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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高淳宣原 告 洪燕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柯麗霞被 告 高繼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柯麗霞對原告高淳宣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2月23日收件,民國90年2月26日以花資登字第041060號登記、權利人:柯麗霞、設定義務人:高雲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柯麗霞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洪燕與被告高繼悟就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原告洪燕分得附圖所示430(A)(面積:51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高繼悟分得附圖430(B)(面積:1,020.01平方公尺)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吉安鄉429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洪燕與被告高繼悟(原名高繼貳)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與2/3。原告洪燕應有部分1/3,係受讓自原告高淳宣(原名高雲棋),而過戶手續係委由被告柯麗霞辦理,原告高淳宣與被告柯麗霞間並未有任何借款債務存在,詎被告柯麗霞竟於

90 年2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權利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0年2月26日以花資登字第041060號登記完畢,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塗消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洪燕與被告高繼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與2/3,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柯麗霞對原告高淳宣就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所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2月23日收件,民國90年2月26日以花資登字第041060號登記、權利人:柯麗霞、設定義務人:高雲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柯麗霞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洪燕與被告高繼悟就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由原告洪燕分得附圖所示430(A)(面積:510平方公尺)之部分,由被告高繼悟分得附圖430(B)(面積:1,02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並分別由兩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柯麗霞自認與原告高淳宣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高繼悟則同意原告洪燕所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原告高淳宣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被告柯麗霞自認,堪屬真實。另被告被告高繼悟亦同意原告洪燕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