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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黃千衿訴訟代理人 黃金水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潘衛誠被 告 石山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言詞辯論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訴外人石啟明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二人借款90萬元,約定於100年1月1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詎借款人即訴外人石啟明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實行上開抵押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經分配案款後,尚有73萬元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揭借款。

㈡原告黃千衿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簽立借據時是被告潘衛誠與

訴外人石啟明一起到被告富里的家,當時伊沒有去,如果真有爭議,為何裁定拍賣抵押時,被告未異議。伊不知道訴外人石啟明住在哪裡等語。原告潘衛誠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被告簽名時伊跟訴外人石啟明一起去被告住處,被告也在家,是被告親自簽名。簽完借據後,伊與訴外人石啟明還有拿被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石啟明是伊兒子,彼此沒有聯絡了。伊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伊之前有4筆土地被拍賣,伊有找其弟弟即訴外人石白芬應買,因為他是共有人,伊搞不清楚拍賣經過,後來農會要停止伊的老人津貼才知道。伊曾經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伊簽的沒錯,至於拿去做何用途伊不知道,因為土地所有權狀在訴外人石啟明身上,當時伊有答應此4筆土地設定抵押,但沒有要借款,伊把證件交給訴外人石啟明,已經聲明這是要給他借款擔保之用,不作他用,已經寫清楚,這張借據是偽造的,且原告也承認說錢並不是交給伊,到今天為止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原告既未交付現金予伊,兩造自不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啟明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99年10月19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二人借款90萬元,約定於100年1月1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詎借款人即訴外人石啟明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實行上開抵押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以清償債務,經分配案款後,尚有73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據真正,惟經本院將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記(富里鄉念佛會便箋、2010花蓮縣政府便民服務手冊)、當庭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該局於102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因送鑑資料中缺乏足夠之「石山河」簽名字樣可資比對,故歉難鑑定等語。復經本院向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原本並同借據、當庭簽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仍認缺乏被告平日直式簽名字跡可供比對,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一情,有該局102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然本院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石山河」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簽名、民事異議狀筆跡相互比對,其筆勢、運筆方向、筆順、轉折、神韻等極為相似,被告否認為其所親簽,即有可疑。再佐以本件被告復提供其所有花蓮縣富里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借款債權,而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明載為被告、訴外人石啟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借據係偽造等語,即不足採。

㈡又依本件借據記載「茲向債權人潘衛誠先生黃千衿女士抵押借

款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分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而「立據人」欄亦載訴外人為石啟明為借款人兼收款人,已足證本件借款於簽立借據時,即已交付訴外人石啟明無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簽名明示其為連帶債務人,則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就本件借款之全部或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從而,被告以本件借款並非交付予被告,借貸契約不成立等語,亦不足採。

㈢又本件借款,原告未為債務人在清償期限屆至而受清償,遂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2號執行後,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仍各有372,850元(合計745,700元)未受償一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上開執行卷可參(參執行卷第175頁),則本件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以因供參照之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筆跡等情。惟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已足證本件借據確為被告簽名其上,被告徒予否認尚無足取,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