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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謝翰儀李佩錦被 告 倪宏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梁一萍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梁一萍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台幣(下同)1,014,437 元債務未償,幾經催討,仍未履行,原告台新銀行遂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梁一萍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由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債務人梁一萍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58,318 元未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遂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梁一萍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嗣原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梁一萍進行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而由鈞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梁一萍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所得可供執行。而被告倪宏義與債務人梁一萍於83年5 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100年6月16日兩願離婚,債務人梁一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倪宏義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地,約425萬元之價值,以及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地,其價值也約有800 萬元,且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附表二所示車輛與多項投資等動產,債務人梁一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被告倪宏義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梁一萍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對梁一萍之債權額範圍內,代位梁一萍請求被告倪宏義給付1,172,755 元予梁一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4364號債權憑證、訴外人梁一萍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梁一萍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梁一萍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後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兩願離婚(參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案卷頁23),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梁一萍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 元(參本案卷頁213),婚後積欠原告台新銀行之債務金額為1,014,437元(包含本金506,766元、利息507,671元),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58,318 元,是梁一萍之婚後財產扣除其婚後所積欠之債務,已無可供分配之財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此有前揭被告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案卷頁45至146、214至228) 。其中,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不動產部分,其公告及課稅現值總計為24,370,519元。因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其有無債務及債務數額,本院根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抵押抵定情形,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授信資料明細,向已知之被告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查詢被告截至100年6月16日止所欠債務餘額,據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債額為1,125,28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債額為419,209 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則無欠款(參本院卷頁27、28、147、184、187) ;另由金融機關報送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資料,顯示被告保證之債務均有按期繳息而無積欠或到期之情事(參本院卷頁205至207)。因被告應分配予訴外人梁一萍剩餘財產遠超出原告對梁一萍之債權,原告同意以本院所調取之被告 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列財產價值作為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參本案卷頁36、230至231),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辯乙情,本院爰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載價額即24,370,519元作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價值(參本案卷頁6至20、214至228),扣除被告上開2筆貸款債務1,544,497元(計算式:1,125,288元+419,209元=1,544,497元),被告至少尚餘22,826,022元之財產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24,370,519元-1,544,497元=22,826,022元),則梁一萍對於被告倪宏義至少有11,413,011元(計算式:22,826,022÷2=11,413,01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堪認定。