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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訴訟代理人 鍾坤憲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秀碧

林春隆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