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凌春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秉洋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10,暨其上同段113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550 萬元及辦理移轉登記後,訴外人即當初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竟以定作人即訴外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由,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於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金陵公司果真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分得2,395,03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訴外人雙聯建設公司負責人王桂霜(名義所有人為其弟弟王志傳)購買系爭房屋,王桂霜不曾告知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故其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乙情毫無所知,其並無故意過失之歸責要件;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20萬元,但原告超貸得款550萬元,為保留超額貸款30萬元之利益,且因其同時間另有積欠其他貸款債務,乃同意被告無須再就此事處理,不再追究,且另原告於97年即知金陵公司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迄今已有4、5年均無意見,詎原告突然要其負賠償責任,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及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出資購買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未付出任何成本,故原告根本未受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金陵公司對系爭房屋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優先受償2,395,037 元等,而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87年發生,及兩造均係於96、97年始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7日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卷第7-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金陵公司對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優先受償2,395,037 元,致其受有同額損害,並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395,037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經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地存有法定抵押權而受有損害?㈡原告曾否放棄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㈢原告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㈣原告撤回對於金陵建設公司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否
等於放棄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四、本院論述如下:㈠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復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故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成立要件為:⒈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在;⒉須買受人為善意;⒊須瑕疵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者;⒋當事人未特約免責。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準用之規定,且依同法第353 條規定,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係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自應依民法總則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即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87年發生,且原告
係於94年6月18日以5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7 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兩造均係於96、97年始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法定抵押權之瑕疵,且原告於94年
6 月18日始得對出賣人即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以填補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需填補。經查,證人洪碧霞證稱:「(本件的房地是不是你跟張簡文寧投資購買,然後用原告的名義去登記?)是。」、「(你說這個房子實際上是你的,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後來你有再將實際的權利出售或讓渡給原告?)沒有。」(卷第64頁)。足證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且其僅係物上保證人,而物上保證人僅以抵押物之價值做擔保,並不以個人財產做擔保,換言之,本件金陵公司因主張法定抵押權所分配取得2,395,037 元,悉數是對系爭房地之價值取償,並無原告負擔之部分,則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㈣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梁素華證稱:「(被告提出的解決方式為何?)這中間
有處理一段時間,那時候跟金陵的訴訟已經算是沒有辦法在上訴,所以他對於買方,被告希望原價買回不動產。(被告這個提議,原告的反應如何?是否接受?)原告那時候房子已經面臨法院的查封,所以被告提出要處理這件房子的事情的時候,因為已經查封了,所以他就說不處理了。」、「(原告拒絕這個解決方式之後,後續買賣雙方有沒有再就這件事情協商如何處理?)他有到公司關心房子查封之後,什麼時候會拍賣這樣子。」、「(你剛才提到後來這間房子就被法拍,所以原告就說他不處理了?)對,不處理是指不會再進行跟被告法定抵押權的部份,可能房子要被拍賣這樣。」(卷第59-60頁)。
⒉證人張簡文寧復證稱:「因為後續他好像有些房子面臨繳款
的問題,包括中原路這個房子,所以他說就給華南銀行處理就好,他就不要處理。」、「(原告有沒有要求被告再做協助?)沒有,因為他那時候,差不多一兩個月就來公司問我說,房子拍出去了沒,我說還沒,他只是問房子拍出去了沒,沒有提到說金陵這個部分又怎樣處理,都沒有提。(房屋拍出去後,原告有無再來說要跟被告協商或求償的問題?)沒有,最後一次來找我說問我說房屋拍出去了,因為那時候她又回去住那邊,他有問我說拍出去了,房子什麼時候要交給人家,然後我跟他說因為房子法院要點交,法院要通知你搬,所以你等法院通知你,你就要點交給人家這樣。」(卷第62頁)。
⒊證人戴士尊證稱:「(你與王桂霜協調將房屋買回這件事,
原告有無接受?)那個時候因為我們一審的時候,原告還有告,後來二審的時候,原告就說他因為有債務問題,可能都一起拍賣,後面他就不處理了,王桂霜願意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已經不處理了。(被告訴代張照堂律師問:原告已經不處理,是指就拒絕接受王桂霜買回房屋的建議?)對。包括連後面的訴訟他都不參予。(被告訴代張照堂律師問:你知道原告為什麼不接受王桂霜買回房屋的建議,也不繼續參予訴訟的原因為何?)我知道他同時投資好幾棟房子,也同時在那個時間點,房貸繳不起,所以房子一併被拍賣,所以沒有處理,也沒有找我們要處理。」、「(原告訴代問:你在後來在處理法定抵押權的爭議的時候,你有沒有直接跟原告本人接觸過?)告的時候沒有,都直接委由律師,我們都透過仲介那邊,需要告訴、委託書都是透過仲介那邊去拿,然後我們直接委託律師去告,可是曾經有一次跟王桂霜協調的時候,在王桂霜的辦公室,原告有去,我們有碰過面,後來在他的房子被查封之後,他就都不處理,我們也有透過仲介去問他,他的意思就是不處理。(原告訴代問:你剛才有提到原告不同意王桂霜買回房子的條件,也不繼續參加對金陵建設公司提出的訴訟,是不是這樣?)他不是不同意王桂霜買回的條件,他是連後面的訴訟,包括二審也是委由陳清華律師去跟金陵建設訴訟的,原告就都沒有參與我們的訴訟,他等於是放棄的意思,更何況到後來王桂霜要買回的條件,他不是不接受,是他不處理了,因為他已經連帶其他的房子被銀行拍賣了,所以我們也無從處理(卷第95-96 頁背面)。
⒋綜上,原告早已知悉金陵公司主張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
存在,惟當時原告另有考量,乃通知被告無須插手處理,且被告亦已盡力向訴外人王桂霜說服買回以解決紛爭,但因原告另有考量與計劃,乃通知被告無須再行處理,且其嗣後亦確實未再追究,距今已有4、5年之久,當足令人相信原告與被告間就法定抵押權乙事已經解決。則依一般常情觀之,堪認原告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情事。此外,若被告得預見原告會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當無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之理,蓋被告已成功說服王桂霜以原價買回房屋,原告自可免於遭受損害。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雖因系爭房屋存有法定抵押權而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自知悉以來不僅放棄原屋退回建商之解決方式,復數年不曾行使權利,今驟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所請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5,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