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張罔也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鄭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區塊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67點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6年12月間,因買賣取得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原告並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迄於100年6、7月間,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江杭蓉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前往會勘,竟發現系爭土地,已遭人挖掘深坑,作為養殖魚池使用,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嚴重侵害。經原告查訪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挖掘坑洞,養殖魚類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為維權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乾淨土壤填平後,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其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
僅在於相對人力能支配之範圍內為已足,不必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縱基於自然力而生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之妨害,亦均由妨害物之現有人負責,以此則相對人對於妨害事由之發生,有否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被告承認自己確係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多年來迄今之實際使用人,系爭土地深洞、有水之狀態,亦係因被告養殖魚類而存在,而該等狀態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完整已有妨害,且被告對此無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回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坑洞填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係其是否得依契約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㈢現場看起來深坑是另外挖的,不是像被告所說因為地勢低的
關係。原告有請砂石人員來估價,預估回填花費將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100萬元間。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地勢大致平坦,只有系爭土地是遭人為挖掘,並非天然形成。被告抗辯並非他開挖,但共同侵權行為並不需要去區分是何人開挖,共同侵權行為人還是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除了要歸還土地外,還需要負填平回復原狀的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區塊紅色斜線範圍面積約1667.3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坑洞以乾淨土壤填平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2年間因欲從事錦鯉養殖,並找尋適當場所,由當時
養殖錦鯉友人鄒九兆介紹下向訴外人林金生分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才進入,系爭土地鄰近被告分租○○○鄉○○段525及529地號土地等部分魚池飼養錦鯉魚。被告在未分租前向林金生接洽時,系爭土地及其周圍皆為魚池,被告始向林金生接洽承租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及其周邊土地,於74年間係由訴外人蔡水木開墾養殖,林金生於00年方與地主蔡怡順承○○○鄉○○段525及529地號土地從事養殖,並開設「東山釣漁池」,回填部分魚池設置停車場與營業場所,當時並未確切測量鑑界且並無地籍資料可比對而誤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向林金生分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是魚池與窪地,
被告於承租後有將欲使用之區域稍作整理為適合養殖之大小區及排水設施(現址上仍有前使用者所埋設之設施),並未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挖掘之深坑,而是被告依前使用者而延用至今。原告之女江杭蓉於100年6、7月間因欲使用系爭土地而前往會勘,被告始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向其說明原委並告知江杭蓉願歸還系爭土地,今接獲貴院通知及原告之訴狀甚為不解,被告為求證明自身之清白,除向林金生再次確認,及索取林金生與蔡怡順所訂定之契約(委託經營魚池契約書),惟88至95年間之契約,林金生稱因受颱風淹水散失,故今僅有96至100年之契約書。另為證明系爭土地於被告前往養殖前已為魚池使用,特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空照圖(攝影日期81年10月7日,底片編號81P84-5263號)證明系爭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已經是魚池並從養殖用途,並非被告所挖掘之深坑。
㈢我要還土地給原告,但是原告叫我填平,我沒有辦法,因為
那不是我挖的。該處原為河川洪水區,後來堤防做了,才改成農牧用地,地勢本來就比較低,旁邊的道路及排水溝做好後,地勢又變得更低了。本身地形就不是這樣,我怎麼幫原告回填。據原告表示如果回填的花費,應該將近要100萬元。我目前沒有使用魚池,因為原告上次說要我返還,我已經將水都漏掉了,四周圍約7、8甲地都是魚池,如果原告要我把旁邊的堤岸往坑洞內回補、打平,我可以接受。但如果要我回補到堤岸的高度,我無法接受。坑洞的深度約1米3,排水溝深度約2米。當天現場所見的路是後來做的,附近也都是魚池,我是後來去養的,之前那邊是怎麼樣我不清楚,我並不是共同侵權人,我並不知情,原告應該要找當初開挖其土地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對於妨害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因此形成妨害所有權行使之原因,及究係出於他人之行為或自然力所生之妨害狀態,固可不問,惟須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對已生妨害之狀態有事實上之支配或處分力者為限,所有權人始得請求其將妨害除去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遭人挖掘坑洞、養
殖魚類,而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塊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67點3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卷6至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58至65頁),被告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歸還,是上開事實即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有遭人挖掘魚池坑洞之妨害事實,請求
被告將土地上之坑洞以乾淨土壤填平、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坑洞為其所挖掘,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以被告對系爭土地遭挖掘魚池坑洞等妨害狀態發生原因之形成,有事實上支配或處分力為限,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回填系爭土地坑洞以除去其妨害,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空言指稱:系爭土地是遭人為挖掘,並非天然形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不需要去區分是何人開挖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情,本院實難認系爭土地遭妨害之狀態,係被告所造成;況參諸被告所提81年空照圖顯現系爭土地當時已是魚池,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魚池坑洞之情為可採。是被告對系爭土地遭挖掘等狀態之發生、形成,既難認有何事實上支配或處分力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填平坑洞回復土地原狀,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