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冉蜀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林春江
林秀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春江、林秀榮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鳳地一字第三一四八○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榮原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8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洪麟鋊,詎其竟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於同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內容為:
本筆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林春江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被告林秀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麟鋊或其所指定之人,洪麟鋊乃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春江訴請被告林秀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案,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認定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開預告登記係渠等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法訴請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預約出售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24日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鳳地一字第31480 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三、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林春江先前到庭陳述願意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被告林秀榮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其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屬之(最高法院46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春江曾依借名登記及預約出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秀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認定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及買賣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林春江之訴確定,是原告請求張確認被告2人間於98年9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預約出售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無法律上存否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自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預約出售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謄本等附卷為證(見院卷7-17、3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春江所不爭執,又被告林秀榮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故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內容既經本院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權利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權能之完整行使受有妨礙,故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除去之必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將實際無效之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21日預約出售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與之相較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