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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許賜川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謝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1119、1120、1121、1122、1l30、1136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共有之前列土地准予分割併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由原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同一事件先於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現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竟重新起訴,顯然違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六筆之土地,因限於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登記,乃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因法令變更,原告並已經起訴確認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為此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准予分割。惟原告前於 89年3月15日即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1119、1120、1121、1122、1l30、1136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再追加兩造共有之前列土地准予分割,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現已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號等卷證查明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與系爭前案訴訟,前後兩件之當事人原告均為許賜川,被告均為謝淑鈴(雖前案訴訟當事人為被告謝月鐘,唯謝月鐘於98年1月23日改名為謝淑鈴,見卷第33頁,不影響本件與前案訴訟訴訟當事人之同一性);又前後兩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為基於合夥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准予分割;且前後兩訴聲明均為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1119、1120、1121、1122、1l30、1136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兩造共有之前列土地准予分割,縱對分割內容聲明或有不同,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仍應視為同一。是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俱屬屬相同,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應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提起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所有權2分之1且准予分割,顯與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其訴訟程序之違背無從命其補正,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雖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原告以兩造與訴外人李明等合夥購買之12筆共有土地,其中登記在李明名下之「花蓮縣○○鄉○○段1116、1118、1125、1134、1135、1137號」等6筆土地,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號在90年7月4日宣判之後,李明等人竟於90年7月31日私自將登記在李明名下之上揭6筆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足以推知共有人間縱然有不可分割協議,亦因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而不受拘束,故本件原告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為前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則原告在原審之訴已遭駁回而不得請求,其判決之內容難謂尚未實現,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況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1項規定。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確定判決之內容如係有關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者,當然適用第1項之規定,第2項原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可能發生情事變更情形,爰於第2項設準用規定」等語可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又苟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本件原確定判決內容已實現,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事實並未變更,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法院應不得再行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應無理由。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