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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徐茂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徐南堂被 告 徐鴻楨被 告 徐雪梅被 告 徐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事實如下:㈠起訴狀略以:被告徐鴻楨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

原告名下田地太多,造成其兒女無法辦理助學貸款,乃與原告商談土地分配事,並聯絡被告徐雪梅、徐春梅稱原告要分配田地給伊二人,然原告不知為何被告徐鴻楨也分配到田地。因勞保局及農會要清查農民是否真正從事農業,才能享有農保保障,然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農地,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三人返還土地。且從98年起,被告三人均未照顧扶養父母親,原告要求返還土地,被告三人即惡言相向,經鳳林鎮公所二次調解也未到場,原告只得訴請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等三筆土地(訴狀將576錯載為576-1地號)。

㈡102年3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略以:原告名下須有農地維

持農民身分,始得投保農民保險,享有休耕補助款等保障,亦擔憂子女於獲得財產後即不欲為扶養之事,故表示死後將名下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徐雪梅、徐春梅,惟就如何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大小等分割內容尚未決定。98年

3 月間,被告徐鴻楨告知因原告名下有農地,財產過多,導致其兒女無法辦理助學貸款,遂提議家族分產,然原告因有應允死後贈與土地予被告徐雪梅、徐春梅,故未答應被告徐鴻楨之請求。嗣原告欲領取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領取權限,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過戶被告三人,原告於向鳳林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始知原告印章遭他人盜蓋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徐雪梅、徐春梅應各將花蓮縣○○鎮○○段○○○○號、57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徐鴻楨應將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本院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略以:原告之身分

證、印章、權狀遭被告三人盜用而移轉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土地。倘若原告身分證、印章、權狀未遭盜用,則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然因被告三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之規定,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不能證明是兩造間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則主張兩造間乃直系血親關係,被告三人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之規定,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聲明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查,原告為「聲請撤銷贈與事」,起訴略以:被告徐鴻楨因替其子女辦理助學貸款,請求原告將名下田地移轉予另二名被告徐雪梅、徐春梅,但不知被告徐鴻楨為何也分配到土地;原告嗣後因名下無農地而無法享有農保,被告三人也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因原告對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及是否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等),語意不明。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陳明: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或主張贈與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以及在何時、何地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 101年12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函,卻遲未補正(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則於收受原告聲請撤銷贈與訴狀繕本後,即因其等於起訴前亦曾接獲原告聲請調解書繕本,調解事由記載「徐鴻楨等三人(即本件被告),自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鍾金緞)將土地分給對造人徐鴻楨等三人後,從此不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且對聲請人惡言相向,致聲請人身心受損,故聲請對造人返還土地以保障聲請人之農保及老人生活津貼」等語(參本院卷第128 頁),乃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前提下,於 102年1月4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因有預為分產予子女之打算,故早已將名下土地贈與子女即訴外人徐琳堂、徐海堂、徐南堂,並繼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被告三人於金錢及生活照護扶持上也克盡為人子女之責,實已盡相當之扶養義務,無原告所指未扶養照顧父母之情,且依原告所述,其自98年即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未扶養,本件贈與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參本院卷第31至33-1頁)。經本院將該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原告,併通知原告應儘速補正前命補正事項到院,如認已無訴訟必要,亦應具狀撤回起訴,然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收受後仍未就函示內容予以補正,其顯然怠於請求裁判「原因事實」之說明義務,原告復未就被告前揭答辯「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為反對陳述,直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方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兩造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其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然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聲請撤銷贈與事」及聲請調解書所載調解事由均以「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故要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顯不相符,難認其前後之主張事實為相合。又基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下,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本件原告已未盡「原因事實」之說明義務,復於被告根據原告訴狀及先前調解爭執之事由具狀答辯後,經相當時日後也未反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之事實陳述,此際被告防禦權之程序保障,應更重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考量,在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情形下,自無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土地被偷盜移轉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時主張土地「被偷盜移轉」及「因贈與而移轉」兩不相容之事實,顯然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在被告已踐行使答辯防禦權之後,自不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四、次查,以兩造間贈與契約成立為前提下,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以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雖屬相同。然前後之主張無法同時存在於同一標的,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顯非不變更訴訟標的,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前訴調查證據之重點在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以及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負擔或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訴調查證據則著重於被告有無盜用原告身分證、印章、權狀,不法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前訴之資料,後訴尚難多加利用。況被告是否未盡扶養義務,與被告是否以不法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並不相干,其爭點非具共通性,事證調查方向亦全然迥異,若准許其追加新訴,勢必使被告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

五、至原告稱被告就其等是否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部分,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惟被告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收受原告102年3 月20日將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參本院卷第45頁民事補充理由狀),其等自難當庭立即詳閱訴狀內容並就訴之變更、追加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本院就原告102年3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土地遭偷盜過戶之事實,與被告102年1月4 日答辯狀所為土地合法受贈之抗辯,全然不同。本院鑑於兩造為父子女關係,為使原告釐清系爭土地移轉過程,避免原告於本案中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之指控再起爭端,尋求妥適之和解方案,方使被告敘明受贈移轉系爭土地過程,促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外向關鍵人即原告配偶查證系爭土地移轉之過程,以化解紛爭,並無命被告就原告102年3 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之事實為答辯,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即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未為實質辯論審理,被告也僅就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答辯,自難遽認被告已同意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六、綜上述,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等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