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劉家紜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吳燕玲即吳宥葳訴訟代理人 吳慶賀
鄒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配偶鄭明豐於民國97年8月間同時考上監所管理員,因同時受訓而認識,結訓後分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及澎湖監獄。被告配偶於101年5月13日放假時至花蓮旅遊,原告與花蓮監獄同事以同學及地主之誼,招待其至各旅遊景點;其後,原告亦利用放假時間至澎湖遊玩,由被告配偶擔任地陪,均是眾人同行,正大光明,並無不當,彼此乃正常同學關係,無踰舉之處。詎料,被告連同親友數人於101年7月13日晚間,竟持上開兩次旅遊拍攝之照片前往原告屏東家中大吵大鬧,向原告親友、鄰居等指摘傳述伊與被告配偶已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破壞其家庭幸福,致原告的形象及名譽嚴重受損。嗣又約於101年7月18日,向原告主管即花蓮監獄典獄長蕭山城寄發足以毀損妨害誹謗原告之信件,以此方式散布原告與已婚之男子有不正當婚外情關係及破壞家庭之不實訊息,藉此詆毀貶抑原告的人格及名譽,致使原告飽受長官責備、同仁歧視。被告散布言論誹謗及寄發不實黑函,指述伊與被告配偶有婚外情關係及破壞被告家庭等情事,並非事實,且伊非公眾人物,自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未經查證之攻擊,使不特定之人對伊留下負面印象,貶損其社會評價,顯係故意侵害其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高12.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字體不得小於18)、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高26.2公分、寬15.2公分之篇幅,字體不得小於24)、更生日報頭版報頭下(以高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字體不得小於16)刊登道歉聲明「道歉人吳燕玲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多位花蓮監獄長官及同仁所寄發及散布之信件、電話中,有關劉家紜女士「與已婚男子發生婚外情」之言論,均屬不實,致使劉家紜女士之名譽、人格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吳燕玲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聲明道歉人吳燕玲謹啟」各1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去原告家中並未大吵大鬧,是在門口講沒幾句話,就被原告媽媽請走。被告僅問原告母親是否知道照片的事情,都是對方在吵。被告確實有寄信給典獄長,係因原告與伊的配偶頻繁聯絡,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至26日間到澎湖,二人幾乎天天一同出遊,更有十指緊扣,軀體親密緊靠等逾越朋友情誼之行為,有照片可憑。原告身為公務員,行為舉止應更加謹慎,被告僅將身為人妻之苦楚向典獄長吐露,請其幫忙查明以挽救婚姻,並非散布於眾。原告主張此事在花蓮監獄傳開、傳言內容如何皆與被告無關,何來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與訴外人鄭明豐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1年7月13日晚間確有前往原告屏東住處,提供原告與被告配偶二人出遊照片,及於數日後寄發信函一封予花蓮監獄典獄長等情,有照片、信件、戶籍謄本分別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此等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指摘、傳述原告與被告配偶有婚外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主要係被告發現被原告與被告配偶出遊照片,而認原告
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之關係,據此前往原告家中理論及書寫信函一封予花蓮監獄典獄長等情,有照片6張、花蓮監獄102年3月13日花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信件1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0頁)分別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觀之,照片中男女二人合影,且其中更有2人單獨在「愛在七美情定雙心」前緊依合影,甚至另有在海邊牽手並十指相扣之照片,上揭照片更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邱月琴證稱:照片中之女子係原告無訛,則被告懷疑原告與被告配偶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即非全然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前往原告屏東家中指責、傳述
