員在得以會員身份,取得會員

證明書,行使會員權利之情形下之應繳會費義務,反訴被告遭無權、非法以「停權」之不法決議外觀,實質排除會員身份、拒發給會員證書、阻止行使任何會員權利,拒絕收取反訴被告繳交會費,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擬回復繳交會費時仍遭拒收,而以提存之方式,則反訴原告實質不承認反訴被告依人民團體法之會員身份,不允許享有任何會員權利,則反訴被告認無繳交義務。且該一繳費義務亦與會員權利成對待關係,既迄今尚未發給會員證書,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該一會費義務屬五年短期時效範圍(依反訴狀日期為101 年8月9日,即為96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間),超過五年部分,依時效抗辯,自無容許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之餘地,且其中100年9月29日以後之會費,原告業已提存部分。縱尚有任何可請求部分,亦可行使抵銷抗辯,就本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抵銷。

⒋反訴原告違法停權、並拒發給會員證書,造成反訴被告會

員實際之權益嚴重受損(無法辦理轉讓、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增加營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增車、參與公共工程投標等業務),且十餘年來一直以不實之停權事由為理由,向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監理所等發文,造成反訴被告之法人人格權(名譽權、姓名權)受損,阻卻行使合法權利,則認為該一會費之繳交,與該一發給會員證書間,有類似於對價之關係。

⒌退一步言,反訴原告並不否認自87年違法決議停權以後,

其未曾發給會員證書予反訴被告,其權利亦未曾享有,則其相對應之繳交會費義務,自應屬不存在。本件應有類似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於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前,得拒絕繳交會費。縱認為反訴被告就該一會員身份仍有繳交會費之義務,但反訴原告違法濫權予以停權、否認反訴被告會員身份及不發給會員證書,其實際時間長達十餘年,則造成損害之金額遠超過其主張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該一金額應與請求之會費金額相互抵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在被告公會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確認原

告在被告公會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自86年間起即已加入為被告團體會員,原告確為被告之會員,並未退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他還是我們的會員,他會員資格還存在」(見卷第126 頁),則兩造間關於原告仍具被告公會之會員身分,與被告公會間之權利關係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因此,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事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不發給會員證書,係實質否認原告會員身份云云,然查是否發給會員證書,與是否承認原告會員身份實屬二事,原告可本於被告會員身份而請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以伸張其會員權利。是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在被告公會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之訴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被告則提起反訴,訴

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會費及利息共671,355 元。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繳清會費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已影響原告是否有繳清會費之義務不明,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自87年9月至100年9 月間尚有會費及利息

共671,355 元未付。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非法於88年2月19 日第7屆第8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作出不當之停權處分之決議。原告提出確認前開決議無效之訴,鈞院以98 年訴字第24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予以維持,則該一不當之停權處分業經宣告無效,原告於被告違法停權期間,無法享有任何會員之待遇及權利,且受有嚴重損害,則其對待之給付會費義務,應獲得免除,故主張應自前述判決確定後才有再行給付會費之義務;又該一會費義務屬五年短期時效範圍(依反訴狀日期為101年8月9日,即為96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 日間),超過五年部分,依時效抗辯,自無容許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請求之餘地。縱尚有任何可請求部分,亦可行使抵銷抗辯,就本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抵銷。

(三)、經查依「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見卷第

142-144頁)第37條第2款明定:「二、常年會費:按會員車輛數負擔標準按月繳納之」而同章程第14條明定:「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理事會得為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是凡會員皆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既係被告公會之會員,自應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況依商業團體法第5 條商業團體之任務可知,會費係用於商業團體會務之運作與推展,並非用於會員之福利。縱被告違法停權期間,原告無法享有任何會員之待遇及權利,且受有嚴重損害,此自可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而獲彌補,難認會員得享之待遇及權利與應支付會費義務有對價關係,自無主張同時履行、對待之給付之餘地。原告應按章程規定依其車輛數負擔標準(即每輛每月250 元)按月繳納之。

