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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童萬春訴訟代理人 童振滄

張秉正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童振源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吉安段2593

地號)、668地號(重測前吉安段25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間政府放領後,即為原告所有迄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在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前提下長期占用系爭669地號土地之全部、668地號土地之一部(合計3354.58平方公尺)供種植苗木、放置花盆及開闢魚池之用,並在668地號土地上開闢為公用道路。前業經鈞院簡易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在案,然被告經判決後為原告催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通知返還系爭土地,惟其竟無理由拒絕,至今仍未有返還之意思。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現系爭土地卻為被告所占有,且非具使用權,而種植或放置地上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主張,除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苗木、花盆及魚池予以清除騰空外,並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由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92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於所有權人未起訴前,占有人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受訴法院始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倘占有人於所有權人起訴時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該機關受理者,則占有人之占有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㈢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起訴後至今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遑論有經地政機關受理等情事,依上開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尚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至今僅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之期間,但從未舉證其在占有之初是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為占有,此部分被告的舉證責任尚有欠缺。準此,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鈞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是62年間才放領,放領之後就由被告一直使用到現

在,放領的時候原告和被告的父親兄弟是住在隔壁,經過原告與被告父親(親兄弟)口頭協議,暫時給被告父親使用土地,因為有這樣的協議,原告才沒有對對方有任何主張及請求,也沒有在權利上睡眠的情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以高於市價來要求和解,與事實不符,另有關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是就耕作放領調查為虛偽陳述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這部分原告予以否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份之系爭土地共3354.5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其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開闢之魚池從30幾年開闢迄今已歷時60餘年,其位置

及面積均未曾變更,被告為該魚池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當時原告已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任由被告使用,未曾要求歸還,此點已為原告於鈞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承認,故可推知原告已知悉並容許被告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是以,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不論占有之始為善意或非善意應均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故被告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權源,即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及還地。

㈡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時,不得僅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謂其為無權占有。同時,因時效完成而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經完成地上權登記前雖尚未取得地上權,但取得地上權人此時占有他人之土地,則不能僅因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成為無權占有,否則將使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形同具文。於本件中,被告自民國30餘年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達60年以上,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相符,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被告尚未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亦不得謂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雖於書狀中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庭的決議及裁定,但此二份見解並非判例,法院應就實際上被告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兩種期間的規定,20年間之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不以善意為要件,縱使認為被告不具有善意,但因繼續占有之時間遠超過20年,應已構成時效取得地上權,更何況被告是具有善意的。否認原告與被告父親有口頭協議暫時給被告父親使用土地。

㈢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開闢魚池等

損其所有權之行為,卻於過去數十年間不為制止或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反是任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要求歸還,顯見原告長期怠忽自身權利,依「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vigilantibus et non dormientibus jurasubveniunt)之法諺,原告既放任其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陷於睡眠,則原告就該權利之主張應受限制,故本件原告於被告因時效完成,依法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際,突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拆屋還地,依上開法諺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足認原告之所有權不值得保護,是原告請求應不予准許。今突然行使,又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要求和解,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在53年從2593地號再分割為2593-2地號,當時就可

以放領,但是原告在61年才繳清地價,當時放領的條件必需實際在土地上有耕作的事實,但實際上耕作人是被告父親童阿炎,本不應該放領給原告,顯然原告在放領的時候,故意就耕作放領調查做虛偽之陳述,導致童阿炎已經耕作60餘年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對於這些事實自然早已知曉,所以多年來不敢主張權利,等到童阿炎過世後,才利用後輩來主張權利,我們認為原告所指借用的事實,本屬子虛,不然早就終止借用關係,沒有拖延迄今之理,顯然是因自始就知放領不當,沒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吉安段

2593地號)、668地號(重測前為吉安段25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用上述土地情形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卷118頁,如附圖)。

㈢自民國34年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接續使用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是否有理?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文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出已時效完成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辯,惟查,系爭土地業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10、11頁)土地標示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自明,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縱被告及其父親確有接續使用系爭土地經過一定期間之事實,亦不得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此項辯詞尚無可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1.自民國34年開始,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接續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自承「這塊土地是62年間才放領,放領之後就由被告一直使用到現在,放領的時候原告和被告的父親兄弟是住在隔壁」、「系爭土地放領之前也是被告的父親在使用」等語(卷141頁正反面),是被告及其父親於超過60年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開闢魚池、種植苗木盆栽、鋪設道路,面積廣達三千餘平方公尺之情事,顯為原告所知悉。而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11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62年11月20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卷宗(下稱花簡卷)所附公務謄本、原始資料謄本、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花簡卷85、179至190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足憑;原告並於上開確認經界事件審理時向本院具狀陳述「一生忙於公務,奉獻國家,照顧家庭奉養父親,教導孩兒就比較沒時間去管理種植田地」等語(花簡卷177頁),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放領時,確係由被告父親及被告所占有使用,而非原告。

2.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第21條所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為:「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雖按政府實施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如認放領有誤,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普通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承領系爭土地時,既非「現耕農民」,系爭土地辦理放領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及被告為兄弟、叔姪關係,並相鄰而居,原告在非「現耕農民」之情形下,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所占用,卻自行辦理承領,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又任由被告父親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則依一般常情觀之,堪認原告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亦足見其就系爭土地從未為具體之規劃利用,並不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遭受鉅大不利;然被告在原告之默許下,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園藝事業已久,占用面積廣達3354.58平方公尺,如拆除、騰空地上物,可預料須花費相當之成本,對被告將造成莫大損害。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雖因政府辦理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數十年間從未行使權利,允由被告父親與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又驟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所請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共3354.5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其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