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謝志銘
謝玉雲謝琇瑀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即謝崇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輝龍即謝崇浩被 告 李永政
李明宗李柏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樂政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均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下系爭建物),依原告主張被告侵入系爭建物時,原告均在系爭建物內,是原告自屬被告侵入系爭建物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35號侵入住宅等案件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輝龍即謝崇浩(以下直接稱謝崇浩)、謝志銘、謝玉雲為兄妹關係,謝琇瑀為謝崇浩之女,均住居於系爭建物,被告3 人均為訴外人李麗梅之胞兄,李麗梅居住花蓮縣○○鄉○○○街○○○○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隔壁。
因李麗梅與原告謝崇浩相處不睦,被告3人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竟未經系爭建物居住權人同意,侵入系爭建物。被告3 人侵入系爭建物後,被告李明宗持打火機、李永政則以嬰兒推車毆打謝崇浩,致謝崇浩受傷,並造成屋內嬰兒推車及廚房門簾毀損等財物。本件僅針對被告侵入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被告之行為危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告等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謝玉雲、謝志銘、謝琇瑀並非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部分實際受損害之人,其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又原告謝崇浩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1月16日與被告以5千元及3 萬元達成和解,並承諾不再要求其他賠償及不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亦拋棄對於被告3 人其他民事的請求權,故其請求並不合理;且被告3 人係經原告謝崇浩父親謝文和(亦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同意始進入系爭建物,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建物;本件糾紛係發生於為100 年10月26日,謝崇浩之首次看診日期為101年1月3日,差距已有68天之久,謝玉雲雖於100年10月31日初次就診,惟第2次看診日為101年7月2日,其間隔達8 個月以上,謝志銘及謝琇瑀則未提出診斷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自屬無據且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未經居住權
人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建物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435 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渠等進入系爭建物業經原告謝崇浩父親謝文和同意為辯,惟證人即謝文和於本院審理時及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等人按我家門鈴,我就問是誰?被告等人都沒有回答,我就去開門,門打開之後,被告3 人站在門口就要衝進來,我要擋,但擋不住,被告李永政先衝進來,李明宗跟在後面,我差點把他衣服拉破…」、「他們一來的時候,按門鈴都沒有表達什麼,然後就直接衝進來打」(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我一開門,被告3 人就用力將我推開,我以手攔住他們,…李永政、李明宗2 人進入我家後,…就在樓梯口那裡毆打謝崇浩…李柏霖也跟我進入屋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13頁)、「100年10月26日晚間7點左右,被告3 人按我家門鈴,李永政、李明宗衝進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2頁),均未表示其有同意被告3人進入系爭建物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居住權人許可,擅自侵入原告住宅,並傷害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原告謝崇浩,且毀壞系爭建物內之財物,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導致原告內心感到害怕、恐懼及不安,而居住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則為文明憲政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原告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內之行為,主張其居住之自由及隱私權遭受破壞,並因而對其居住安全產生疑慮而生恐懼等情,自堪認定,而居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為文明憲政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內容,而此基本人權遭受侵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惟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查原告謝崇浩與被告李永政、李明宗等2 人於本件案發當日(100 年10月26日)在北昌派出所即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第1份和解書),該和解書第2條載明:
「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謝崇浩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李永政、李明宗)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卷第47頁),嗣於101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並拋棄對於被告3 人其他之民事請求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23頁),並書立和解書1 紙附卷(下稱第2份和解書,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查上開2份和解書均係就100年10月26日之糾紛所為,卻分別以5千元及3 萬元達成和解,顯有就傷害以外之其他紛爭即侵入住宅部分亦成立和解之意;又第2 份和解書上固僅有原告謝崇浩與謝文和簽名其上,然當天原告謝崇浩、謝志銘、謝玉雲均有到庭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經檢察事務官勸諭雙方和解,由原告謝崇浩提出被告應賠償3 萬元之請求後,被告3人即同意和解並當場交付3萬元予原告謝崇浩收受,此有經渠等簽名之詢問筆錄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24頁),足見原告謝崇浩雖未以原告謝玉雲、謝志銘及謝琇瑀等人之名義簽立第2 份和解書,但被告3人於簽立第2份和解書以平息本件紛爭時,確已明知原告謝崇浩係兼以原告謝玉雲、謝志銘及謝琇瑀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第2 份和解書,揆諸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合於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原告等人自不得對被告3 人共犯侵入住宅罪之行為事實,於本件中再行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40 萬元,超過60萬元部分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應補繳訴訟費用6,500 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