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沈俊傑訴訟代理人 沈郡宏被 告 林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2樓之1之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2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和哥哥沈郡宏合力購買,當時投資客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拍下此屋,原告跟賣方協談以220萬元買受(含佣金在內),其中自備款50萬元,代書費由原告付費,17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因原告要買賣房屋,住屋人即被告優先出價180萬元,被告找兒女三人買賣,因信用破產無法購買。而後寄了存證信函,被告都未搬遷。民國101年3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所寄一份侵占房屋信函,使我無法釋懷,也調解了二次,至今都沒有收到被告付款,只好向法院請求強制搬遷,全部歸還於原告。
㈡房子是原告的名義買的,頭期款是我母親林春媖處理的,大
部分是我媽媽付的,其他由原告和沈郡宏我們兄弟一起分擔,後來貸款170萬元,每月房貸一開始是八千多元,現在大約是九千多元。原告目前在做灌水泥,日薪為1,500元,一個月可做最多20天,沈郡宏目前在做飲水機設備,薪水約25,000元,原告已婚,沈郡宏未婚,房貸都是沈郡宏在付。
林春媖現在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了,因為遭被告打。95年我去買這個房子,當時我媽媽說這房子有人住,會在短時間搬走,我可以等,希望是家人住進去,可是被告住到現在,趕也趕不走,也不肯搬。被告的兒子早就沒有住在那裡了,只是偶爾回去,他兒子在外面有地方住。被告打林春媖有聲請過一次保護令。我認為沒有傳喚林春媖的必要,因為我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和林春媖的金錢關係無關。原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居住該屋,且被告說他每月拿薪水給林春媖去付房貸、付會錢,如果屬實那被告吃什麼。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在92年間我跟原告的母親林春媖同居,84年我買系爭房屋,
就和林春媖住在裡面,在95年被法拍,我跟林春媖說被法拍以後我們沒有地方住,能不能把房子救回來,那時候我跟我兒子、林春媖都信用不良,林春媖就說要用他兒子的名字來買,那時原告退伍後在農會上班3個月,就用原告的名字買,買房子的錢是林春媖付的,92年到101年間我在開遊覽車,每個月的薪水都是林春媖領的,到101年1月份我和林春媖分開,就是因為這件事,因為林春媖拿走我的薪水說要付房貸,有時有付,有時沒有付。目前系爭房屋是我跟我兒子林傑豪(22歲)在住。
㈡系爭房屋法拍以後林春媖一直拿我的錢,我每月薪水18,080
元,房貸每月11,000元,她拿我的錢去付房貸。我賺的錢都給林春媖,除了我每月的薪水外,我開遊覽車還有小費,小費也都給林春媖。此事要跟林春媖談才知道,因為錢都是她拿去。有時我一個月收入含小費在內約4萬元。我還花了十萬元開林春媖的美容店,我的會錢林春媖全部拿走,買房子用原告的名字沒錯,但是林春媖說代書那裡有寫好,隨時可以過戶到我名下,但一直到現在我都沒有看見,這是欺騙的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可參(卷7至1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得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主張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被告對其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如被告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惟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母親林春媖拿我的錢去付房貸、說要用他兒子的名字來買、隨時可以過戶到我名下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所稱「房貸都是沈郡宏在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證,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縱使被告所指其與林春媖間金錢糾紛之事實非虛,亦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無涉,更無從認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原告有何提供或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林春媖為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