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 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訴外人梁一萍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而梁一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梁一萍 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其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梁一萍於登記離婚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梁一萍請求被告倪宏義給付如文所示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原告代位債務人梁一萍,行使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附表一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應分配予債務人梁一萍之財產,遠超出原告對債務人梁一萍債權,故附表二所示車輛與多筆投資是否為被告婚前或婚後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編│ 不動產標示 │地│面積(平│ 權利 │100年土地公告現 ││號│ │目│方公尺)│ 範圍 │值、房屋課稅現值││ │ │ │ │ │(新臺幣:元) │├─┼──────────────┼─┼────┼───┼────────┤│1│花蓮縣○○鄉○○段○○○○○○○號│建│82 │1分之1│1,533,400 │├─┼──────────────┼─┼────┼───┼────────┤│2│花蓮縣○○鄉○○段○○○○號 │田│364.32 │3分之1│619,344 │├─┼──────────────┼─┼────┼───┼────────┤│3│花蓮縣○○鄉○○段○○○○號 │田│390.63 │3分之1│664,071 │├─┼──────────────┼─┼────┼───┼────────┤│4│花蓮縣○○鄉○○段○○○○號 │田│880.38 │1分之1│968,418 │├─┼──────────────┼─┼────┼───┼────────┤│5│花蓮縣○○鄉○○段○○○○號 │田│1,013.10│1分之1│1,114,432 │├─┼──────────────┼─┼────┼───┼────────┤│6│花蓮縣○○鄉○○段○○○○號 │田│1,023.80│1分之1│1,126,202 │├─┼──────────────┼─┼────┼───┼────────┤│7│花蓮縣○○鄉○○段○○○○號 │田│1,011.10│1分之1│1,112,309 │├─┼──────────────┼─┼────┼───┼────────┤│8│花蓮縣○○鄉○○段○○○○號 │田│1,053.30│1分之1│1,158,641 │├─┼──────────────┼─┼────┼───┼────────┤│9│花蓮縣○○鄉○○段○○○○號 │田│1,042.40│1分之1│1,146,739 │├─┼──────────────┼─┼────┼───┼────────┤│10│花蓮縣○○鄉○○段○○○○號 │田│681.74 │1分之1│749,914 │├─┼──────────────┼─┼────┼───┼────────┤│11│花蓮縣○○鄉○○段○○○○號 │田│1,256.70│1分之1│1,382,403 │├─┼──────────────┼─┼────┼───┼────────┤│12│花蓮縣○○鄉○○段○○○○號 │田│600.62 │1分之1│660,682 │├─┼──────────────┼─┼────┼───┼────────┤│13│花蓮縣○○鄉○○段○○○○號 │田│652.30 │1分之1│717,530 │├─┼──────────────┼─┼────┼───┼────────┤│14│花蓮縣○○鄉○○段○○○○號 │田│80.43 │4分之1│88,462 │├─┼──────────────┼─┼────┼───┼────────┤│15│花蓮縣○○鄉○○段○○○○號 │田│156.41 │4分之1│172,051 │├─┼──────────────┼─┼────┼───┼────────┤│16│花蓮縣○○鄉○○段○○○○號 │田│149.42 │4分之1│164,362 │├─┼──────────────┼─┼────┼───┼────────┤│17│花蓮縣○○鄉○○段○○○○號 │田│823.61 │1分之1│905,971 │├─┼──────────────┼─┼────┼───┼────────┤│18│花蓮縣○○鄉○○段○○○○號 │田│258.23 │4分之1│284,053 │├─┼──────────────┼─┼────┼───┼────────┤│19│花蓮縣○○鄉○○段○○○○號 │田│382.46 │4分之1│420,706 │├─┼──────────────┼─┼────┼───┼────────┤│20│花蓮縣○○鄉○○段○○○○號 │田│403.41 │4分之1│443,751 │├─┼──────────────┼─┼────┼───┼────────┤│21│花蓮縣○○鄉○○段○○○○號 │田│360.43 │4分之1│396,473 │├─┼──────────────┼─┼────┼───┼────────┤│22│花蓮縣○○鄉○○段○○○○號 │田│359.14 │4分之1│395,054 │├─┼──────────────┼─┼────┼───┼────────┤│23│花蓮縣○○鄉○○段○○○○號 │田│369.14 │4分之1│406,054 │├─┼──────────────┼─┼────┼───┼────────┤│24│花蓮縣○○鄉○○段○○○○號 │田│378.19 │3分之1│642,923 │├─┼──────────────┼─┼────┼───┼────────┤│25│花蓮縣○○鄉○○段○○○○號 │田│388.55 │3分之1│660,535 │├─┼──────────────┼─┼────┼───┼────────┤│26│花蓮縣○○鄉○○段○○○○號 │田│391.44 │3分之1│665,448 │├─┼──────────────┼─┼────┼───┼────────┤│27│花蓮縣○○鄉○○段○○○○號 │田│403.44 │3分之1│685,848 │├─┼──────────────┼─┼────┼───┼────────┤│28│花蓮縣○○鄉○○段○○○○號 │田│131.11 │4分之1│222,887 │├─┼──────────────┼─┼────┼───┼────────┤│29│花蓮縣○○鄉○○段○○○○號 │田│236.12 │4分之1│401,404 │├─┼──────────────┼─┼────┼───┼────────┤│30│花蓮縣○○鄉○○段○○○○號 │田│224.65 │4分之1│381,905 │├─┼──────────────┼─┼────┼───┼────────┤│31│花蓮縣○○鄉○○段○○○○號 │田│229.00 │4分之1│389,300 │├─┼──────────────┼─┼────┼───┼────────┤│32│花蓮縣○○鄉○○段○○○○號 │田│241.62 │4分之1│410,754 │├─┼──────────────┼─┼────┼───┼────────┤│33│花蓮縣○○鄉○○段○○○○號 │原│1536.10 │4分之1│2,611,387 │├─┼──────────────┼─┼────┼───┼────────┤│34│花蓮縣○○鄉○○段○○○○○○號 │原│129.69 │1分之1│220,473 │├─┼──────────────┼─┼────┼───┼────────┤│35│花蓮縣○○鄉○○段○○○○○號 │ │152.80 │1分之1│349,700 │├─┼──────────────┼─┼────┼───┼────────┤│36│花蓮縣○○鄉○○段○○○號 │ │69.93 │3分之1│96,933 │├─┴──────────────┴─┴────┴───┼────────┤│ 合 計 │24,370,519 │└───────────────────────────┴────────┘附表二、被告財產─動產部分┌──┬────────────┬──────┬─────────┐│編號│ 項目 │ 數量 │價值(新台幣:元)│├──┼────────────┼──────┼─────────┤│ 1 │0956-KJ汽車(ISUZU) │ 1 輛 │ │├──┼────────────┼──────┼─────────┤│ 2 │5991-SN汽車(BMW) │ 1 輛 │ │├──┼────────────┼──────┼─────────┤│ 3 │7631-KJ汽車(中華) │ 1 輛 │ │├──┼────────────┼──────┼─────────┤│ 4 │8259-VQ汽車(福特六和) │ 1 輛 │ │├──┼────────────┼──────┼─────────┤│ 5 │9582-TJ汽車(中華) │ 1 輛 │ │├──┼────────────┼──────┼─────────┤│ 6 │C9-4371汽車(鈴木) │ 1 輛 │ │├──┼────────────┼──────┼─────────┤│ 7 │ES-6625汽車(HONDA) │ 1 輛 │ │├──┼────────────┼──────┼─────────┤│ 8 │F8-0416汽車(三陽) │ 1 輛 │ │├──┼────────────┼──────┼─────────┤│ 9 │IE-1533汽車(三陽) │ 1 輛 │ │├──┼────────────┼──────┼─────────┤│ 10 │JA-4031汽車(鈴木) │ 1 輛 │ │├──┼────────────┼──────┼─────────┤│ 11 │JA-4657汽車(中華) │ 1 輛 │ │├──┼────────────┼──────┼─────────┤│ 12 │JC-6119汽車(ISUZU) │ 1 輛 │ │├──┼────────────┼──────┼─────────┤│ 13 │JE-5956汽車(中華) │ 1 輛 │ │├──┼────────────┼──────┼─────────┤│ 14 │JE-8543汽車(鈴木) │ 1 輛 │ │├──┼────────────┼──────┼─────────┤│ 15 │NE-8443汽車(福特六和) │ 1 輛 │ │├──┼────────────┼──────┼─────────┤│ 16 │Q3-5113汽車(中華) │ 1 輛 │ │├──┼────────────┼──────┼─────────┤│ 17 │RI-1343汽車(福特六和) │ 1 輛 │ │├──┼────────────┼──────┼─────────┤│ 18 │U7-4311汽車(鈴木) │ 1 輛 │ │├──┼────────────┼──────┼─────────┤│ 19 │U7-9145汽車(五十鈴) │ 1 輛 │ │├──┼────────────┼──────┼─────────┤│ 2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 │5,690 │├──┼────────────┼──────┼─────────┤│ 21 │大東方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投資 │2,500,000 │├──┼────────────┼──────┼─────────┤│ 22 │宏銓企業有限公司 │ 投資 │1,250,000 │├──┼────────────┼──────┼─────────┤│ 23 │有限責任花蓮 │ 投資 │2,000 ││ │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2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投資 │200,000 │└──┴────────────┴──────┴─────────┘附表三、婚姻關係消滅後取得之不動產┌─┬──────────────┬─┬────┬───┬────────┐│編│ 不動產標示 │地│面積(平│ 權利 │100年土地公告現 ││號│ │目│方公尺)│ 範圍 │值、房屋課稅現值││ │ │ │ │ │(新臺幣:元) │├─┼──────────────┼─┼────┼───┼────────┤│1│花蓮縣○○鄉○○段○○○○○○○號│建│74 │1分之1│592,000 │├─┼──────────────┼─┼────┼───┼────────┤│2│花蓮縣○○鄉○○段○○○○號 │ │88.40 │1分之1│49,500 │├─┼──────────────┼─┼────┼───┼────────┤│3│花蓮縣○○鄉○○段○○○○號 │田│801.13 │1分之1│881,240 │├─┼──────────────┼─┼────┼───┼────────┤│4│花蓮縣○○鄉○○段○○○○號 │田│590.77 │1分之1│649,840 │├─┼──────────────┼─┼────┼───┼────────┤│5│花蓮縣○○鄉○○段○○○○號 │田│355.87 │1分之1│391,450 │├─┼──────────────┼─┼────┼───┼────────┤│6│花蓮縣○○鄉○○段○○○○號 │田│978.61 │1分之1│1,076,400 │├─┼──────────────┼─┼────┼───┼────────┤│7│花蓮縣○○鄉○○段○○○○號 │田│980.88 │1分之1│1,078,900 │├─┼──────────────┼─┼────┼───┼────────┤│8│花蓮縣○○鄉○○段○○○○號 │田│981.26 │1分之1│1,079,300 │├─┼──────────────┼─┼────┼───┼────────┤│9│花蓮縣○○鄉○○段○○○○號 │田│941.29 │1分之1│1,035,400 │├─┼──────────────┼─┼────┼───┼────────┤│10│花蓮縣○○鄉○○段○○○○號 │田│928.95 │1分之1│1,021,800 │├─┼──────────────┼─┼────┼───┼────────┤│11│花蓮縣○○鄉○○段○○○○號 │田│978.46 │1分之1│1,076,300 │├─┼──────────────┼─┼────┼───┼────────┤│12│花蓮縣○○鄉○○段○○○○號 │田│927.41 │1分之1│1,020,100 │├─┼──────────────┼─┼────┼───┼────────┤│13│花蓮縣○○鄉○○段○○○○○○號 │田│1,303.70│1分之1│1,434,000 │├─┼──────────────┼─┼────┼───┼────────┤│14│花蓮縣○○鄉○○段○○○○○○號 │田│1,303.70│1分之1│1,434,000 │├─┼──────────────┼─┼────┼───┼────────┤│15│花蓮縣○○鄉○○段○○○○號 │田│2,745.90│1分之1│3,020,400 │├─┴──────────────┴─┴────┴───┼────────┤│ 合 計 │15,840,630 │└───────────────────────────┴────────┘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