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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盈仁 (即陳秀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反 訴被 告 王盈智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四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

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七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王盈仁應於繼承陳秀菊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 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於101年11月23日就執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實行分配,嗣原告於同年11月6 日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認其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5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4所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4,775元應更正為0元、㈡被告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7所得分配之857,894元應更正為0 元。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秀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4月12日死亡,惟其於生前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又得繼承原告陳秀菊之人為王盈仁、王盈智、王湘寧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8 頁),其中王盈智、王湘寧等2 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65號受理,並於102年5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原告陳秀菊者僅餘王盈仁,本件業經原告之繼承人王盈仁於102 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 項規定即明。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秀菊及王盈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渠等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王盈仁給付反訴原告159,3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王盈仁、王湘寧、王盈智應給付反訴原告159,357 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湘寧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秀菊於民國90年間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弟王盈智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791,104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嗣被告於90年8月1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61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惟被告遲於95年8 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僅就其中2 萬元之債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天字第4749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95年8 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雖於97年7 月17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秀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於同年9 月16具狀撤回。被告嗣於99年6月6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受理在案。又被告於101 年1月9日(聲請執行159,357元部分)及同年10月5日(聲請執行40萬元部分)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秀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 號、第19628號受理在案(2 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0年6月1日起算3 年,被告遲至95年方為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遲至9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其於97年7月17日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其於同年9月16具狀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95年執行終止時起算3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於99年間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被告則以:原告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秀菊最後繳款日為91年8 月12日,被告自斯時起即多次向其催討,其亦多次承諾付款卻未履行,其承諾付款具承認之效力,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且主權利縱罹於時效,並無礙於從權利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拍賣所得分配予被告,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4及7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查關於本件被告請求本票發票人陳秀菊之給付票款事件,業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因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本票之3 年時效自發票日起並無中斷事由存在,該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6月1日,是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應於93年5 月

31 日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遲至95年8 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僅就其中2 萬元之債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陳秀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而消滅,且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49號執行案件,曾於95年8 月25日就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然此時其本票票款債權已完成之時效,不因被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及經法院換發新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⒊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於93年5 月31日

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仍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1 年1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次序4、7)應減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王盈仁之被繼承人陳秀菊於90年5月1日

邀同被告王盈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64萬元,共分48期,每月還款16,832元,並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791,104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反訴原告。孰料反訴被告均未清償系爭貸款,於拍賣系爭車輛受償319,047元後,本金尚有159,357元未清償。系爭本票乃係償還汽車貸款債務所為之擔保,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亦即系爭債務未受償之部分予以清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9,357 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不

相牽連,應不得提起,且縱認反訴為有理由,對本訴分配表的結果並不生影響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反訴之提起,須為本訴之被告對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反訴原告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反訴被告王盈智既非本訴之原告,其雖與被繼承人陳秀菊共同簽發本票,因本票時效完成所受利益,並非合一確定,是反訴原告該部分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受有利益之發票人及承兌人所負之返還責任,係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負擔,至於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本件反訴被告王盈仁之被繼承人陳秀菊及反訴被告王盈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借款尚欠159,357 元未依約清償,則反訴被告王盈仁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限度,即為系爭借款之尚欠金額159,357 元,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反訴被告王盈仁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所受利益159,357 元之限度內,對反訴原告負返還之責任。又反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357元,及自90年6月1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因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採全面限定繼承主義,本院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逕判決如主文所示內容。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因時效完成所受利益,法無明文亦無契約約定受益人應連帶負償還責任,從而反訴被告並不負連帶償還所受利益之責,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王盈仁之被繼承人陳秀菊因

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利益為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159,3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