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黃堃柏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豐偉律師被 告 羅得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9 月14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CH760053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共計1492.7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吉安路六段646 巷2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8年8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總價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告已付款130 萬元,尾款80萬元應於結案時給付,為擔保被告上開80 萬元債權,原告開立發票日民國98年9月14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CH76005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土地其中竟有116.6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以下稱系爭道路),因買賣當時被告隱未告知,原告直至簽立契約後鑑界始知悉,原告因此拒付尾款80萬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中,亦以該道路既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兩旁之土地所有權人,甚至其他不特定人,均有可能主張通行該道路,顯有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甲方(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拒付尾款有正當理由,本票債權尚未存在,依法屬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被告竟提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法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再者,本件係因兩造於簽約後進行鑑界,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有
包含面積116.64平方公尺、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存在,顯有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或發生糾葛,影響甲方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每日未付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約定完稅時間為98 年9月14日,依正常流程同年9月30 日前,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瑕疵交付給原告,然被告交付者有瑕疵已如上述,迄巳起訴時已達3年未解決,被告自依法3 年期間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76,000元,另系爭土地減少面積部分,依每坪5000元計算,應減價176,418元,上揭金額已逾系爭本票80 萬元,經扣抵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應無疑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 號民事確定裁定,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2772 號強制執行結果,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逕發債權憑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為不合法。原告稱系爭本票係支付購買被告系爭土地尾款之80萬元擔保金,實質上該本票係確認土地過戶之擔保金,為無條件兌付之意,從開立本票日期98年9 月14日,過戶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張彩雲之日期98年9月15 日可得而知。然原告不但不給付尾款,還因系爭房屋無水無電及道路用地而要求減價30餘萬元,原告於98年9月11 日即知電表不能過戶,還故意開立本票要求提早過戶,由於系爭房屋係附贈的,沒蓋好本來就沒水沒電,且系爭土地有一面積116.64平方公尺的道路是被告開的,並非原先就有路,交易時有講清楚,路的盡頭沒有其他住戶,只有被告在使用,原告嗣後卻以此要求賠償,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原告已無拒付尾款之理由,亦無主張瑕疵之事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包括系爭本票債款)且已過戶原告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應即無條件歸還被告,並請求支付每日總價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
㈡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惠珍與仲介日盛房屋經原告同意,由訴外
人陳惠珍保管並交由被告請求本院裁定確定,經被告強制執行始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系爭土地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過戶予訴外人黃張彩雲名下,還假借借用電力要被告提供鄰地電表繳費單,導致被告無法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代書、仲介及原告更於被告提起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訴中為不實證詞。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本票,卻又規避債務,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且無任何擔保,使被告無法滿足其債權。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得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無拒付理由,應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瑕疵證明,地籍圖、空照圖均亦顯示無道路,原告對於當時有道路使用係知悉的,並承認系爭本票是履行提早過戶登記之擔保,且原告未經點交即占有系爭土地,屬違約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未同意依現況鑑界點交。被告之陳述自始至終均屬一致,證人陳惠珍、陳妍瑄、簡佩綾之證述均屬不實,原告之陳述更先後矛盾,本件係98年9月14日簽發本票、9月15日過戶、9月17日鑑界、9月23日要求提供電費收據,而98年9月11 日即申請變更電表名義未通過,本件係原告要求提前過戶,土地鑑界後已知有道路問題,又以借電表為由騙取鄰地電表繳費收據,再主張電表不能過戶是瑕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包括系爭道路,係假借電表無法過戶、土地有瑕疵而過戶後回頭殺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然上揭執行案件,被告即債權人陳報之應受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張彩雲,非屬原告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形式判斷該財產並非原告所有,執行法院依法即無從予以執行,並限命被告應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如存款、股票、薪資等),然被告並未依限陳報,上揭執行程序於本案進行中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為終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就買賣當時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道路一情,已列為該案重要爭執事項,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在案,且通知證人簡珮綾、陳惠珍、陳文安、蔣忠輝到庭作證審理後,認定:系爭道路應為通往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且系爭土地鄰地均為土地,亦應為各該鄰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往其等土地之重要道路,並以其連接其他道路之重要性觀之,現況應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無疑。且經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惠珍、仲介人員蔣忠輝、簡珮綾證述結果,綜合判斷認兩造於98年8月27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在簽約前兩造雖曾到現場指界,但只是指出大概的範圍,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之事,直至簽約後進行鑑界,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有包含面積為116點64 平方公尺之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以100 上字第12號事件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理由補充略以:系爭道路經函詢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後,經函復略以系爭道路係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雖非花蓮縣○○○○○號縣鄉道,惟業經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6日編列○○○鄉○○路○段○○○巷。且原告於該案中,提出於98年5月7日之彩色航照圖,可明確看出系爭道路有連接前後二端之道路供人車通行,且原審至現場勘驗量時,系爭道路明顯高出系爭土地一、二公尺,如係上訴人為自己方便通行至大路而自行設置,何以需高出系爭土地一、二公尺?又如係上訴人所指係水利局為改善該地區排水溝工程所為之臨時便道,何需將系爭道路提高一、二公尺,足認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並供系爭土地及該道路之鄰地所通行,且被告亦自承系爭道路在87年間為方便自己通行,即自行拓寬,再於91年間由水利局所開闢,足認系爭產業道路於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等語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查閱無誤。雖上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尚有黃張彩雲,惟依上揭說明,惟上揭事件就買賣當時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道路一情,已係該案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辯論及本院詳細調查後而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又證人簡珮綾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聽到黃
坤柏(按應為黃堃柏,下同)問羅得權「房子前的道路約4 米與相農地共用,其中標地占三米,相鄰土地佔1 米,是否能要求地主一起加寬道路比較公平,如果不可是可能圍起來」?)因為當天是邊走邊講,我沒有全程陪同,但走在上面時,我有聽到黃坤柏問羅得權道路與相鄰土地要如何使用等類似的話。」、「(問:在法院民可庭你證稱當時都沒有提到土地道路問題,一直到鑑界才有提到,為何與你前述不同?)道路有二處,指界時有聽到黃坤柏跟羅得權講到上開問題,但我無法確定泥土道路是否在出售標的物範圍...」(參100 偵1274號偵查卷第61頁),再參照現場照片可知(參100 偵1274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99訴20號卷第61頁),本件地上物除系爭道路,尚有系爭房屋屋前通往系爭道路之道路,係與鄰地所共用之道路,證人簡珮綾所言房子前道路,即指該通往系爭道路之屋前道路而言。再衡以本件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確有一定之高度落差,則系爭道路既與系爭土地顯然有一定高度落差,則原告在事前是否已認知或查覺系爭道路,係包括在範圍內,確實並非無疑。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有系爭道路在上,已如前述,且此瑕疵在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原告主張減價即有理由。又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係為支付系爭契約尾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92.78 平方公尺,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10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40
6.77元,系爭道路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參該卷第64頁)。依兩造合意以按系爭契約價金及系爭土地減少面積之比例計算(參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164,086 元(計算式:1406.77×116.64=164,0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部分之範圍內不存在,即有理由。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上開因系爭道路存在
,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違約金等語,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已於98 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黃張彩雲,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應給付原告87 萬餘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1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即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系爭契約之尾款,而被告所移轉交付之系爭土地包括道路用地之系爭道路,原告主張減價164,086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自作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逾635,914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又聲請通知原告及原告訴代李文平律師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