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陳如喬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儒被 告 黃清文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鍾玉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清文、鍾玉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及同年7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玉梅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清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清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清文、鍾玉梅為夫妻關係,前因被告黃清文積欠訴外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公司)債務,經結算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525,500元,經被告黃清文於96年10月8日簽具借據切結履約書作為憑證,且由其妻即被告鍾玉梅擔任保證人。其後,富誠通運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同時將被告黃清文所簽發面額為2,525,500元本票乙紙交給原告,另被告二人分別提供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為清償上開欠款,被告黃清文復簽發面額均為25,255元、發票日期為每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上開欠款之利息,該支票經原告先後轉讓他人提示使用,惟自97年3月10日起支票跳票後至99年5月10日止,被告黃清文尚積欠原告1,791,213元,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嗣原告實行上開抵押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鑑定上開抵押物之評估總值僅1,409,000元,顯然無法完全清償被告黃清文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債務知之甚詳,被告黃清文為規避債務之清償,竟於99年6月30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並於同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玉梅,使被告黃清文成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對被告黃清文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知有害及債權」而言,二者缺一不可,因此,縱認原告於100年8月3日(或之前)已知悉被告黃清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鍾玉梅之無償行為存在,然而,該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因被告等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然抵押物將來如經拍賣,是否無法清償債務,在當時尚屬未知。原告係於上開抵押物經客觀鑑價後,始確知其價值,故本件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0日,99年7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卻於99年10月14日始離婚,原告對於被告黃清文之債權結算至99年5月間,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足證原告對被告黃清文之債權於其為贈與行為時,業已存在,該移轉登記亦與其離婚無關。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認為債務人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雖被告黃清文為贈與行為時,名下尚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該土地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仍須客觀評斷,並非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存在即當然認足以清償債務而未害及債權。
㈢聲明:
⒈被告黃清文、鍾玉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
國99年6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行為及同年7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鍾玉梅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9
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清文所有。
三、被告黃清文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查原告早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訴訟期間,於100年8月3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黃清文為規避債務,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玉梅,顯然已得知被告黃清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鍾玉梅,顯見原告至遲於100年8月3日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狀況,而原告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1年9月12日,是故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二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就此負舉證義務。查被告黃清文已以名下所有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及被告鍾玉梅名下所有玻士岸段116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供作債務擔保,且被告黃清文當時仍繼續償還向原告所借貸之利息,並無有害債權之行為。而因被告二人於99年中協議離婚,被告鍾玉梅以玻士岸段215號建物係被告黃清文向其二姊借款起造及夫妻間家庭生活費所產生之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要求被告黃清文必須將系爭不動產一併移轉才同意離婚,被告黃清文始同意並移轉予被告鍾玉梅以抵償債務,並非故意脫產。況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被告黃清文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玉梅時,名下尚有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被告黃清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玉梅,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若債權尚未發生,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應就99年6月30日對被告黃清文之債權已存在且被告黃清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加以舉證等語為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鍾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黃清文、鍾玉梅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曾於96年10月9日分別提供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525,500元予原告。迄99年5月10日止,被告黃清文尚積欠原告1,791,213元,而經原告實行上開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抵押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鑑定上開抵押物之評估總值為1,409,000元。又被告黃清文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鍾玉梅,並於同年7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卷、101年度司執字第9839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撤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黃清文於96年10月間因積欠訴外人富誠公司債務,其後富誠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經被告黃清文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後,迄仍積欠原告1,791,213元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被告黃清文確實對原告負有1,791,213元之債務,應堪認定。而因被告黃清文上開對原告之欠款,就德布克段951地號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設有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525,500元,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原告於101年5月25日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24日經鑑定結果,上揭德布克段951地號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價格分別為1,038,000元、371,000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1年7月31日花院美101司執禮字第9839號通知原告鑑價結果,原告於同年8月6日收受前開通知之送達,嗣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39號民事執行卷、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原以被告二人所有之德布克段951地號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已足供上揭2,525,500元債務之擔保,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始知悉前開德布克段951地號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經鑑定後不足清償被告黃清文尚積欠之1,791,213元,並因此認為被告黃清文將其名下所有即系爭不動產均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玉梅有害原告債權等語,即屬可採。是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除斥期間,應堪認定。被告黃清文抗辯除斥期間應自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事件審理期間之100年8月3日即已具狀表示被告黃清文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玉梅時,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起算等語,即不足取。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鍾玉梅所有後,被告黃清文名下除前述之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黃清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鍾玉梅之行為即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而本件原供原告擔保之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經拍賣結果,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拍得550,099元,而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則因多次未能拍定而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則被告前開德布克段951地號土地及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是被告黃清文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玉梅,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至被告黃清文辯稱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因夫妻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非脫產之舉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清文自96年間迄尚有171,791,213元之債權,而被告2人所提供之德布克段951地號、玻士岸段1164號土地之抵押權均不足清償原告上述債權,而被告黃清文仍於99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鍾玉梅,自足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101年8月6日收受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始得知被告原供擔保之土地不足清償債權,而於同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曉薇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段地號 │面 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 │ │(平方公尺)│ │ │期 │├──┼───────┼──────┼──────┼─────┼─────┤│ 1 │花蓮縣秀林鄉玻│280.92 │夫妻贈與 │99.7.9 │99.6.30 ││ │士岸段1178號 │ │ │ │ │├──┼───────┼──────┼──────┼─────┼─────┤│ 2 │同上段1184號 │331.71 │夫妻贈與 │99.7.9 │99.6.30 │├──┼───────┼──────┼──────┼─────┼─────┤│ 3 │同上段1185號 │50.89 │夫妻贈與 │99.7.9 │99.6.30 │└──┴───────┴──────┴──────┴─────┴─────┘附表二:
┌──┬───────┬──────┬──────┬─────┬─────┐│編號│建物地段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 │ │ │ │期 │├──┼───────┼──────┼──────┼─────┼─────┤│ │花蓮縣秀林鄉玻│花蓮縣秀林鄉│夫妻贈與 │99.7.9 │99.6.30 ││ 1 │士岸段215號 │富世村1鄰富 │ │ │ ││ │ │世9之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