原告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每月會費金額、年度、車數及未繳費用金額之計算形式上無意見(見卷第302 頁),自有繳納之義務,原告所辯應免除繳納會費義務,洵不可採。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另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債權而言。其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發生此等定期債權之基本法律關係。②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規則的反覆給付。③其各期請求權得各自獨立。而商業團體會費之給付,係依據商業團體之章程,係規定相隔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覆給付,且各期之會費請求權均得各自獨立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金錢債權無疑,自應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會費依章程第37條第2款係「按月繳納之」,則其屬於1年以下之定期性之給付,自足認定無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有民法第

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者,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會費係逐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又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件會費債權,其中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見卷第183頁)起算前5年以前之部分即自87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之會費,顯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給付之會費,以未罹於時效之159,250 元為可採(計算式: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15個月×17輛車×每車250元=63,750元;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止共8 個月×14輛車×每車250元=28,000元;98年7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27個月×10輛車×每車250元=67,500元;63,750 元+28,000元+67,500元=159,250元)。末按會費依章程第37條第2款係「按月繳納之」,自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如未按月繳納,應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會費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部分,分別按年加計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29,131元(見卷第328頁),亦屬於法有據。

是原告就會費及利息部分尚有188,381 元之債務存在。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會費及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會費及利息部分尚有188,

381 元之債務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其對於被告違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之損害賠償債權(詳後述),與原告對被告就會費及利息部分尚有188,381 元之債務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上開金額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件會費及利息188,381 元之請求為抵銷後,原告應不再對被告有會費及利息部分之債務,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有無理由?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公司、行號應於開

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非因廢棄(營)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並不得任意退會;如逾期不入會,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63條處罰之或予以停業處分;故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屬法令之強制規定,乃執業之基礎要件。「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見卷第142-144頁)第6條第1項亦有相同入會之規定,故組織章程第6 條第2項明定:「凡入會者均由本會核發會員證書」;第7 條規定:

「會員,非因廢棄(營)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而原告並無廢棄營業或遷出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之情形,自不得退會,仍為會員,被告自應依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核發會員證書,俾作為原告履行強制入會義務而可依法執業之明證。

(二)、雖被告以原告未繳交會費逾九個月作成第7屆第8次臨時理

監事會議決議原告停權云云;惟該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判決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判決(見卷第12 -21頁)附卷可按,自難認原告已遭停權處分;況會員縱使遭受有效停權,並不等同於退會,其仍屬會員無疑;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已遭停權處分而拒發會員證書。又被告主張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願繳納100年9月29日以後之會費,於被告多次函請其補繳歷年積欠之會費、提供其所屬車輛歷年異動清冊、辦理復權手續等事項,均不願配合辦理或如實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核算其實際應繳納之會費,而無從為原告辦理復權云云;惟前述被告理監事會議停權決議既不合法,經判決確定,原告仍屬會員並未遭停權無疑,自無復權之可言,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辦復權手續而拒發會員證書。縱原告因未繳會費,依組織章程第14條亦不過得由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而已;本件原告既未經理監事會議合法決議停權,被告拒發會員證書,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應淮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暨自101年5月10日起至被告發給第三項會員證書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造成原告

