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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黑蒂‧貝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花蓮縣秀林鄉○○村○○○○○區○00○○地0000 0000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對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彬,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坤銘,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

1 年12月10年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人事派令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吳坤銘,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花蓮縣秀林鄉○○村○○○○○區○00○○地0000000 0號1 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 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 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建物,及對圖號1 、1-1 、2 、2-1 、5 等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前開建物、流籠等,其所有權人均係原告,並非林文章所有,債務人林文章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之戶籍地也都設於該建物,前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與林文章無關,族人亦均可為證,此部份顯有違誤。又,有關將圖號 1 、1-1 、2 、2-1、5 等土地返還予債權人花蓮林區管理處部分,農委會林務局業已同意將前開土地繼續由原告使用,並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行政院核定後同意解除核定範圍之林班,是此部分亦無將圖號1 、1-1 、2 、2-1 、5 等土地返還予債權人花蓮林區管理處之情形,亦無執行之實益。綜上,本案建物均係原告所有,與債務人林文章無關,且前開土地也要增編為原住民保留,使用也均為原告,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流籠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建物、流籠及土地所聲請實施之強制執程序,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花蓮縣秀林鄉○○村○○○○○區○00○○地0000000 0號1 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 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 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建物為原告所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對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流籠,及對圖號1 、1- 1、2 、2-1 、5 等土地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連署書、花蓮縣秀林鄉公函(秀鄉0000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函(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就其主張前揭鐵皮屋、流籠為其出資所建,均為其所有乙節,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其戶籍設於該建物,或族人連署證明該建物係原告所有,亦不能直接證明該建物係原告出資所建,既不能證明該建物係原告出資所建,又如何能推認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告取得其產權。從而其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又,上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雖經原告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經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中,惟該土地縱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交由原告使用,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僅管理機關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並未因而取得所有權,是其占有使用該執行標的-土地,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亦無權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黑蒂‧貝林主張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花蓮縣秀林鄉○○村○○○○○區○00○○地0000

000 0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 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文章所有,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併請求確認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上述原告之主張。故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是否確為上述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

(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系爭執行標的物流籠及鐵皮屋等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上揭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至為灼然。其所有權係因建造完成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不因未為登記而影響其所有權之發生及取得。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因無從依法律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故通常係以現實之處分權為其讓與之標的,不生所有權歸屬之變動。系爭流籠及鐵皮屋固坐落於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唯其建築之時點早在77年2月1日前已完成,而占有使用中,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調查原告申請將立霧溪事業區第 64、65林班地內部分國有土地等6筆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案時,查證屬實而同意增編,有該公所 100年12月26日秀鄉000 0000000000號、102年8月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19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亦未就此事實為何否認,乃堪予採認。而原告主張上開流籠及鐵皮屋等係其公公鍾萬輝所出資建造,並由其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執行債務人林文章僅為依契約關係而使用上開地上物,並非上開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乙節,業據證人林文章於本院證述:伊與原告為合作關係,在系爭土地種蔬菜,由伊管理土地,從90年開始,應該是合夥關係,有賺錢原告就多拿,沒有賺錢也沒有拿,差不多以四成來分配盈餘予原告,86、87年間認識原告的公公鐘萬輝,當時就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為鍾萬輝所有等語,與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77年2月1日前已佔有使用之申請要件事實相符,堪信可採,足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流籠及鐵皮屋應於林文章上山種植蔬菜前即已存在,係原告所有而非屬林文章所有。故原告基於系爭執行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三)然因原告僅對於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第 65林班地內如附圖(3)圖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 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地上物部分有所有權,就此範圍以外之土地,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而據證人林文章結證表示其餘土地部分仍為其管領,故原告請求將上開地上物以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撤銷,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所上揭地上物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原告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本件訴訟費用主要係以裁判費為主,而本件裁判費係經本院裁定所核定,非按全部強制執行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而訴訟之核心亦以上開流籠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為主,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聲明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該逾越部分與訴訟費用不生影響,故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