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孫惠美被 告 孫郁凱
孫郁雄孫菁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貴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下:(一)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鄉○○段○○○○○○號全部。(二)被告林貴花取得花蓮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521地號全部、如附圖四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鄉○○段○○○○○號全部。(三)被告孫菁霞取得如附圖四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鄉○○段○○○○○○○○○○○○○○號全部。(四)被告孫郁凱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全部、如附圖二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鄉○○段○○○○○○號全部。(五)被告孫郁雄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全部。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郁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孫增成之遺產,公同共有花蓮縣○○鄉○○段地號685號、768號、769號、770號,與花蓮縣○○鄉○○段地號1423號、第1459號,以及花蓮縣○○鄉○○段地號第499號、520號、521號之土地。原告為被繼承人孫增成之長女,被告林貴花係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彼此互不相識。原告之生父於民國94年7月18日過世,原告與被告相約於94年9月14日協議分割,但被告刻意刁難以致協議分割未果。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民事訴訟並接受調解,兩造於99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依舊不履行和解內容。乃至原告依和解書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被告帳戶內存款。法院於99年12月14日扣得被告林貴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51,724元,之後被告逕自將其壽豐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原告依和解書內容於100年3月7日控告林貴花侵占遺產,及侵占休耕補助款。被告終於始聲請調解,原告同意以分割公同共有農地為附帶條件為前提而同意調解。被告應該返還原告691,806元,但被告提議兩造各讓一步,先處理關於侵占現金部分,並討價還價至610,000元後,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立調解筆錄。惟被告仍不願協議分割農地部分,爰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原告希望分得豐山段土地,被告若不同意,請准以抽籤方式決定,溪口部分應一起抽籤,因豐山段跟溪口段土地只隔一條路。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769號、768號、685號、溪口段499號、520號、521號、豐山段1423號、1459號土地,總共面積34680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9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7,744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三)提出地籍謄本3件、和解書、遺產免稅證明、土地謄本(花整謄字第017420號、花資謄字第008514號、花資謄字第008515號)等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貴花之部分:之前提出之分案原告覺得不公平。現在有些地在伊住的地方附近,由其整地,同意將太平段的土地依應繼分分割給原告。
(二)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共同抗辯之部分:
1.本案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段地號1459號與花蓮縣○○段地號499號,二者雖不同段,事實上僅相隔一條道路(花四十道路),合先敘明。
2.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與原告孫惠美,對於被繼承人孫增成之遺產應繼分均為5分之1,今被告等四人同意由林貴花分得花蓮縣○○段地號499號及同段地號521號之所有權,由孫郁雄分得花蓮縣○○段地號520號之3分之1之所有權,另花蓮縣○○鄉○○段地號1459號、1423號(南北分甲、乙兩部分,下稱甲、乙)及○○段地號685號、768號、769號、770號(南北分丙、丁部分,下稱丙、丁)共分為
4 部分,分別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與孫惠美當庭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分得甲、乙、丙、丁各該部分。
3.針對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當事人經抽籤後,復經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協議確定,提出分割意見如下:
(1)102年1月3日抽籤,原抽1號籤孫菁霞與原抽4號籤林貴花互換。
(2)由(1)互換後抽5號籤孫郁凱將豐山段Y(比例13.56%)與4號籤孫菁霞大坪段X(比例9.96%)互換。
(3)由(1)互換後之一號籤林貴花將○○段地號521號贈與孫郁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上述花蓮縣○○鄉○○段地號
685 號、768號、769號、770號,與花蓮縣○○鄉○○段地號1423號、第1459號,以及花蓮縣○○鄉○○段地號第499號、520號、521號等數宗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及調解均不成,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於審理中,均表明願以原物分割,惟均不願就不足分割部分提出現金補償,於是均陳明同意由法官依上述土地價值、座落位置,參酌整體公益考量、當事人利益等,分成五等份,建地部分係應有部分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持分比例之價值、農地則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各份價值相當,由兩造抽籤決定各自分配到哪一份,抽籤順序依年齡大小決定(卷第96頁至97頁)。
