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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泰華被 告 喻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總價款待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被告當日付清。豈料,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當初就是以200 萬元賣給被告,交由

代書寫契約書後,寄給兩造,由兩造簽名。伊本來要帶被告去看系爭房屋,但是被告說不用,說有相片就好,且相片已經給被告了。系爭房屋有200 萬元的價值,因為該房的地坪,而且已經有五、六十年的歷史。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還是伊的,如果加上土地就不只這個價錢,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伊簽的,但不清楚其內容,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向伊稱系爭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就可以向銀行貸款,因為原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但過到伊名下後,伊打電話詢問銀行後得知以伊名義還是無法貸款,所以伊要將該屋還給原告,伊並沒有要買系爭房屋的真意。當時伊與原告是男女朋友,因此相信原告,把身分證都交給原告。系爭房屋原來要向銀行貸款50萬元,其中10萬元原告要給伊還車貸,40萬元則是原告要拿去開汽車修理廠。因為伊當時名下財產只有一部有貸款的車子,還有兼職美容的工作,所以沒有錢,認為原告是好心提供房屋給伊貸款,原告所述不實,伊不認識代書,也沒有跟代書見過面,伊沒有系爭房屋的照片,也沒有看過該屋。原告是因信用問題無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請伊以其名義貸款,伊原本要向該銀行貸款,但系爭房屋移轉後,伊打電話詢問銀行,才知道無法貸款,伊也願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 200萬元,總價款待系爭房屋移轉被告名義當日付清,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嗣原告已將房屋稅籍登記名義移轉予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款200 萬元,而被告則以上揭買賣契約兩造並無買賣真意,實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而原告已信用不佳,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被告名名下,俾使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經詢問銀行始知無法貸款,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係坐落在原告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業據原告陳述無誤,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以200 萬元之價,僅向原告購買上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如非有特別之原因,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不同。再者,不動產價值較高,一般人購買不動產前均應會至現場查看,了解不動產之現況、週遭環境後,以作為買受之參考,然本件買賣時,被告竟從未前往房屋所在現場查看,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33頁),則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高達200 萬元之房屋,竟對房屋之現況及坐落之環境均未加以確認,即同意買受,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有有違。

㈡又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且目前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信用不佳,故無法辦理貸款,始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名下,俾便辦理貸款等語,即難謂不可採信。再佐以證人李亞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101年6月間與被告合租一住處,當時被告原本是住在被告之前夫家,被告可能想要跟他男朋友即原告有私人空間,剛好伊也提到要租房子,所以才會一起租,原告也有常去該處,被告曾向伊提及原告有一房子要過戶給被告,伊還有提醒被告要看清楚。伊只記得房子應該不是買只有過戶,被告也從來沒有提過要付款的事情。後來是被告與原告分手,所以,被告就先將與伊合租的房子退租,被告只住了約3、4個月,之後就由伊一人單獨承租至102年7月才退租等語明確。而本件原告已婚,因與被告交往,而衍生有多起刑事案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3852號、第4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在前揭時間確實有同居交往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信用不佳,為以被告名義貸款,故始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等語,即屬可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屋兩造間確無成立買賣之真實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