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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黃富美特別代理人 陸國賢被 告 謝明龍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害,並因而罹患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卷24、70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16日門診,2月22日至3月10日,因拒絕進食、情緒易怒及妄想住院,出院後曾於101年3月15日及4月13日門診返診追蹤,之後未曾見過該病患。若以101年2月28日住院中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當時個案確實有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不足,且大部分生活照顧與家務工作均需他人協助之情形,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可憑(卷102至104頁),依上述資料顯示,原告於車禍後罹患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功能,其應無訴訟能力,而有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陸國賢為原告前夫,與原告仍設籍於相同地址,與原告育有三女一子,為陸國賢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108至113頁),足堪擔任原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爰選任陸國賢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當庭裁定告知陸國賢(有本院101年12月19日筆錄足稽,卷106頁反面)。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損失,事故情形如同鈞院101年交易字

第3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個別項目相加總額雖然超過300萬元,原告只要請求賠償300萬元,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等費用229,157元:含醫療費用40,728元,康復費用149,152元,生活輔具2,000元,複診費用5,160元,醫療生活用品11,372元,看診乘車車資12,800元,看診加油費用6,995元,停車費950元(細目如卷15頁所載)。看診的加油費用是由我(陸國賢)送原告去醫院看診時,我的車子的加油費用,如果我無法送原告就診,會請計程車,這部分則請求看診乘車車資。

2.安養費2,772,000元(計算方式如卷16頁所載)。原告發生車禍後出院返回家中療養,因家中無專業照護人員,故向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聘專業外勞看護,外籍勞工每月薪資21,000元。原告現齡50歲,依台灣平均壽命76歲計算,尚有餘命26年,陸國賢今年54歲離退休年齡仍有11年,此期間仍需工作才能貼補家用。就這11年需轉請人看護,以每月21,000元計算11年之安養費為2,772,000元。

3.工作損失1,817,911元(如卷84頁計算表),以原告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18,300元,每年219,600元計算,請求10年。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在車禍發生時是50歲,當時他在大理石工廠擔任鋸片工人,每月薪資約18,300元。

㈡目前原告的二女兒在家中照顧原告,這是因為外勞已經到期

返國,這段期間由我二女兒暫代,接續的外勞在申請中,申請到了以後,我的二女兒就會回去工作崗位。目前原告的精神狀況意識時好時壞,跟著情緒在走,言語有障礙,講話不清楚,右手右腳萎縮,在作治療,無法自行處理大小便,要包尿布,24小時均需人照顧。事故發生後,我也希望能跟被告好好溝通,因為這件事情嚴重影響到我們家庭的完整,希望後續的照顧不要把家庭拖垮,希望在被告應該負責的範圍內,他能夠做到。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33萬元,被告已先賠償原告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的,不全是我的過失,原告也有未注意前方的過失,而且原告已經獲得強制險的理賠,我也已經賠償了9萬元。從車禍發生開始,我自己也有試著想要幫助原告,但因為我自己也有家庭因素,所以沒有辦法幫助他們,後來我們進行調解,我一直不知道誠意要做到什麼時候,刑事責任的罰款對我也是一個壓力,我還有子女、母親要撫養,我心裡也是盡量想要幫助原告,現在的想法是想由法官來作決定,我再決定事後要怎麼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情形如同本院10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刑事判決誤載為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美工六街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美工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已先賠償原告9萬元。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3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原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賠償總額300萬元,細目如下,是否有理?金額是

否適當?

1.醫療費等費用229,157元(細目如卷15頁所載)。

2.安養費2,772,000元(計算方式如卷16頁所載)。

3.工作損失1,817,911元(如卷84頁計算表)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美工六街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原告之機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美工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內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憑。被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等費用方面: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728元、複診費用5,160元(即卷15

頁明細表編號1、4),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24至41頁),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58元、證明書費1,830元,就醫療費用方面屬必要支出,診斷證明書雖為證明損害所必須之支出,惟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共7次,費用各為120元、120元、440元、20元、100元、50元、980元(合計1,830元),本院認以其中2次金額各為440元、980元為必要,其餘重複申請,應非必要支出,故此部分准許45,478元(44058+440+980=45478)。

