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林金勇原 告 林金光原 告 林金德原 告 林金美原 告 林金玉被 告 陳秀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林金勇、林金德、林金美、林金玉,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林金光,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