(二)本院經考量上項因素及斟酌土地形狀、可利用之狀況等情形後,擬出分割方案,將上述土地分成5份(如附表),並附上位置圖,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卷第116至121頁)。兩造均無異議,乃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抽籤,由被告林貴花抽中4號、原告抽中3號、被告孫菁霞由林貴花代抽中1號、被告孫郁凱抽中5號、被告孫郁雄抽中2號(卷第128至132頁),且兩造均就抽籤過程及結果無異議。
(三)嗣由本院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上述5份分配之位置、比例,就豐山段及大坪段之土地為假合併及分割,將大坪段685、768、769、770地號等4宗土地先合併為一宗685地號,再分割成685、685-1、685-2地號等3宗,如附圖一、二所示;將豐山段1423、第1459地號等2宗土地先合併為1423地號一宗後,再分割成1423、1423-1、1423-2地號等3宗,如附圖三、四所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述附圖予兩造,到場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
(四)又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具狀陳明,願就二人抽籤分得之部分互換,經核兩者價值相當,應予准許。至於抽中5號籤之孫郁凱欲將如附表所示豐山段Y部分(比例13.56%)與4號籤孫菁霞如附表所示大坪段X(比例9.96%)互換,兩者價值雖略有不同,但基於分割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亦予准許。惟被告林貴花欲將1號籤之○○段地號521號贈與孫郁凱,因涉及另外之贈與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本質有別,應由林貴花分割取得土地後,再自行辦理贈與,故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乃依本件當事人協商簡化爭點之結果,於全體當事人約明分割之方法後,以抽籤方式定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並就上述豐山段、大坪段數宗土地依花蓮地政事務所按抽籤方案所為假合併及分割之附圖而加以標示特定其比例、位置及形狀,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抽籤方案)┌───┬──────────────┬────┬────┬──────┬───┬──────┬─────┐│ │ 地號及地目 │總面積 │ 現值 │ 分配面積 │比例 │價值 │總計 ││ │ │ │(新台幣)│(平方公尺)│ │(新台幣) │ │├───┼──────────────┼────┼────┼──────┼───┼──────┼─────┤│第1份 │溪口段520 建地 │1223.2 │2000 │1/3 │33.33%│815,457 │ ││ ├──────────────┼────┼────┼──────┼───┼──────┤ ││ │溪口段521 農地 │437 │750 │全部 │100% │327,750 │ ││ ├──────────────┼────┼────┼──────┼───┼──────┤ ││ │豐山段Y農地(如附圖四所示假合│12789.97│750 │5574.54 │43.37%│4,160,656 │ ││ │併分割之○○段0000地號) │ │ │ │ │ │ ││ ├──────────────┴────┴────┴──────┴───┴──────┼─────┤│ │ │$5,303,873│├───┼──────────────┬────┬───┬───────┬───┬──────┼─────┤│第2份 │大坪段X 農地(如附圖二所示假 │15708.26│750 │7071.83 │45.02%│5,303,872 │ ││ │合併分割之○○段000地號) │ │ │ │ │ │ ││ ├──────────────┴────┴───┴───────┴───┴──────┼─────┤│ │ │$5,303,872│├───┼──────────────┬────┬───┬───────┬───┬──────┼─────┤│第3份 │大坪段X 農地(如附圖二所示假 │15708.26│750 │7071.83 │45.02%│5,303,872 │ ││ │合併分割之○○段00000地號) │ │ │ │ │ │ ││ ├──────────────┴────┴───┴───────┴───┴──────┼─────┤│ │ │$5,303,872│├───┼──────────────┬────┬───┬───────┬───┬──────┼─────┤│第4份 │豐山段Y農地(如附圖四所示假合│12789.97│750 │5507.23 │43.06%│4,130,422 │ ││ │併分割之豐山段1423-1地號) │ │ │ │ │ │ ││ ├──────────────┼────┼───┼───────┼───┼──────┼─────┤│ │大坪段X 農地(如附圖二所示假 │15708.26│750 │1564.6 │9.96% │1,173,451 │ ││ │合併分割之○○段00000地號) │ │ │ │ │ │ ││ ├──────────────┴────┴───┴───────┴───┴──────┼─────┤│ │ │$5,303,873│├───┼──────────────┬────┬───┬───────┬───┬──────┼─────┤│第5份 │溪口段499農地 │5336.63 │750 │全部 │100% │4,002,473 │ ││ ├──────────────┼────┼───┼───────┼───┼──────┼─────┤│ │豐山段Y 農地(如附圖四所示假 │12789.97│750 │1735.20 │13.57%│1,301,400 │ ││ │合併分割之豐山段1423-2地號) │ │ │ │ │ │ ││ ├──────────────┴────┴───┴───────┴───┴──────┼─────┤│ │ │$5,303,873│├───┴──────────────────────────────────────────┴─────┤│ 全部總值:$26,519,362 ││ 每份約分得:$5,303,872 ││說明: ││1.大坪段4宗土地採合併分割,暫定合併後地號為X 。 ││2.豐山段2宗土地採合併分割,暫定合併後地號為Y 。 ││3.抽中第1份及第5份者可以就溪口段與豐山段土地自行互換及找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