②原告請求康復費用149,152元(即卷15頁明細表編號2),

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卷19至23頁)為證,金額計算無誤。參酌原告之傷勢,於100年12月19日急診入慈濟醫院治療,當日緊急行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並住加護病房,101年1月6日轉普通病房,101年1月18日出院,於101年2月2日、3月14日、3月28日門診複查,宜繼續門診複查,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意識混亂,有慈濟醫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該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敘明原告目前狀況仍有明顯認知功能及記憶力障礙,目前狀況仍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以維日常生活品質及安全(卷70頁反面),可見原告有聘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為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原告請求生活輔具2,000元(即卷15頁明細表編號3),提

出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生活輔具借用單2張為憑(卷

17、18頁),該借用單雖有輔具便盆椅「輔具借用押金1,000元」、輔具輪椅「輔具借用押金1,000元」之記載,惟借用單並載明「為維護輔具的功能完整性,依輔具不同酌收押金,若借用之輔具有損壞情形,則從押金扣除維修費後所剩餘額於歸還輔具時退還」,可見該押金為擔保性質,於輔具完整歸還後即得領回,是此項費用僅為暫時性支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④原告請求醫療生活用品費11,372元(即卷15頁明細表編號

5),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53至59頁),核其購買物品項目多為濕紙巾、成人紙尿布、衛生紙、口罩等,核屬原告受傷後為照顧其傷勢及生活所需必要支出,為原告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除卷55頁五金材料180元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勢之照顧有關,應予扣除外,其餘11,192元,應予准許。

⑤原告請求看診乘車車資12,800元(即卷15頁明細表編號6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卷24至39、42至45頁),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發者均為汽車行或個人計程車行,記載原告住家往返慈濟醫院車資為320元(單趟則為160元),經計算總額為8,960元,為原告就診所必須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見證據證明,即屬無據。

⑥原告請求看診加油費用6,995元、停車費950元(即卷15頁

明細表編號7、8),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46至53頁),經核算上述加油之發票金額除卷53頁100年11月11日加油費100元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加油費用,扣除後之金額為6,895元,停車費地點在花蓮市○○路○段○○○號即慈濟醫院,停車費發票金額扣除卷50頁100年12月2日停車費50元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停車費用後,餘額為900元,得予確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為往返醫院就診而需支出交通費用,除上述計程車費外,原告家人為接送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含停車費),亦應認屬損害範圍,惟汽車加油費不應全數作為原告往返醫院必要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4,000元之加油費、900元停車費作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應屬適當,故此部分准許4,900元。

以上①至⑥核准之金額為219,682元(45478+149152+11192+8960+4900=219682)

2.安養費方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101年2月28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該院精神醫學科進行心理衡鑑,報告結論略以:「於衡鑑過程中,個案(即原告)表現出能理解簡短語句並切題回應,對人定向感尚可,然對時、地定向感不足,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均顯得不足,作答耗時且動作速度較慢。家屬表示個案目前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逐漸衰退,時間/地點定向感能力不足,語言理解/表達能力不足,甚至出現幻視症狀,且目前自我照護與家務工作均需他人協助與打理。心理師與家屬的觀察無明顯出入,而測驗結果亦顯示個案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且目前適應能力落入輕度至重度失能程度。綜合上述資訊,從家屬晤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均支持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不足,且大部分生活照顧與家務工作均需他人協助,目前適應能力落入輕度至重度失能程度。」(卷102至104頁),可見原告確實需人全日照顧。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8月31日之照顧費用149,152元已經請求(參前二、1.②之康復費用項目),自101年9月起原告請求11年、每月21,000元之照顧費用(即每年252,000元),應屬有據,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4,127元(計算式:252000×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工作損失方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成輕度至重度失能狀態,全日需人照顧,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9歲,其原在工廠任職,每月薪資18,300元,100年全年所得為220,634元,有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82至83、68頁),則其以每月收入18,300元計算損害,請求計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10年之工作收入損失,以其年收入為219,600元(18300×12=2196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7,911元(計算式:2196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導致罹患精神疾病,適應能力落入輕度至重度失能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職業為工廠工人,收入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樂團表演、運動教學,100年全年所得為568,752元(以上諸情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筆錄可參,卷68、69、7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4,891,720元(醫療費用等219682元+安養費0000000元+工作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000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34,204元(0000000×70%-90000=000000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33萬元,扣除該項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004,2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204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