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美娟原 告 楊阿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蔡金圳訴訟代理 蔡有成人被 告 蔡有成被 告 蔡興隆被 告 蔡秋芬被 告 楊黃鑾英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金圳、蔡有成、蔡秋菊、蔡興隆、蔡秋芬、楊黃鑾英不得在其所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及施工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阿幸於100年8月間購買位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係位於○○鄉○○村○○街○○巷內,該巷道土地係花蓮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有,而於75年間即已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多年來均由鄉公所鋪設瀝青路面及施作排水溝,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及使用,而原告楊阿幸欲在購買之地上興建房屋,遂由女婿賴桂彬為起造人(嗣變更為楊阿幸之女兒黃美娟為起造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准後於今年3月開工,未料開工之際,竟遭被告等阻止,且阻擋工程車輛之進入,並稱無權通過其已成為既成道路之土地,致原告之工程停擺迄今,損失慘重。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5年起,即已供不特定人通行,同時,原告申請建造時,被告等均有出示同意書,縣政府始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另一方面,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原告依相鄰關係之鄰地使用權,亦得為施工時使用該土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不得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及施工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稱:原告未經彼等同意即使用彼等之地,並擅自興建房屋。彼等先前出具之同意書係遭原告誤導說要供附近的人共同通行使用,彼等才出具同意書,但卻遭原告拿去申請建照。系爭土地原先都是農地,彼等父親與人合建50餘間後,將系爭留下供眾人出入使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1年3月2日壽鄉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照片5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被告等亦不否認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本院卷第20─26頁),堪認系爭土地長久時間以來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原告既在系爭土地附近購地興屋,自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且,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原告亦有相鄰關係之鄰地使用權。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不得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及施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