無法行使合法權利,此猶如以不法手段妨害原告「法人 」之行動自由,限制法人之權利,造成原告生存營運極度困難。因該會員證書對原告之業務營運至為重要,與遊覽車業務習習相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舉凡汽車運輸業之轉讓、變更組織、增加營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等均須提出會員證書始得辦理。更何況公共工程之採購,亦須提出會員證書始得參與。被告利用前述不當停權決議,惡意不發給會員證書,企圖封殺原告權利。即便原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亦曾再多次要求被告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及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法定發給會員證書之義務辦理,仍遭被告無理以「需辦理復會手續」為由,拒不發給會員證書,持續不當阻擾,造成原告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公共工程之採購,造成原告極大損害。以無公會會員證喪失增車業務權利或購買舊車擴展業務,保守計每年如能增購一部新車(或舊車),則停權12年應可增12部車,每部車年營業額最少估計180萬元,12年營業收入累計減少1億4 千零40萬元,以國稅局對遊覽業的利潤率為4%計,則總計12年損失利潤最少為5,616,000 元。且無公會會員證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投標,僅以96 年至101年間之投標案中必須堅持公會會員證始得投標之案件總金額為26,216,060元,以保守估計得標率如僅有3成,則有7,864,818元營業收入,利潤率4%,則損失利潤為314,593元。又被告於98 年藉公權力行使,被迫撤銷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權,蒙受處理5部車輛損失100萬元,及阻止加入互助會的權利等,十幾年來的纏訟、精神及金錢、名譽受損,實無法估計。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按月給付1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對於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100萬元如何計算、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所謂「業務及營運之損失」所指為何?計算方式為何?且該損失與被告之停權處分或不發給會員證書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詳為說明及舉證,原告此番空言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主張無公會會員證喪失增車業務權利或購買舊車擴展業務而受有5,616,000 元損失云云,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依8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42803號函訂頒之「遊覽車客運業增車補充規定」,此並非原告欲增加車輛即必然符合主管機關之增車要件,故原告所稱其因未有公會會員證書而受有無法增車之營業損失5,616,000 元,堪屬無據。復主張其無公會會員證書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投標,而因此受有314,593 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是否全數參與其所列舉各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投標,原屬未知,縱使參與投標,是否必然由其得標,尚屬未定,且是否獲利,更受諸多因素之影響,況原告所稱「得標率3成」及「利潤率4 %」,亦為主觀臆測,難以證明原告若無法參加投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稱被告藉公權力行使原告被迫撤銷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權或阻止其加入互助會云云,更非屬實等語置辯。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爰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因未取得公會會員證,致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

投標、無法辦理汽車運輸業之轉讓、變更組織、增加營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等,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政府、國立東華大學等招標公告(見卷第26-10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辦增車業務須知(見卷第23-24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 條之規定為證,足見未取得公會會員證,無法參加公共工程採購投標、無法辦理汽車運輸業業務之變更或增減無訛。則被告利用前述停權決議,不發給會員證書,足使原告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確造成原告極大損害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未提出原告是否全數參與其所列舉各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投標?縱使參與投標,是否必然由其得標?且是否獲利?及「業務及營運之損失」為何?等事項均未詳為說明及舉證;然無公會會員證,造成原告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應屬實情,堪信原告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本件原告屢要求被告發給會員證書,被告均不發給,基於被告之理監事(見卷第191 頁)與原告皆從事汽車運輸業,竟違法決議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顯係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惡性非輕;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姑不論原告是否符合辦理業務運作、增車、是否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可得標獲利等,然如原告確取得會員證書,自得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更可合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於其業務之發展,應大有助益,甚而可獲利無疑;參以被告拒發給會員證書長達十餘年之久,甚至連原告於前案判決勝訴後,欲繳納100年9 月29日至101年9月28日之會費時,仍遭被告拒收,原告不得已依法提存,始完成其繳納會費之義務,顯見兩造關係如同冰火,及為督促被告儘速履行依法發給會員證書之義務,認其所受損害甚鉅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損害至少壹佰萬元,並認為自起訴後至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前,仍持續造成損害,一輛車可請求一千元賠償,原告共有10輛車,故請求按月給付一萬元至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日止,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為有理由。另依前述二之(六),原告主張以其對於被告違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就會費及利息部分尚有188,381 元之債務抵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11,6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及被告違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造成原告損害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發給前項會員證書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因主文第二項係關於會員身分所延伸之權利,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外,另關於主文第三項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供一定擔保金額則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會員,應依章程規定繳納會員常年會費,惟反訴被告竟自87 年9月起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會費,反訴原告自得依章程第14條及第37條規定,依反訴被告所有之車輛數概算所得,請求給付積欠之會費,及自87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71,35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自87年違法決議停權以後,其會員權利未曾享有,則其相對應之繳交會費義務,自應屬不存在。本件應有類似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於被告發給會員證書之前,得拒絕繳交會費。且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縱認為反訴被告就該一會員身份仍有繳交會費之義務,但反訴原告違法濫權予以停權、否認反訴被告會員身份及不發給會員證書,其實際時間長達十餘年,則造成損害之金額遠超過其主張之金額,主張就該一金額應與請求之會費金額相互抵銷。

三、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會費及利息,以未罹於時效之188,381 元為限,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對其違法停權拒不發給會員證書之損害賠償債權以上開金額對反訴原告本件會費及利息請求為抵銷後,反訴原告應不再對反訴被告有會費及利息部分之債務,是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