原告與被告配偶鄭明豐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一情,證人即原告之母邱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怎麼知道他們來找你?)第一次的時候,被告的母親及他舅舅,找到我們家隔壁,說要找原告,我們鄰居才來我們家叫我們說:「劉大嫂有人要找你們劉家紜」。當時是由我出去應門。(妳去應門後發生何事?)因為我不認識,我問他們是誰,他說我是鄭明豐的岳母跟舅舅,我就說「我們劉家紜不在家,你們有什麼事」,他們就拿照片給我看,我就回答說「這是去玩的照片,他們我看過幾百張了,有什麼問題嗎?」她說我女兒吳燕玲不高興,妳女兒劉家紜跟我女婿作同學、朋友,我說我女兒跟妳女婿只是同一屆一起受訓的同學,她就說就是我女兒吳燕玲不高興,她說叫我女兒不要去他家作客。(第一次有無說要告妳女兒?)沒有,他們講完就離開。(他們多久之後又回來?)大約半小時後,來的人也不一樣,來的是被告吳燕玲及她的姐妹淘,他們來了就按電鈴,是我出去應門。(妳出去之後發生什麼事?經過情形為何?)吳燕玲的姐妹淘就很大聲說要告原告劉家紜妨害家庭,我回答說妳有證據嗎?她姐妹淘回答說沒有,我會去找。我說沒有證據妳跟我談什麼,把妳的嘴巴拉鍊拉起來,不要跟我說。吳燕玲的姐妹淘在我家外面大馬路來來回回二、三十趟,很大聲說要告原告劉家紜,而且吳燕玲在旁也沒有阻止,就看著她的姐妹淘一直大聲叫。隔壁鄰居都聽到了,我們隔壁還特別跑出來看是什麼情形。(事發當時你們有幾個鄰居出來?)只有壹個隔壁鄰居出來。(第二次被告等人再回來時,妳有告訴被告,原告不在家嗎?)有,而且我第一次也有跟被告說。(被告的姐妹淘,大聲說要告原告的次數有多少次?)有二、三十次,大馬路來來回回,講的很大聲,好像要給街訪鄰居聽到。(妳事後知道這個姐妹淘是誰嗎?)吵完鄭明豐來我家道歉之後,我有問鄭明豐,鄭明豐說是吳燕玲的親姑姑。」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由上開證人邱月琴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家人前往原告住處係持照片向原告或其家人理論,主要亦係要求原告不應再予被告配偶鄭明豐往來,而證人邱月琴所證在在馬路上大聲說要告原告之人,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再者,被告確有書寫信函一封寄予證人蕭山城,有該信函1份
在卷可參,其中固提及原告與被告配偶鄭明豐有不正常關係,惟主要內容無非係要證人蕭山城為其做主、評理,並敘及已因此造成被告與配偶即將離婚。而證人蕭山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寄之本件信函,但伊認為那是私人信件,且內容與公務無關,屬私人領域之事,所以只找女監主任邱鈺婷向原告道德勸說,之後也沒有再收到任何被告之信件或電話等語,核與證人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本件信函,當時是典獄長打電話請伊上去,讓伊看這封信,並要伊去問原告,是否有這件事情,如果有的話,請我加以勸勉,並告知原告如果信中內容屬實,就是請原告不要介入他人家庭,但是因為這涉及私人領域的部分,所以伊也無法去做進一步的調查或干涉,伊也只詢問原告1次,之後也沒有再收到被告之任何陳情等語,大致相符。
㈤綜上揭各情可知,本件實係被告發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鄭明豐
有共同出遊且狀似親密之照片2紙,始與家人前往原告屏東家中理論,及書寫本件信函向原告主管陳情,本院認依前揭照片內容,被告合理懷疑兩人關係不單純,並不違情理,被告因此與家人前往原告住處,希望原告勿干擾被告婚姻家庭,甚至基於原告具公務員身分,應更謹言慎行之要求,而以私信方式請求原告主管協助,均難認有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何況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被告為保持婚姻之圓滿而為上揭行為,依其行為之手段、內容,亦堪認係維護其婚姻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上開行為,而認被告損害原告名譽,而屬侵權行為,並要求損害賠償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配偶鄭明豐出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其出遊照片可證,兩人確實有在「愛在七美情定雙心」旁合影,甚至有十指緊握之行為,被告據此合理懷疑2人間有不正常關係,而與家人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不應再與被告配偶有所連繫,並以私信請求原告主管協助、主持公道,均難謂有何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非屬有據,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明豐、鄭明豐之母李寶琴、鄭明豐之大弟鄭明忠、鄭明豐之二弟鄭明翔、原告同事廖弋涵、劉虹蘭、王秀香等,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曉薇