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黃謝素娥被 告 楊玉玲被 告 王陳佳琪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玉玲、王陳佳琪應分別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6年5月22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1382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權額比例分別為六分之五、六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王陳佳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玉玲、王陳佳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間經友人鄭榮茂仲介,與被告楊玉玲、王陳佳琪、訴外人詹琇凌等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4059.97平方公尺之農地,出資比例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楊玉玲十分之五、王陳佳琪十分之一,訴外人詹琇凌十分之一,並約定以具有自耕能力之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等為取得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已支付價金或嗣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於86 年5月間要求原告將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即提供相關文件予土地代書江美志,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號第103827號收件,於86年5 月22日登記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楊玉玲、王陳佳琪,債權額比例分別為楊玉玲六分之五、王陳佳琪六分之一。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非自耕農亦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於95年11月14日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再行委託代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玲名義、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文博(王陳佳琪之子)名義,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詹琇凌名義,並於95年11月23日辦理登記完竣。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已支付價金或嗣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五及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消滅,且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既存之債權存在,將來亦可確定不再因同一買賣契約發生債權,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86年5月22日花登字第013827號收件,於86年5月22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價值新台幣66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楊玉玲六分之五、王陳佳琪六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玉玲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王陳佳琪則具狀略以抵押權設定時曾言明將來原告需償還被告110 萬元,如法令修改被告能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持分之價值須不低於110 萬元,被告始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若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權設定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而以原告名義登記;被告為擔保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已支付之價金或嗣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十分之五及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之履行而消滅,且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既存之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代書江美志、仲介鄭榮茂到庭結證屬實,雖被告王陳佳琪具狀略以:抵押權設定時曾言明將來原告需償還被告110 萬元,如法令修改被告能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持分之價值須不低於110萬元,被告始同意塗銷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王陳佳琪並未爭執系爭抵押權非為擔保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已支付之價金或嗣後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設定,及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既存之債權存在,將來亦可確定不再因同一買賣契約發生債權,只爭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而已,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而被告楊玉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確定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節,尚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業經清償完畢,且該抵押債權已無再發生之可能,而確定不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仍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且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乙節,復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